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對留守兒童的關愛保護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留守兒童,是指居住在農村,父母外出務工或者壹方無監護關系的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實施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特殊教育的機構。第五條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堅持家庭負責、依法監護、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普遍關愛、制度保障、標本兼治的原則。第六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留守兒童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等權利。
留守兒童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留守兒童受教育權。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建立農村留守兒童關愛保護體系,建立健全留守兒童保護的協調機制、信息管理機制、強制報告機制、應急機制、評估救助機制和監護幹預機制,並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納入督導評估事項。第八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支持和鼓勵留守兒童的監護人在當地就業和回鄉創業。第九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引導、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壹般照顧和保護第十條留守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留守兒童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第十壹條留守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未滿16周歲的兒童無人監護單獨生活。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鼓勵外來務工人員將未成年子女帶在身邊或父母壹方留在家中照顧。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參加政府提供的科學的家庭教育培訓,用科學的教育方法關心留守兒童的健康成長。家長要加強與留守兒童的溝通,了解他們的生活、健康、學習情況,給予關心和指導。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協調機制的具體工作由同級民政部門承擔。
必要時建立聯合應急幹預救助機構,對留守兒童的安全狀況、監護狀況和身心健康狀況進行調查評估,開展監護指導、醫療救治、心理咨詢、行為矯正、法律服務等關愛活動。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留守兒童的關愛保護和日常服務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群眾組織和社會力量開展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站(辦公室)或者配備兒童監督員,及時處理留守兒童相關工作。支持和指導村(居)委會設立兒童主任專崗,做好留守兒童關愛保護工作。
兒童監督員、兒童主任要定期進行家庭監護走訪,掌握留守兒童家庭監護情況,避免監管缺失。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文化、廣播電視、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留守兒童的關愛保護工作。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聯系協調留守兒童關愛保護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的工作。
起草制定留守兒童關愛保護相關規範性文件或政策,建立合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組織、鼓勵、支持和引導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有利於留守兒童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和服務。
依托救助保護機構和兒童福利機構,設立未成年人保護中心,為需要臨時監護的留守兒童提供保護。
及時受理和處理有關組織和個人舉報的留守兒童無人監護或失蹤、流浪、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或不履行監護責任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