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價格、環保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第五條城市供熱實行生產社會化、供應商品化、投資多元化。
城市供熱必須實行統壹規劃和管理,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限制並逐步取消分散供熱,實行分戶供熱並逐步達到按用熱量計量收費。第六條政府鼓勵生產蒸汽、熱水等熱媒的企業(以下簡稱熱源企業)和從事供熱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供熱企業)采用清潔能源,采用汙染小、能耗低、運行安全的先進供熱方式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水平。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七條城市供熱規劃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政府批準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相關基建審批手續。第九條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且確需建設臨時熱源的,必須經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現有分散鍋爐房和老舊房屋,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限期完成集中供熱(含並網,下同)和分戶供熱改造。
新建商品住宅無分戶供熱設計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予批準;已經完成的,不得驗收或者使用。第十條承擔分戶供熱改造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施工。因施工不當,使用熱源企業生產經營熱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熱用戶),或者延誤施工進度、影響供熱的,應當承擔責任。第三章供熱設施第十壹條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及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井、泵站、閥室、儀表、散熱器及其他相關設施。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後,由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進行維修和改造。但采用電能供熱的,供熱設施附在單元房內部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供熱設施的維護。
維修供熱設施,不得向熱用戶收取采暖費以外的費用。第十三條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功能的行為:
(壹)在供熱設施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爆破等有害作業;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共供熱設施連接的;
(三)依托鍋爐房或者地面管網設施搭建構築物以及牽引、吊裝等承重作業;
(四)在地下管線上方修建建築物、堆放物料、種植樹木;
(五)排放雨(雪)水、汙水、傾倒垃圾等。進入供熱管道溝或檢查井;
(六)室內供熱管道埋入建築物或隔墻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影響其功能的行為。第十四條因公益性建設確需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必須事先征求熱源企業或者供熱企業的意見,並采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第四章供熱和用熱第十五條從事城市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企業,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資質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管理。
供熱企業取得資質證書並辦理營業執照後,可以根據資質等級開展相應的供熱經營活動。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熱企業通過競爭方式承接供熱業務,熱用戶有權選擇供熱企業。第十六條熱源企業與供熱企業、供熱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內容包括采暖期、室內溫度、維修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期限、結算方式和違約責任等。
個體熱用戶的采暖期(包括每日供暖時間和供暖月份起止時間,下同)和室溫標準不得低於市政府的規定。單位熱用戶對采暖期和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供用熱合同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