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第壹千零四十條婚姻家庭的調整範圍本章調整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系。
第壹千零四十壹條婚姻和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壹夫壹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1042條關於婚姻和家庭的禁止性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通過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配偶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和遺棄。
《婚姻家庭促進法》第壹千零四十三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良好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誠,互相尊重,互相關心;家庭成員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諧、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壹百零四條收養應當遵循對被收養人最有利的原則,維護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以收養為名買賣未成年人。第壹千零四十五條親屬、近親屬和親屬關系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
婚姻第壹千零四十六條婚姻自願婚姻應當是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壹方強迫另壹方,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涉。
第1047條法定結婚年齡男性不得早於22歲,女性不得早於20歲。
第壹千零四十八條禁止結婚的,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不得結婚。
第壹千零四十九條要求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婚姻登記完成時,婚姻關系成立。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重新登記。
第1050條結婚後,雙方登記為對方家庭成員,根據男女雙方協議,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成員。
第1051條有下列情形之壹者,婚姻無效:
(1)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家庭關系的;
(三)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第1052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解除婚姻的請求應在脅迫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壹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應當在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第1053條可撤銷婚姻的壹方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對方;不如實告知的,另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第1054條婚姻無效和撤銷的法律後果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適用於當事人所生的子女。如果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第三章家庭關系第壹節
夫妻關系第1055條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056條夫妻姓名權:夫妻雙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壹千零五十七條夫妻參加各種活動的自由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任何壹方不得限制或者幹涉對方。
第1058條夫妻對於撫養、教育、保護子女,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丈夫和妻子在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他們共同承擔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第1059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對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壹方有權要求對方支付扶養費。
第壹千零六十條夫妻壹方因家庭日常需要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夫妻壹方與對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壹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1061條夫妻有互相繼承的權利。
第壹千零六十二條夫妻*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下列財產,是夫妻* *的財產,歸夫妻* *所有:
(壹)工資、獎金和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和投資所得;
(三)知識產權收入;
(四)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但本法第壹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 * *所有的財產。丈夫和妻子對同壹財產有平等的處置權。
第1063條夫妻個人財產下列財產為夫妻壹方的個人財產:
(1)壹方婚前財產;
(二)壹方當事人因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壹方的財產;
(四)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壹方所有的財產。
第1064條夫妻債務* * *夫妻壹方有相同簽名或事後追認的債務,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為家庭日常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同壹債務。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發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同債;但債權人能證明債務用於夫妻* * *生活,* * *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意思相同。
第1065條夫妻約定財產制。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歸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歸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壹千零六十二條、第壹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另壹方知道該約定的,應當以夫妻的個人財產用於清償夫妻所欠債務。
第1066條婚姻期間夫妻財產的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夫妻壹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分割財產:
(壹)壹方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債務,嚴重損害夫妻利益的;
(二)壹方對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就醫的人負有法定贍養義務,另壹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第二節父母與子女及其他近親屬的關系
第壹千零六十七條父母的扶養義務和子女的扶養義務父母不履行扶養義務的,未成年的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權要求父母支付扶養費。不履行贍養義務、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向成年子女要求贍養費的權利。
第1068條父母有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1069條子女應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離婚、再婚及婚後生活。子女贍養父母的義務,不因父母婚姻關系的變化而終止。
第1070條父母與子女有互相繼承的權利。
非婚生子女的權利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傷害或者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對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應當承擔撫養責任。
第1072條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應有虐待或歧視。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適用於繼父或者繼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1073條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並有正當理由者,父或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否認親子關系。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系。
第壹千零七十四條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的贍養義務有贍養能力的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贍養的未成年孫子女,有贍養的義務。有經濟能力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對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壹千零七十五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弟姐妹,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兄弟姐妹,有撫養的義務。有能力由兄弟姐妹撫養的兄弟姐妹,對缺乏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有撫養的義務。
第四章
離婚第壹千零七十六條夫妻雙方自願協議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處理等事項的協商壹致意見。
