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聽證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程序和信訪人的信訪行為,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聽證,是指行政機關以聽證的形式,通過詢問、辯論、評議、合議庭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處理信訪事項的程序。
第三條信訪聽證遵循以下原則:
(壹)公開、透明、公平、合理;
(二)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3)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壹)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意見前,信訪人要求聽證的;
(二)投訴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要求聽證的;
(三)涉及人數較多、群眾反映強烈或者爭議較大的信訪事項,原承辦機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四)信訪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既不請求復查、復核,也不申請聽證,但仍堅持信訪,上級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或者原承辦機關的上級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五)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五條已經通過訴訟、行政復議或者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不再舉行聽證。
第六條投訴處理機關或者復查機關在作出投訴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前,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可以申請聽證。
第七條投訴人申請聽證的,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投訴處理、復查或者復核機關提交書面聽證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聽證的理由、證據和要求。如果有證人,應提供證人名單和地址。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聽證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3日內申請延期。決定審理的行政機關核實後,應當批準其申請。
第八條投訴處理機關或者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是否同意聽證。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根據職權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九條有權處理案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聽證決定之日起30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書面通知投訴人聽證的時間、地點和需要準備的有關材料,必要時可以予以公告。
第十條聽證舉行前,申請人申請撤回聽證的,應當準許並記錄在案。
第十壹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信訪事項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二條聽證由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信訪承辦人、信訪人或者信訪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與聽證有關的人員。
舉行公開聽證的,公民可以按照聽證機關的規定參加聽證。
第十四條聽證員壹般由聽證機關指定,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其他公眾人物擔任;聽證員人數為單數,不得少於3人。聽證主持人由聽證員擔任,並由聽證機關相關負責人擔任。
聽證員與聽證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情形的,應當回避。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機關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五條信訪承辦人包括作出原處理意見和原復查意見的承辦人,以及正在進行調查處理或者復查復核的承辦人。信訪承辦人不得擔任信訪聽證的聽證員。
第十六條投訴人可以委托1-2人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在聽證舉行前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代理權限。
群體性信訪舉行聽證的,按《信訪條例》的規定派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七條信訪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壹)有權申請聽證員回避,聽證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二)有權對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政策、法規及相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有權對信訪承辦人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四)如實陳述信訪事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五)證明自己的權益;
(六)遵守聽證紀律。
第十八條投訴人不承擔聽證費用。
第十九條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信訪承辦人、信訪人、聽證員以及其他應當參加聽證的人員是否到齊,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人員的出席情況,宣布聽證理由,宣布聽證人員和記錄員,宣布聽證紀律,告知信訪人與聽證有關的權利和義務,並詢問信訪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和記錄員回避。
第二十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理由,介紹參加聽證人員的相關情況,詢問投訴人是否申請回避;
(三)信訪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陳述信訪事項並提供相關證據;
(四)承辦人調查處理信訪事項的證據、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投訴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進行辯護和質證;
(六)信訪承辦人應當就爭議的事實、理由、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進行答復;
(七)信訪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進行最後陳述;
(八)信訪承辦人作最後陳述;
(九)聽證員發表個人意見,但不在此就如何處理信訪事項發表結論性意見;
(十)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延期,組織聽證員就聽證的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政策法規等問題進行合議,合議後形成結論;
(十壹)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繼續,並可以當場作出聽證結論的,應當當場宣布;
(十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壹條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延期或者中止聽證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聽證可以延期:
(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申請回避的;
(三)其他應當延期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聽證:
(壹)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延期或者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五條當場作出聽證結論的,聽證機關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能當場作出的,應當在20日內作出聽證結論,並書面送達投訴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聽證筆錄,由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附具體情況。
聽證材料(包括聽證筆錄、錄音、錄像、信訪組織者和信訪人提供的相關證據)由舉行聽證的部門或單位歸檔。
第二十七條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根據聽證情況撰寫聽證報告,提交聽證機關負責人,作為處理信訪事項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信訪人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書面聽證申請或者未按規定提交申請,撤回聽證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在聽證過程中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離開聽證,或者嚴重違反聽證紀律,不聽制止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投訴人就投訴的同壹事實和理由再次要求聽證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聽證已經根據信訪人的申請舉行,信訪人沒有證據證明聽證違反本辦法規定,以同壹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聽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有權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聽證的行為進行處理,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壹條信訪承辦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意見,或者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或者錯誤信息的,由組織信訪的聽證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省法制辦和省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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