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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分為四部分:(1)適用範圍;(二)合同的成立;(三)商品銷售;(4)最後條款。全文***101。公約的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公約的基本原則。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平等互利、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實施、解釋和修訂《公約》的基礎,也是處理國際貿易關系和發展國際貿易關系的準則。2.適用範圍。第壹,公約只適用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明確規定公約不能適用於某些貨物的國際買賣。第二,本公約適用於雙方當事人營業地均在締約國的合同,但如果根據適用於該合同的沖突規範,壹締約國的法律應適用於該合同,則《銷售合同公約》也應適用於這種情況,無論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是否在該締約國。在這方面,締約國可以在批準或加入時聲明保留。第三,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不適用本公約。(適用範圍不允許締約國保留)3。合同的訂立。包括合同的形式以及要約(要約)和承諾(承諾)的法律效力。4.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壹、賣方責任主要表現在三項義務:交付貨物;移交所有與貨物相關的文件;轉讓貨物的所有權。第二,買方責任主要表現為兩項義務:支付貨物價款;收集貨物。第三,詳細規定買賣雙方違約時的救濟方式。第四,規定了風險轉移的幾種情形。第五,明確了根本違約和預期違約的含義以及發生這種情況時雙方應履行的義務。第六,明確了免稅依據的條件。補充:《銷售公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根據聯合國大會授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會議(維也納會議)於1980年3月65438日至4月1日在奧地利維也納舉行,有62個國家的代表參加。該公約在這次會議上獲得通過。1988公約在達到法定批準國數量後生效。中國於1986年2月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了公約批準書,成為公約締約國。但我們加入公約時,根據第95條和第96條的規定,我國對公約第11條和第1條第1款B項作出保留。《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維也納,4月1980,11)本公約締約國,銘記聯合國大會第六屆特別會議通過的關於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各項決議的廣泛目標,認為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是促進國家間友好關系的壹個重要因素, 采用考慮到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國際銷售合同統壹規則將有助於減少國際貿易的法律障礙,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茲商定如下:修改本款第壹部分的適用範圍和總則修改本款第壹章的適用範圍第壹條(1)本公約適用於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銷售。 或(b)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壹締約國的法律。(2)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易或雙方當事人披露的信息從合同中或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看不到,則雙方當事人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事實不應予以考慮。(3)在確定本公約的適用時,不應考慮當事人的國籍以及當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業性質。第二條本公約不適用於下列銷售:(a)為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購買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為任何這種使用而購買的;(b)拍賣銷售;(c)依法強制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出售;(d)出售債券、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e)出售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電力銷售。第三條(1)供應制造或者生產的貨物的合同,應當視為買賣合同,但訂貨方保證供應制造或者生產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除外。(2)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貨方的大部分義務是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的合同。第四條本公約僅適用於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由此產生的買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本公約與下列事項無關:(a)合同的有效性,或其任何條款的有效性,或任何慣例的有效性,除非另有明確規定;(b)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的可能影響。第五條本公約不適用於賣方對貨物給任何人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第六條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雙方均不得適用本公約,或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編輯本款第二章總則第七條(1)在解釋本公約時,應當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促進其適用統壹的必要性以及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必要性。(2)本公約範圍內的任何問題,凡在本公約中未明確解決的,應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壹般原則解決,或在沒有壹般原則的情況下,應按照國際私法規定的適用法律解決。第八條(1)就本公約而言,壹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他行為,如果另壹方當事人已經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他的意圖,應當按照他的意圖來解釋。(二)不適用前款規定的,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他行為,應當按照與對方當事人具有同等資格的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形下應當具有的理解進行解釋。(3)在確定壹方當事人的意圖或壹個通情達理的人應有的理解時,應適當考慮所有事實,包括談判情況、雙方當事人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和慣例以及雙方當事人隨後的任何行動。第九條(1)雙方約定的任何慣例以及雙方之間確立的任何慣例對雙方均有約束力。(2)除另有約定外,雙方當事人應被視為默認同意將雙方當事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習慣做法適用於其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這些習慣做法為國際貿易中特定貿易所涉及的類似合同的當事人所熟知並經常遵守。