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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經營者的安全義務

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來源於《民法典》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的群眾性活動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壹款規定:“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那妳壹般怎麽確定旅遊活動的經營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呢?我們可以先看壹個先例。

案件詳情:

2019 165438+10月17、李報名參加了某旅遊公司組織的“相當關鍵的三黃山”旅遊項目。當日下午6時438分03秒左右,李壹行在兩位領隊的帶領下登上山頂。在山頂休息期間,李走到懸崖邊的壹塊大石頭上拍照,然後不小心掉下懸崖。李遇險後,旅遊公司兩名領隊下山營救,並撥打119、120及救援電話。由於山地救援難度大,李被送到醫院壹直到第二天淩晨2點左右。醫院診斷為:墜落傷死亡。李某家屬以旅遊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旅遊公司承擔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 * * 654.38+0.87萬元。

原告辯稱:

被告作為專業旅遊公司,選擇未開發的景點作為旅遊路線,在天氣不適宜登山觀光時未能及時取消行程,選擇沒有相應資質和經驗的人擔任領隊,故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被告辯稱:

李是自己安全的第壹責任人。不履行註意義務的,應當自行承擔損害後果。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意識到站在懸崖邊緣的危險性,但其仍鋌而走險,導致本案事故的發生。其行為屬於冒險行為,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應以合理的限度為基礎,不應無限期延長。本案中,被告在事前、事中、事後均已盡到合理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裁定:

事發地屬於未開發的非正規景區,沒有具體的單位來管理維護。李的懸崖位於山頂,地形崎嶇。事發時崎嶇陸地風力達4-5級,山頂風力更高。被告作為職業旅遊經營者,應當預見到組織戶外登山旅遊項目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風險,根據天氣預報和防禦指南判斷,應當停止在山區的戶外活動。但被告無視天氣和地形因素,指派沒有當地旅遊經驗和相關資質的人帶隊登山,存在過錯。李離隊拍照時,領隊未及時制止,被告不能證明其在旅遊過程中已盡到對遊客的風險告知、警示等安全保障義務,故被告應對李的意外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是對自身安全的第壹責任人。在山頂遊玩時,他自行離隊,偏離了登山的主要路線,不顧危險站在懸崖邊的巖石上,最終遇險。其存在過錯,李應對其冒險行為承擔部分責任。法院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李對自己的損害後果承擔30%的責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相對於市內其他旅遊項目,未開發景區的登山活動相對更加危險,旅遊公司在組織此類旅遊活動時的安全註意義務應高於其他壹般旅遊項目。因此,在人員配備、設備配置、安全提示和警示、現場應急處置等方面都要高於風險等級相對較低的壹般旅遊項目,在遊覽線路選擇和活動引導上也要充分考慮地形、天氣等因素。總的來說,本案被告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限定在合理的範圍內,符合壹般公眾對安全的認識,標準也應當根據活動內容和風險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旅遊組織者的責任過於苛刻,相當於司法變相降低了對旅遊者自身註意義務的要求,既違背了民法充分賦予民事主體當事人意思自治能力的價值理念,也讓權利主體可以隨意忽視自身的生命健康利益。

壹般來說,旅遊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說明了警告義務。在旅遊活動之前和期間,組織者需要以明確的方式讓遊客了解相應的風險和可能的危險。

2 .預防和救助義務。旅遊活動的組織者應當運用自己的專業預見能力,做好充分的預防準備,減少危險的發生,並在危險發生時盡快采取必要的措施,積極幫助旅遊者。

3選擇合格人員的義務。旅遊組織者需要根據活動需要,選擇通過相關專業考試的合格人員提供服務,以保證旅遊活動的順利進行。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旅遊法中的法定安全標準和義務,避免損害。同時,希望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能夠根據旅遊活動的不同危險性,劃分旅遊活動中安全保障義務的壹般標準和特殊標準,平衡經營者和旅遊者的權利義務,使判決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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