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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圖編制出版管理,保證地圖編制出版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各類公開通用地圖和專題地圖的編制出版。第三條編制出版地圖必須遵守保密法律法規。

公開地圖不得代表任何國家機密或內部事務。第四條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地圖的編制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專題地圖的編制。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商國務院測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地圖出版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地圖編制出版管理的部門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軍用地圖和海圖的編制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第二章地圖編制管理第二章地圖編制管理第五條編制普通地圖的,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

編制專題地圖需要直接測繪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第六條在地圖上繪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和其他國家國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同有關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定、議定書及其附圖劃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同有關鄰國簽訂邊界條約的邊界地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標準樣圖繪制;

(2)中國歷史邊界,從1840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按照中國歷史邊界標準樣圖繪制;1840之前,根據相關歷史資料,按實際歷史界限;

(三)世界各國國界應當按照世界各國國界標準樣圖繪制;世界各國之間的歷史疆界,是在相關歷史資料的基礎上,按照實際的歷史疆界劃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邊界標準樣圖、中國歷史邊界標準樣圖和國際邊界標準樣圖由外交部和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第七條在地圖上繪制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行政區域界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國務院已經劃定邊界的,或者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已經協商確定邊界的,按照有關文件或者協議確定的邊界劃定方法;

(二)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雖未簽訂勘界協議,但雙方地圖上所繪邊界壹致且無爭議的,按照雙方地圖上所繪邊界的畫法繪制;

(三)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邊界的劃定有爭議,雙方地圖上繪制的邊界不壹致的,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標準圖繪制,並報國務院批準公布。第八條編制地圖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第九條地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選擇最新地圖數據作為編制依據,並及時補充或變更現狀內容;

(二)正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狀、名稱和相互關系;

(三)有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相關數據和專業內容;

(4)地圖比例尺符合國家規定。第三章地圖出版管理第十條普通地圖由專業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設立專門地圖出版社或者調整已設立的專門地圖出版社的地圖出版範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前,應當征求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中央專業地圖出版社,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地圖出版範圍,可以出版各類地圖。

地方專業地圖出版社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除世界地圖和國家地圖以外的各類地圖。第十二條具備出版地圖專業技術條件的中央專業出版社,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專業專題地圖。

具備出版地圖專業技術條件的地方專業出版社,可以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地圖出版範圍,制作專業的地方專題地圖。第十三條從事旅遊地圖、交通地圖、時事宣傳地圖出版業務的專業出版社,應當具備相應的地圖編制專業技術人員、設備和技術條件,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地圖出版申請,按照批準的地圖出版範圍,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後,方可出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審查地圖出版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求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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