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是指位於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城鄉集中供水地表水源。第三條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持續改善、確保安全的原則。第四條城市和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源保護的統壹領導,將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水源保護區的產業結構。
加強水源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源保護意識,促進經濟建設和水源保護協調發展。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含派出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和水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遊、衛生、應急、林草、審批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縣、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湯河水庫管理單位負責權屬範圍內的水源保護。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制定湯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環境保護和水資源保護專項規劃,組織實施水汙染防治、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修復工程,不斷改善水環境質量。第七條實行水源保護區制度。
水源保護區分為壹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
壹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具體範圍以省人民政府批準的規劃為準,並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第八條水源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壹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或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保護設施。第九條在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擴建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焦化、硫磺冶煉、砷冶煉、汞冶煉、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等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小型生產項目,改建增加汙水排放量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域清洗裝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船舶、機械和容器;
(三)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新設立的采礦權和商業探礦權;
(五)設置可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臨時貯存轉運站;
(六)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可能汙染準保護區水源的其他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水體有嚴重汙染的建設項目制定搬遷計劃並逐步實施。第十條在二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內的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汙口;
(三)在耕地、林地施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
(四)使用含磷洗滌劑;
(五)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建設;
(六)傾倒、堆放、貯存危險化學品、工業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物;
(七)設置裝卸垃圾、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碼頭;
(八)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
(九)未采取防滲漏措施設置生活垃圾中轉站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汙染二級保護區水源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拆除或者關閉。第十壹條在壹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汙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汙染的船舶的通行和碼頭的設置;
(四)從事旅遊、遊泳、垂釣、野營、野炊、燒烤等可能汙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五)使用化肥和農藥;
(六)網箱養殖、水面圍網養殖等活動;
(七)堆放垃圾、糞便和其他可能汙染水源的廢棄物;
(八)采石、挖沙、取土;
(九)設置油庫、加油站和加油站;
(十)建立公墓,掩埋動物屍體;
(十壹)新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汙染壹級保護區水源的活動。
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