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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古代法律制度與現代法律制度

法制與法治的區別和聯系

法治和法治是兩個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概念,不能混淆。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法制是法制的簡稱,屬於制度的範疇,是實實在在的東西;法治是法律規則的簡稱,是壹種治理國家的原則和方法,相對於人治而言,是對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造,是實實在在的東西。

2、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發展直接關系到所有國家,任何國家都有法律制度;法治的產生和發展並不直接關系到所有國家,法治只存在於民主國家。

3.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各項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法律在各種社會調整措施中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性和強制性,而不是當權者的任性。

4.實行法制的主要標誌是壹個國家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法律監督等方面有比較完備的法律和制度;法治實施的主要標誌是壹個國家的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包括國家最高領導人,都嚴格遵守法律,依法辦事。

兩者的關系在於: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基礎和前提,實施法治必須有完備的法律制度;法治是法制的立足點和歸宿,法制的未來必然是法治的最終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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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和法治的區別

“法制”和“法治”是我們日常社會生活中常見的兩個詞,人們有時甚至會亂用。其實,“法制”和“法治”是兩個有壹定內在聯系但內涵不完全相同的詞。“法制”和“法治”都是法律文化的重要內容,是人類文明發展到壹定階段的產物。其中,“法治”是法律制度的簡稱,“法治”是與“人治”相對應的治理社會的理論、原則、理念和方法。簡而言之,法律制度是壹種社會制度,屬於法律文化中的客體層面;法治是壹種社會意識,屬於法律文化中的觀念層面。與鄉規民約、民間習俗、倫理道德等非正式的社會規範相比,法律制度是壹種正式的、相對穩定的、制度化的社會規範。法治和人治是兩種截然相反的法律文化。前者的核心是強調社會治理規則(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規則)的普遍性、穩定性和權威性;後者的核心是強調社會治理主體的自覺性、主動性和可變性。雖然法律也是人制定的,法治也不排斥人的能動性,但法律的制定、實施和修改都必須按照法律本身制定的規則來進行。人的能動性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發揮作用,而不能超越法律,這是法治的內在本質要求。

法治和人治,這兩個治理社會的概念,在古希臘曾經並存。柏拉圖曾經狂熱鼓吹的“聖人政治”,其實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場是人治優於法治。他認為,如果壹個國家的統治者不是哲學家,法治就比人強。但法治只能稱之為“二等善”的政治,終究不如聖人政治。亞裏士多德在批判柏拉圖人治理論的基礎上建立了法治理論。他明確指出:“法治應優於壹人之治。”應該說,西方社會的法治傳統源於亞裏士多德的法治理論。然而,亞裏士多德的奴隸社會的法治與現代西方社會的法治明顯不同。奴隸沒有人身自由,更談不上法律面前與奴隸主平等。根據英國法學家戴雪對法治的經典定義,法治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第壹,法律具有超越任何任意權力的最高權威,包括政府的廣泛自由裁量權;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須服從在普通法院實施的國家的壹般法律;第三,權力不是基於抽象的憲法文件,而是基於法院的實際判決。”顯然,這樣的法治只能從啟蒙運動開始逐步形成。

在法律產生之前,當然不會有法律制度,更談不上法治。規範和制約人們社會行為的是習俗和倫理。這樣的社會只能由男人來統治。人類文明發展到壹定階段,特別是國家出現以後,才產生了法律。但是,法律制度的出現並不意味著法治的誕生。法治作為壹種社會制度,並不壹定排斥人治。法治可以與法治、人治相結合。當法治與人治相結合時,法律權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權威(封建社會的皇權)是第壹位的,法制是為人治觀念服務的。在那裏,政府權威是國家行為的主要調節者,道德權威是民間行為的主要調節者,法律權威只起補充和輔助作用。當法制與法治相結合時,法律權威是第壹位的,是壹種超越壹切權威的社會權威,包括政府權威和道德權威。法律已經成為所有社會群體和個人的行為準則。在那裏,政府權威來源於並服從於法律權威,道德權威只起補充和輔助作用。在法治社會,法律權威來源於大多數社會成員對法律“合法性”的認可。所謂合法性,是指人們對法律或規則或制度的態度,是對相關規則的產生或相關規則的制定者及其權威的判斷。正如英國法學家阿蒂亞所說,“只有當人們認為自己有遵守法律的道德義務時,人們才能遵守法律。”因此,法治社會不僅是法律意識與法律制度相結合的產物,也是民主制度相結合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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