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不包括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第三條職工代表大會是企事業單位職工依法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是職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組織形式。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和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開展工作,依法辦理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和決定的事項,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會和職工有維護本單位工作秩序的義務。第六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總工會召開聯席會議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聽取職工群眾的意見和要求,研究解決職工代表大會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國資監管和教育、衛生、科技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配合總工會做好對企業事業單位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監督工作。第七條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本單位建立勞動或者人事關系的職工,有資格被選舉為本單位職工代表。第八條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開展選舉活動,應當有選區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參加,方為有效;候選人在當選前獲得了選區全體職工的過半數選票。
企事業單位可以以本單位為選區,也可以根據本單位職工人數和分支機構狀況劃定若幹選區。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相同。第九條職工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和群眾性,直接從事本單位主營業務的基層崗位職工比例不得低於70%。中層及以上管理人員的職工代表比例不得超過20%;青年職工和女職工的職工代表比例應與本單位職工整體年齡結構中青年職工和女職工的比例基本相適應。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人數在1000人至1500人之間的,職工代表原則上應占職工總數的10%;1500人以上的,比例可適當降低;人數不足1000的,比例可適當提高。職工人數較少的,職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30人。職工代表的具體人數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籌備組或主席團決定。第十壹條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壹)對本單位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事項享有知情權,在職工代表大會上享有發言權、提案權、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工會組織的有關貫徹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和提案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職工代表因出席職工代表大會或參加相關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不受影響。第十二條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代表和維護本單位職工的合法權益,敢於真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出席職工代表大會並根據職工的意願行使權利,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和決定,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二)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調查研究,提高參與民主管理的能力;
(三)遵紀守法,做好本職工作,接受職工監督。第十三條職工代表對本單位職工負責,職工有權對本單位職工代表提出質詢、監督和罷免。
選區內半數以上職工聯名向工會提出罷免職工代表的書面提案的,經工會核實後予以公告。
職工代表與單位的勞動或者人事關系終止、解除或者退休後,職工代表的權利和義務自動終止。
如果職工代表出現空缺,選區將隨時進行補選。第十四條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任期內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經職工代表同意,勞動合同期限可以延長至任期屆滿,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法律、法規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職工人數不足10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超過300人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100至300人的企事業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實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規模和所屬單位的情況,建立不同層次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對職權範圍內的事務行使民主管理權利。在小企業或同類企業集中的地區、行業或開發區,企業可以建立聯合職工代表大會或地區(行業)職工代表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