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骨、頭、蹄(爪)及皮。第三條畜禽屠宰實行定點屠宰和集中檢疫制度。
沒有固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但農村地區個人屠宰的畜禽和城鎮居民屠宰食用的家禽除外。第四條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環保、食品藥品、工商、公安、建設、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鄉(鎮)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引導和支持畜禽屠宰廠進行技術改造和創新,鼓勵其向標準化、規模化、產業化方向發展,推進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第六條清真畜禽屠宰,除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本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有關規定。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二章規劃和審批第八條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畜禽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編制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遵循合理布局、適度集中、保護環境、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編制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在偏遠、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小的農村地區,可以設立僅限於向當地市場供應畜禽產品的小型畜禽屠宰點。第九條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畜禽定點屠宰點(以下簡稱畜禽定點屠宰廠、點)的具體設置規劃,經征求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城市畜禽屠宰廠、點設置方案應當在充分利用現有合格畜禽屠宰廠、點和設施的基礎上,規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廠、點的數量、規模和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屠宰點的畜禽產品銷售區域。小型畜禽屠宰點的畜禽產品不得超出規定的區域銷售。第十條畜禽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畜禽屠宰設備、冷藏設施和車輛;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
(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
(七)病死畜禽及畜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十壹條小型畜禽屠宰場所應當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符合衛生防疫要求的屠宰間、屠宰間和必要的屠宰設備、經考核合格的屠宰技術人員和專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汙染防治設施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第十二條申請設立(含新建、改建、擴建)畜禽屠宰廠,應當向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和環境影響評價的批準文件。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時限,組織畜牧獸醫部門、環保部門、建設部門等部門依據本條例和畜禽屠宰廠設置規劃進行審查,並征求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的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小型畜禽屠宰點,應當將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由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書面提交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