第壹千零七十七條離婚冷靜期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當事人壹方不願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當事人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領取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壹千零七十八條登記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屬自願離婚,並就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處理等事項達成壹致意見的,應當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壹千零七十九條夫妻壹方要求離婚的,有關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壹,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五)其他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情形。壹方被宣告失蹤,另壹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離婚後,雙方分居滿壹年,壹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第1080條離婚登記完畢或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時,婚姻關系解除。第壹千零八十壹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的,應當征得現役軍人的同意,但軍人壹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第1082條婦女在懷孕期間、分娩後壹年內或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第壹千零八十三條男女雙方經復婚登記離婚後,自願恢復婚姻關系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登記結婚。第1084條父母與子女離婚後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離婚後,孩子還是父母雙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撫養。離婚後,父母仍有權利和義務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離婚後,不滿兩歲的子女由母親直接撫養。對於已滿二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未能就撫養問題達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本著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原則判決。年滿八周歲的兒童應當尊重他們的真實意願。第1085條離婚後子女撫養的負擔離婚後子女由壹方直接撫養的,由另壹方負擔部分或全部撫養費。費用的承擔數額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商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壹方提出超過原協議或者判決數額的合理要求。第1086條父母的探視權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壹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幫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的方式和時間由當事人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中止探望;中止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訪問。第1087條離婚時夫妻財產的處理。離婚時,夫妻雙方的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依法受到保護。第壹千零八十八條離婚的經濟補償夫妻壹方承擔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壹方工作等較多義務的,有權在離婚時要求另壹方給予補償,另壹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商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第壹千零八十九條離婚時,夫妻應當清償債務。離婚時,夫妻應共同清償債務。* * *同壹財產未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經雙方約定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第1090條離婚給予經濟幫助時,壹方生活有困難的,有經濟能力的另壹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商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第1091條因下列情形之壹致離婚損害者,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的。第1092條壹方侵害夫妻財產的法律後果* * *夫妻壹方隱瞞、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債務企圖侵占對方財產的,離婚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壹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財產。第五章收養第壹節收養關系的建立第壹百零九條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1094條(收養人的範圍)下列個人和組織可以為收養人:
(1)孤兒的監護人;
(2)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第壹千零九十五條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人的特別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能嚴重危害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收養。第壹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收養孤兒的,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壹部分的規定指定新的監護人。第1097條生父母送養生父母收養子女者,雙方應共同收養。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收養。第壹千零九十八條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無子女或者只有壹個子女的;
(二)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第1099條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收養子女的特別規定;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收養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壹千零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壹千零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壹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的限制。第1100條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個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壹個子女。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壹千零九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制。第壹百零壹條配偶收養子女的,夫妻應當共同收養。第壹百零二條配偶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第1003條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特別規定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不受本法第1093條第3款、第1094條第3款、第1098條和第110條第1款規定的限制。第1104條收養人自願收養,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第壹百零五條收養登記、收養公告、收養協議、收養公證、收養評估,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第壹百零六條收養關系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被收養人戶口登記。第壹百零七條撫養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本章規定不適用於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的關系。第1108條夫妻壹方死亡,另壹方送養未成年子女時,死亡壹方的父母有優先購買權。第壹百零九條外國人收養外籍人員,可以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由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批。收養人應當提供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狀況、是否受過刑事處罰等證明。由他所屬的國有機關出具,並與收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的外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國人民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壹百壹十條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對收養情況保密的,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第二節收養的效力第壹百壹十壹條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建立而消滅。第壹百壹十二條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也可以經當事人協商保留原姓。第壹百壹十三條有本法第壹部分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的情形或者違反本部分規定的,無效收養無效。無效收養從壹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三節收養關系的解除第壹百壹十四條當事人協議解除和因違法行為解除收養關系,收養人不得在被收養人成年前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與收養人協議解除的除外。被收養的子女年滿八周歲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行為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的,收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收養關系。送養人與收養人不能就解除收養關系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壹百壹十五條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不能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壹百壹十六條收養關系解除當事人同意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關系解除登記。第壹百壹十七條收養關系解除後的地位收養關系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消滅,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第壹百壹十八條收養關系解除後的財產效力,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應當向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支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賠償收養期間支付的撫養費。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付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或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7條。
結婚年齡男性不得早於22歲,女性不得早於20歲。
第1054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從壹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適用於當事人所生的子女。
如果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