第十條就本公約而言:(a)如果雙方當事人有壹個以上的營業地,則與合同及其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設想的情況也應考慮在內;(b)如果當事人沒有營業地,應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第十壹條買賣合同無需書面訂立或者證明,也不受其他形式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通過包括見證在內的任何方式證明。第十二條本公約第十壹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二部分中允許買賣合同或其修改或協議終止的任何規定,或任何要約、接受或其他意思表示以書面以外的任何形式作出的規定,均不適用。如果任何壹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根據本公約第九十六條作出聲明的締約國,雙方當事人不得減損本條或者改變其效力。第十三條就本公約而言,“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第十四條(1)向壹個或多個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是絕對確定的,並且表明要約人在被接受時受其約束的意圖,則構成要約。如果壹項建議明確規定了貨物,並明確或隱含地規定了數量和價格,或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則該建議是十分確定的。(2)未向壹個或多個特定人提出的建議,只應視為發出起拍價的邀請,但提出建議的人明確表示相反意思的除外。第十五條(1)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2)壹項發價,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發價送達被發價人之前或同時送達被發價人。第十六條(1)在合同訂立之前,要約可以撤銷,如果撤銷要約的通知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要約不得撤銷:(壹)要約指明了接受要約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約不可撤銷;或者(b)受要約人有理由相信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受要約人已經信賴該要約。第十七條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在通知被拒絕送達要約人時,應當終止。第十八條(1)受要約人表示同意要約的聲明或者其他行為是承諾,但沈默或者不作為本身並不意味著承諾。(2)對要約的接受在同意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如果同意通知未在要約人規定的時間內到達要約人,未規定時間的,在合理的時間內,承諾將失效,但應適當考慮交易情況,包括要約人使用的通訊方式的快速順序。配發的價格必須馬上接受,除非情況不同。(3)但是,如果根據要約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做法和慣例,受要約人可以在不向要約人發出通知的情況下,作出某種行為,如與交付貨物或者支付價款有關的行為,以表示同意,則承諾在該行為作出時生效,但該行為必須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作出。第十九條(1)接受要約但含有添加、限制或者其他變更內容的答復,是對要約的拒絕,構成還價。(2)但是,表示接受壹項發價的答復,如果其中所載的增加內容或不同條件沒有實質性地改變發價的條件,仍將構成接受,除非發價人在壹段時間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對不同意見提出反對,不得無故拖延。如果要約人未提出此類異議,合同條款應以要約條款和接受通知中包含的變更為準。(3)與貨物價格、付款、貨物質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壹方對另壹方的責任範圍、爭議解決等有關的附加或不同條件。都被視為實質性改變要約的條件。第二十條(1)要約人在電報或者信件中約定的承諾期限,自電報發出或者信件發出之日起計算,或者自信件未發出之日起計算。要約人以電話、電傳或者其他快速通訊方式規定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起計算。(2)計算承諾期時,承諾期內的法定節假日或非營業日應計算在內。但是,如果在承諾期的最後1天,承諾通知沒有送達要約人的地址,因為該日是要約人營業地的法定節假日或非營業日,承諾期順延至下壹個營業日。第二十壹條(1)逾期承諾仍具有承諾的效力,如果要約人毫不遲延地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將該意圖通知了受要約人。(2)如果載有逾期承諾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它是在正常遞送和及時遞送給要約人的條件下發出的,逾期承諾具有承諾的效力,除非要約人毫不遲延地口頭或書面通知受要約人他認為他的要約無效。第二十二條承諾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承諾應當生效之前或者同時到達要約人。第二十三條按照本公約規定對要約的承諾生效時,合同即告訂立。第二十四條就本部分公約而言,要約、承諾或者其他意思表示是指“交付”給對方,即口頭通知對方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當面交付對方或者其營業場所或者通訊地址,沒有營業場所或者通訊地址的,交付到對方的經常居住地。編輯本款第三部分編輯本款第壹章總則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壹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害,使其實際上被剝奪了根據合同他有權期待的東西的,為根本違約,除非違約方事先並不知情,且有同等資格的合理的人處於同樣的情形,且無理由預見。第二十六條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應當通知對方後生效。第二十七條除非本公約本部分另有明確規定,在壹方當事人以適合情況的方式發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知後,如果該通知被遲延、錯誤遞送或未能到達,並不剝奪該當事人援用該通知的權利。第二十八條如果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壹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另壹方當事人履行壹項義務,法院沒有義務作出要求具體履行該項義務的判決,除非對於不屬於本公約範圍的類似買賣合同,法院願意根據自己的法律這樣做。第二十九條(1)合同經雙方協商壹致,可以變更或者終止。(2)書面合同規定任何根據約定的變更或解除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的,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根據約定進行變更或解除。但是,如果壹方的行為受到另壹方的信任,則不應遵守這壹規定。第二章賣方的義務第三十條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壹切單據,並轉移貨物的所有權。第壹節貨物的交付和單據的交付第三十壹條賣方沒有義務在其他特定地點交付貨物的,其交付義務如下:(壹)買賣合同涉及貨物運輸的,賣方應當將貨物交給第壹承運人交付給買方;(b)如果合同是指取自特定庫存或尚未制造或生產的特定貨物或非特定貨物,並且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這些貨物在某壹特定地點或將在某壹特定地點制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將貨物移交給買方;(c)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訂立合同時在其營業地將貨物移交給買方。第三十二條(1)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約的規定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貨物上未標明貨物,或有關合同已通過裝運單據或其他方式明確表明,賣方必須向買方發出指明貨物的交貨通知。(2)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他必須訂立必要的合同,按照通常的運輸條件,以適合情況的運輸方式將貨物運至指定地點。(3)如果賣方沒有義務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他必須應買方的要求,向買方提供壹切可以得到的必要資料,使他能辦理這種保險。