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和省、市、縣人民政府出資的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第四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政企分開、社會公眾與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管理職能分開、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不幹涉企業依法自主經營的原則,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第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以管資本為重點,以管好國有資本布局、規範資本運營、提高資本回報和維護資本安全為重點,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基礎管理、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改革國有資本授權經營體制,創新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方式,履行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 第六條省、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直屬特設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監督管理企業國有資產。
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必要時授權壹個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第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有資本授權經營體制改革的要求,制定監管權責清單,科學界定權責邊界,按照企業類型進行授權和放權,實行動態調整。第八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按照中國生產者黨章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建立中國生產者黨組織,開展黨的活動。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將黨的建設要求納入章程,明確企業黨組織的職責、權限和工作方式。第二章國家出資企業第九條國家出資企業由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省、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十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和國有資本參股公司應當依據公司章程建立公司治理機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權責和議事規則。第十壹條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國有獨資公司的外部董事應當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從公司外部聘請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第十二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立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壹。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向國家出資企業委派監事。
監事會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企業財務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三條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風險管理體系,完善戰略、財務、市場、運營、法律等領域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定期開展風險管理自查和評估,及時發現和解決問題,防範和化解企業風險。第十四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根據企業規模和業務需要,可以設立總法律顧問和法律事務機構,配備和聘請法律顧問。第三章企業管理者和重大事項第十五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資產的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按照公開、公平、競爭、擇優的原則,依法聘任或者推薦聘任、解聘國家出資企業相應的管理者。
國家出資企業的董事、監事由職工代表擔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資產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結合企業功能定位,建立健全企業經理分類分級管理制度,實行經理任期制和契約化管理,建立職業經理人制度,維護和落實董事會依法選聘和管理經理的職權。第十六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經理任期三年,連選可以連任。
壹般情況下,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擔任同壹職務不得超過三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