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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力量辦學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鼓勵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辦學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舉辦面向社會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第三條社會力量辦學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領導,將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國家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社會力量應當重點舉辦實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高級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國家嚴格控制社會力量舉辦高等學校。社會力量不得設立宗教學校或者變相設立宗教學校。

第六條社會力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教育機構。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社會力量辦學的名義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攤派教育費用。

第八條國家保護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

第九條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貫徹國家教育方針,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十條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壹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社會力量辦學工作。

第十二條對社會力量辦學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設立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技術等級考試的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考試業務相關的教育機構。

第十四條設立教育機構,應當符合教育法和職業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高等學校的設置標準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組織實施學歷教育和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舉辦實施以就業為主的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其他教育機構,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並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設立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投標報告;

(二)發起人的資格證明;

(三)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和擬聘教師的資格文件;

(四)擬設立教育機構的資產和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

(五)擬設立教育機構的章程和發展規劃;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聯合舉辦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議。

第十七條審批教育機構應當依據教育機構的設置條件和標準,並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結構和布局的要求。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的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並於第二年4月底前給予書面答復;申請設立其他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十八條經批準設立的教育機構,由審批機關頒發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印制。

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社會力量舉辦的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進行登記,方可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九條教育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條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準確標明其類別、層次和行政區域;未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批準,不得使用“中國”、“中國”、“國際”等字樣。

第三章教育機構的教學和管理

第二十壹條教育機構可以設立校董會。學校董事會提出校長或主要行政官員的候選人,決定教育機構的發展、資金籌措、預算和決算等重大問題。

校董會由舉辦者或其代表、教育機構工作人員代表以及熱心教育事業、品行良好的人士組成。三分之壹以上的董事應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歷。

第壹批董事由發起人選舉產生,隨後的董事由審批機關根據校董事會章程批準後任命。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教育機構的負責人;但是,因特殊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任命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負責教學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資格,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任職資格,但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的人選,學校董事會的設立,由學校董事會提出;不設立校董會的,由舉辦者提出,經審批機關批準後任命。

第二十三條擔任教育機構的董事、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的人員,應當實行親屬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條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聘任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機構聘用的教師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所聘教師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業務培訓。

教育機構聘用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應當與其簽訂聘用合同。

教育機構聘請外籍教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招生的有關規定,自主招生。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經審批機關審查後方可發布。

教育機構招收境外學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教育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專業設置。

第二十八條教育機構的教學內容應當符合憲法和法律、法規的規定。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小學應當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劃和教學大綱的要求開展教育教學,選用的教材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定。

第二十九條教育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公共教育設施、設備和教材,充分發揮廣播電視大學和廣播電視學校的作用,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條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

第三十壹條經批準實施學歷教育的學生,完成學業並考試合格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

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後,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培訓合格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註明所學課程和考試成績,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者技術等級考試。考試合格的,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三十二條教育機構應當憑辦學許可證和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教育機構應當將其印章式樣報審批機關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監督和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機構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的督導評估。

任何行政部門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教育機構的財產和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並按照行政事業單位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

第三十五條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教育機構提出,審批機關提出,財政部門和價格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根據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成本和接受資助的實際情況核定。

第三十六條教育機構在存續期間,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財產,但不得轉讓或者用於擔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教育機構的財產。

第三十七條教育機構應當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費用在經常性辦學經費中的比例,並報審批機關備案。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於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於分配或用於校外投資。

第三十八條教育機構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報審批機關審查。

第五章教育機構的變更和解散

第三十九條教育機構變更名稱、性質、層次的,應當報審批機關批準。其他事項的變更應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教育機構合並時,應當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合並後的教育機構應當妥善安置原有學生。

第四十壹條教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壹)教育機構的董事會或者舉辦者根據教育機構章程要求解散;

(二)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

教育機構的解散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

第四十二條教育機構解散時,應當妥善安排在校學生,審批機關可以給予協助。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解散時,審批機關應當安排在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繼續學業。

第四十三條教育機構解散,應當依法對其財產進行清算。

教育機構清算時,應當先支付所欠教職員工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教育機構清算後的剩余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返還舉辦者投資後,剩余部分由審批機關安排用於發展社會力量辦學。

第四十四條審批機關對被批準解散的教育機構予以公告,並通知其交回辦學許可證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保障和支持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社會力量辦學給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業務指導、教學研究活動、教師管理、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四十七條教育機構建設需要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納入規劃,按照公益事業用地辦理,並優先安排。

第四十八條教育機構中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資、社會保險和福利由教育機構依法保障。

專任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連續計算其教學經驗。

第四十九條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考試和社會活動方面,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平等的權利。

教育機構錄用學生應當本著面向社會、平等競爭、擇優錄用的原則,用人單位不得歧視。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在社會力量辦學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壹條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其出資額或者抽逃出資額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辦學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教育機構超過批準的項目和標準多收費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並由財政部門、價格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工資福利支出在經常性辦學經費中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或者將積累的資金用於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接管。

第五十五條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造成不良影響的,審批機關應當限期整改,並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其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接管。

第五十六條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對已批準的教育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部門在教育機構監督管理中收取費用的,退還收取的費用;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社會力量舉辦培訓活動未設立獨立機構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施行前社會力量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設立或者登記的教育機構可以繼續保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重新頒發辦學許可證;不完全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1997年6月+1年10月起施行;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自《社會力量舉辦的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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