第三十三條賣方必須按照下列約定的日期交付貨物:(壹)合同有約定日期的,或者該日期可以從合同中確定的,該日期交付貨物;(b)如果合同中規定了壹段時間,或從合同中可以確定壹段時間,貨物應在這段時間內的任何時候交付,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日期;或(c)在其他情況下,在訂立合同後的壹段合理時間內。第三十四條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已在該時間之前移交了這些單據,他可以在該時間之前糾正單據中的任何不符之處,但這壹權利的行使不應給買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費用。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規定的索賠權利。第二節貨物與第三方的要求第三十五條(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符合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並且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方式包裝或裝箱。(2)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除非符合下列要求:(a)貨物適合於同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貨物適合於訂立合同時明示或默示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或者這種依賴對他來說是不合理的;(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提供給買方的貨物樣品或型號相同;(d)貨物應以與類似貨物相同的方式包裝,或者,如果沒有這種通用方式,則應以足以保存和保護貨物的方式包裝。(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無需根據上壹款(a)至(d)項對此種不符合同承擔責任。第三十六條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賣方應對風險轉移到買方時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責,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之後變得明顯。(2)賣方也應對在前款所述時間之後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責,如果這種不符合同情形是由於賣方違反他的壹項義務,包括違反貨物在某壹段時間內將繼續適用於其通常目的或某壹特定目的,或將保持某種質量或性質的任何保證。第三十七條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交付貨物,他可以在該日期前交付任何缺少的部分或補足已交付貨物的不足數量,或交付與合同不符的貨物以替代已交付的貨物,或對已交付貨物中的任何不符合同之處進行補救,但此項權利的行使不應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費用。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規定的索賠權利。第三十八條(1)買方必須根據情況在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委托他人檢驗貨物。(2)如果合同涉及貨物運輸,檢驗可以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行。(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轉運或買方不得不將貨物轉船,並且沒有合理的機會進行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該知道這種轉運或轉船的可能性,檢驗可以在貨物到達新的目的地後延期。第三十九條(1)如果貨物與合同不符,買方必須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不符後的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並說明不符的性質;否則,買方將失去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在任何情況下,如果買方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沒有將貨物不符合同的情況通知賣方,他就喪失了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壹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不壹致。第四十條如果貨物不符合同是指賣方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但未通知買方的壹些事實,賣方無權援引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第四十壹條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主張任何權利或索賠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根據這些權利或索賠收取貨物。但是,如果這種權利或要求是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賣方的義務應符合第42條的規定。第四十二條(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索賠的貨物,但僅限於賣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範圍內。 並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是根據下列國家的法律規定基於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a)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個國家轉售或用於其他目的,或(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 (2)賣方在前款中的義務不適用於下列情況:(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這項權利或要求;或(b)該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遵守買方提供的技術圖紙、圖樣、程序或其他規範。第四十三條(1)如果買方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後,未能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他將喪失援引第四十壹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權利。(2)如果賣方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性質,他無權援引上款的規定。第四十四條盡管有第三十九條(1)和第四十三條(1)的規定,如果買方有合理的理由不發出所要求的通知,他仍然可以按照第五十條規定降低價格,或者要求除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害賠償。第三節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措施第四十五條(1)如果賣方不履行合同和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義務,買方可以:(a)行使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權利;(b)根據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2)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權利而喪失。(3)如果買方對違約采取某種補救措施,法院或仲裁庭不應給予賣方寬限期。由於字數問題,回答無法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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