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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電信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安全,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下簡稱《國家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或者無線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送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活動。第三條省電信管理機構是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信主管部門,對全省電信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電信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行使監督管理職能。第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遵守商業道德,接受執法部門的檢查和社會監督,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電信用戶應當依法使用電信服務。第二章市場管理第五條凡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必須經省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準,並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電信業務活動。獲得許可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必須在批準的項目和範圍內從事電信業務活動。第六條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經營者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所和資金;

(三)有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有技術聯網方案;

(六)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和承諾;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電信網間互聯應當遵循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協作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設立的互聯機構應當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系制度,確保電信業務經營者與電信管理機構之間、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工作渠道暢通。第八條電信網碼號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使用碼號資源實行審批制度。省級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家授權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碼號資源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出租或者改變電信網碼號資源的用途。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使用無進網許可證和進網標誌的電信終端設備。

對於獲得進網許可證的電信終端設備,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允許其進網。第十條從事電信管道出租、銷售的經營者,必須持有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出租、塗改、轉讓、出借營業執照、進網許可證、職業資格證書及相關批準文件。第十二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電信網單位必須按照《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如實報送統計數據,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第三章服務和監管第十三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簡化資費結構,提高資費透明度,提升網絡質量水平,推進網絡提速降費。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種類、範圍、資費標準和時限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受理用戶投訴,並在十五日內給予用戶投訴答復。

用戶對電信運營商的處理結果不滿意,可以向省級電信管理機構提出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後30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代理電信業務單位(個人)的服務質量應當由受委托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向用戶負責。第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與電信用戶約定支付方式和期限。電信用戶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時、足額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繳納電信費;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預付的電信費用,應當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向電信用戶支付利息。

電信用戶逾期未繳納電信費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繳納電信費,並可按所欠費款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第十五條電信用戶要求查詢電信資費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查詢提供便利,並在原始計費數據保存期內做好解釋工作。與用戶發生爭議未解決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負責保存相關原始資料。

原始計費數據應保存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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