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分級管轄而言,第壹審民事案件壹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但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壹些例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壹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應當由它審判的案件。
就地域管轄而言,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原告是被告”的原則,即壹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同壹訴訟中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法院管轄的,這些法院都有管轄權。同樣,民事訴訟法關於地域管轄也有壹些例外。
專屬管轄權的法律效力
1,獨占效果。當法律規定某壹類案件屬於某壹個或某幾個法院管轄時,就意味著只有法律規定的法院有權受理和審判這類案件,其他任何法院都無權管轄這類案件。當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其他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受理此類案件。排他性是相對於法院而言的,它針對的是法院的效力。
2.排斥效應。排除效力是指排除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排除效力來源於排他效力,是相對於當事人而言的。既然專屬管轄的案件只能由法律規定的法院專屬管轄,當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專屬管轄。與專屬管轄權相對的是任意管轄權。法律在確立任意管轄時,主要考慮當事人的私益,以方便當事人訴訟,平衡原、被告雙方利益為出發點。對於任意管轄權,法律允許雙方通過協議和約定來變更。壹般來說,各國或地區的協議管轄包括兩種: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前者是指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後,以書面形式選擇壹個法院作為案件的管轄法院,後者是指原告在沒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在沒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應訴而不提出抗辯。協議管轄具有變更法定管轄權的效力,使沒有法定管轄權的法院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選擇而取得管轄權。專屬管轄往往是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規定的,因此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管轄來變更專屬管轄。
3.限制效應。專屬管轄的有效性還表現在對牽連管轄的限制上。牽連管轄又稱合並管轄,是指對某壹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該案件牽連到另壹案件,而歸另壹案件管轄和審判。牽連管轄的本質是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基於牽連關系取得了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的管轄權。牽連管轄適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起反訴。雖然牽連管轄實際上擴大了被告法院的管轄範圍,但這種擴大受到專屬管轄的限制。如果另壹個案件屬於專屬管轄,那麽被告法院就不能基於牽連管轄取得該案件的管轄權。
4.權威審查的有效性。管轄權是訴訟的要素之壹,“訴訟的要素是指對本案作出判決所需要的要素”。這意味著“管轄權是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的前提條件,無管轄權的法院不應對案件作出判決,因此是否具有管轄權是訴訟的要件之壹。法院應依職權隨時確定其管轄權。”法院只有對受理的案件有管轄權,才能對案件作出實質性的判決。法院受理案件時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後發現自己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法院應對其是否擁有管轄權給予必要的關註。值得註意的是,法院對管轄權的關註程度不同。對於專屬管轄,法院應主動關註,有疑問時應依職權審查,依職權調查證據確定是否遵守了管轄規定;至於壹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不壹定要主動關註,法院要關註到被告提出管轄權抗辯,再要求原告舉證管轄權依據。
5.撤銷效力。為了確保專屬管轄權的規定得到嚴格遵守,壹些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要求法院在受理上訴案件時審查下級法院是否遵守了專屬管轄權的規定。上訴法院發現原判決確實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撤銷以重大程序違法為由作出的判決,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在受理違反壹般或特殊地域管轄的案件時,雖然允許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並在異議被駁回時提起申訴,但如果法院已作出實體性判決,那麽“當事人不得在上訴時主張自己沒有管轄權,上訴法院不得以此為由放棄原判”。
6.拒絕承認有效性。專屬管轄權體現了壹個國家的司法主權,即不承認外國法院對特定類型案件的管轄權。如果外國法院受理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並作出判決,則被視為侵犯其主權。"在所有情況下,都有理由排除對外國判決的承認."既然承認是執行的前提,拒絕承認就相當於拒絕執行。
綜上:在壹般屬地管轄下,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壹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應當由法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壹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壹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