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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委執行刑訴法的規定還有效嗎?

1998六部委規章被下列規章廢止。看最後壹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

(2012年2月26日頒布,2013,1年10月26日起施行)。

壹.治理

1.公安機關在偵查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時,應當將貪汙賄賂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公安機關管轄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時,應當將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上述情形中,涉嫌主犯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牽頭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涉嫌主犯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由人民檢察院牽頭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2.《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

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合並辦理:

(壹)壹人數罪的;

(二)* * *同罪;

(3) * * *犯同壹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犯其他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有關聯,案件合並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

第二,辯護和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服刑人員、人民陪審員、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上述人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準許。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辯護人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兩個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也不得為兩個以上未同案處理但所犯罪行有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5.《刑事訴訟法》第34、267和286條規定了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照上述規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指派律師,並將律師的姓名、單位和聯系方式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6.《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和當時已經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以及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情況。

7.《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確保辯護律師在48小時內能夠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出具允許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的決定。

9.《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犯罪嫌疑,或者接受有關機關的檢舉、控告、舉報、移送,按照偵查管轄分工,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 應當按照規定向辦理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上壹級偵查機關報告,指定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壹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不得指定辯護人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下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10.《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申訴或者控告。情況屬實的,應當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受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或者控告後,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書面答復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三,證據

1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壹款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法官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審查後,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情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的順序由法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決定。

12.《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和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使用假名的,應當書面說明,並標明分類,單獨成冊。經法庭許可,辯護律師咨詢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四。強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監視居住的地方。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被監視居住的地方的,應當經執行機關批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監視居住執行地之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的同意。

14.被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

15.指定居所用於監視居住的,不要求被監視居住人繳納費用。

16.《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17.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無法執行的,還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無法執行的原因。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決定後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在接到決定後三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動詞 (verb的縮寫)立案

18.《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在接到人民檢察院詢問不立案理由的通知後,應當在七日內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發出立案通知書時,也應當將證明應當立案的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立案通知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不及物動詞調查

19.《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款規定:“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偵查人員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調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資料,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20.《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的,應當附有認可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並在庭審時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機關要求延長案件拘留期限的,應當在拘留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並書面提交案件主要事實和延長拘留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22.《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的,偵查羈押期限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公安機關按照上述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不需要人民檢察院批準,但應當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

七。提起公訴

23.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偵查該案的公安機關應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認為正在審查起訴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的有關事宜。

24.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調取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證人改變證言的材料,以及其他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

八、審判和判決

25.《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壹條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並附有案卷材料和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以上述材料不足為由,不予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予以補充。

人民法院審查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的期限,包括在人民法院審理的期限內。

26.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時,出庭的公訴人、辯護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已經向人民法院移交的證據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出示、宣讀、播放。

27.《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沒有提交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第壹百九十二條第壹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根據上述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經辯護人申請,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機關調取尚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的請求,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未提交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調取證據材料的決定後三日內移交。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還應當向控辯雙方發送《證人、鑒定人出庭通知書》,控辯雙方應當予以配合。

29.《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人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上述規定,依法應當出庭的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鑒定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決定延期審理。

30.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答復。

31.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進行核實的,可以建議補充偵查。

3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結束後提出。

九。執行

3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暫予監外執行,看守所可以將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交付執行前,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以賄賂等非法手段暫予監外執行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期限不計算在執行期限內。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逃跑的,逃跑的時間不計入執行刑期。”人民法院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決定收監時,應當確定不計入刑期的期間。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對上述情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後,其所屬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及時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納入執行刑期的建議,由中級人民法院復核後作出裁定。

35.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社區矯正人員在逃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

X.涉案財產的處置

36.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除返還被害人的財物和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上繳國庫。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物未依法轉移的,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應當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發送執行回執;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應當通知有關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發送執行回執。

對被查封、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查封、凍結期間,債權人申請變賣,經查封、凍結機關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或者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被查封、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將屆滿的, 在判決生效前可以依法變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由查封、凍結機關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37.《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不能扣劃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產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三章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申請沒收違法所得。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有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應當沒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被告人逃跑的,應當裁定中止審判。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單獨向人民法院申請沒收違法所得。

3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依法沒收違法所得的裁定,可以在五日內提出申訴或者抗訴。

XI。其他人

40.《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七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外,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因鑒定時間過長,辦案期限屆滿後不能審結的案件,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本規定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適用於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本規定自2013 10 1起施行。6月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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