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臨時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辦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土地復墾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臨時用地應當遵循節約集約用地、嚴格保護耕地、依法合理補償、嚴格復墾的原則。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臨時用地,是指因建設工程、地質勘探、搶險救災等需要,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使用,或者搶險救災急需,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條臨時用地範圍包括:
(1)工程施工臨時用地,包括臨時辦公用房、預制場、拌和場、攪拌站、鋼筋加工場、材料堆場、施工運輸便道及工程施工期間設置的其他臨時工棚用地;工程建設過程中的臨時棄土和渣場;剝離耕地、耕層、貯土用地;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等地下工程臨時用地。
(二)地質勘探臨時用地,包括需要勘察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的建設項目選址和施工,以及需要臨時用於勘查礦產資源的土地。
(三)搶險救災臨時用地,包括交通、水利、電力、通信、供水等搶險救災設施和緊急轉移安置、醫療衛生等急需用地。
(四)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臨時用地。
第五條臨時用地不得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基本農田,國家和省批準的交通、能源、水利、軍事設施等項目建設必須嚴格控制。
申請臨時用地應當選址合理。非耕地能利用的,就不占耕地。如果劣質耕地可以利用,就不會占用優質耕地。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不得妨礙道路交通,不得損壞水利等公共設施,不得造成安全隱患。
第六條臨時使用土地,涉及基本農田5畝以上、耕地10畝以上的,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市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臨時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土地,並告知臨時用地權利人,災後恢復原狀並移交給恢復用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七條臨時用地申請人(含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擬申請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人身份證明資料和臨時用地申請書。
(二)臨時用地合同。
(三)建設項目批準(或核準、備案)文件,或探礦權許可證。
(四)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提交臨時土地復墾協議和土地復墾方案。
(五)臨時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提交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臨時用地選址意見書或者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使用林地的,提交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在公路兩側控制範圍內臨時使用土地的,提交交通或者公路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在水利工程控制範圍內臨時使用土地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臨時使用農村承包地的,提交承包經營權人征求信息材料。
(六)土地權屬證明材料;標明臨時用地位置和範圍的勘測定界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1:10000的土地利用現狀圖、電子坐標文件。
(七)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支付憑證。
第八條臨時用地合同應當由臨時用地申請人和提供臨時用地的權利人簽訂。
臨時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應當由申請人與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其中臨時使用已納入土地儲備的國有土地,應當由申請人與土地儲備機構簽署意見;臨時使用已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申請人和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簽字;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申請人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簽訂臨時用地合同。
臨時用地合同應當載明臨時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現狀地類、土地用途和期限、復墾措施、土地補償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金額、支付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當簽訂臨時土地復墾協議,制定土地復墾方案,科學合理地預測因挖掘、沈陷、占用等原因可能破壞土地的範圍、面積、地類和程度,提出土地復墾的技術路線和方法,明確土地復墾時間,落實土地復墾費用措施。
申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擔土地復墾義務的,還應當提交土地復墾義務履行情況報告。
第十條臨時用地申請由鄉鎮國土資源所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批準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用地申請不符合規定不予批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用地申請,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用地申請是否符合要求;申請的所有文件和圖件是否齊全並符合規範;臨時用地邊界是否清晰,土地利用現狀分類面積是否準確;臨時用地補償費是否支付;土地復墾的保障措施是否落實。
第十二條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臨時使用農用地前,應對土地復墾方案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出具土地復墾方案審查意見。
土地復墾方案審查不合格的,相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臨時用地申請人補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準臨時用地。
第十三條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向申請人作出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前,應當通知申請人辦理土地復墾費前置手續。臨時用地申請人應當按照《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6號)的規定,在雙方約定的銀行向損毀土地所在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設立土地復墾費用專用賬戶,按照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資金數額壹次性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待攤費用的標準由縣(市、區)自行制定。
第十四條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向申請人作出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前,應當通知申請人繳納臨時用地補償費。臨時用地補償費應當在土地交付使用前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未到位的,不得開工。
臨時用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各地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臨時用地補償標準。具體補償費由申請人和土地所有者根據補償標準協商確定。
臨時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臨時用地合同約定的標準收取,全額上繳同級國庫;臨時使用已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應當向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其分配支付給原土地承包人,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並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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