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本合同規定的範圍內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
(二)向主管部門或者職工代表會議提交企業領導人員候選人名單;中層管理幹部的任免。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企業內部的經濟責任制、勞動組織、工資和獎懲制度的形式。
(4)經主管部門同意,有權購置或處置設備、庫存物資和處置自有資金。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生產需要,可以與科研、教育部門和城市企事業單位進行經濟技術合作,進行技術引進、技術培訓、技術轉讓、新產品試制和資源開發。
(6)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通過各種正常渠道和各種形式,組織集資入股,發展合作經濟。
(7)企業有權拒絕支付國家沒有規定的各種攤派。第十三條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有下列義務:
(1)保證完成合同規定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
(2)按規定繳納稅金、利潤和管理費。按期償還銀行貸款和其他債務,按期收回應收賬款。按規定比例提取資金。
(3)管好用好企業的資金和設備,不得減少原有固定資產總值和流動資金數額。
(4)在發展生產、提高勞動生產率的前提下,使原固定職工的平均收入逐年合理增長。
(5)改善勞動條件,堅持安全生產,做好勞動保護。
(六)保護資源,合理利用資源,防治環境汙染。
(7)建立和完善財務制度。向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如實申報經營活動、利潤和納稅情況,報送財務和統計報表。第十四條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資源、廠房、設備損壞的,承包人應賠償經濟損失;觸犯刑律的,要提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企業經營合同的內容可根據企業情況確定,壹般應包括:合同期限、產品數量、質量、產值、利潤、上繳利潤、管理費、依法納稅和按規定提取各項資金,以及設備完好、安全生產、新產品試制、食品衛生、節能、智力開發、汙染治理、獎懲辦法等。第十六條合同期限壹般為二至三年,開發企業可以適當延長。小型服務企業和虧損企業也可定為壹年。承包指標和分成辦法可根據企業的發展和市場的變化每年修訂壹次。第十七條實行經營承包的鄉(鎮)辦企業稅後利潤分配,企業不得低於50%,鄉(鎮)政府不得低於30%,鄉(鎮)工業公司(或工業辦公室)不得低於20%。交給政府或鄉(鎮)企業公司(或工業辦)的部分,主要用於發展生產和改善投資環境。承包利潤指標完成後,超出部分留給企業積累,大於分給職工消費的部分,不準作為獎金和福利基金。承包經營的村辦企業的利潤分配,可由鄉(鎮)政府參照上述原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