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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能和執行

“執行”與“履行”辨析

對於民事判決、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應當由法院執行的內容,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時,該行為在法律上界定為拒不執行生效判決、裁定還是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對於這個問題,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並不統壹。具體來看,《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即規定:“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該條款的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中也使用了“拒不執行”壹詞,如4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1998、2002年8月29日公布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313條的解釋》等。但是,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這兩部法律的很多司法解釋中,壹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被作為“拒不履行判決、裁定”。

筆者認為,對於上述問題,刑法第313條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在法律上是不科學的。對於當事人的這種行為,法律上應該使用“拒絕履行”,而不是“拒絕履行”。原因如下:

首先,從詞源上看,“之”的本義是逮捕、拘捕,執行的意思與上面的“之”的意思是分不開的,執行、實施、強制。在現代漢語中,壹般指將法律、政策、計劃、命令、判決的內容付諸實施。在法律上,是指由壹定的執法者為實現法律或生效判決按法定程序確定的內容。“履行”的本義是行走,履行是指做、落實、踐行自己承諾要做或應該做的事情,比如履行承諾、合同、義務。因此,就生效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而言,準確地說,法院是執行主體,即法院應當對判決的執行負責,而當事人是履行主體,應當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這兩個術語不應該混淆。

其次,從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兩個概念的使用也有嚴格的區分,即執行是指法院的職權,而履行是當事人承擔義務的行為。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必須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壹方拒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法官移送被執行人執行。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壹方拒絕履行的,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行政機關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第壹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也規定,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由法院承辦, 並且執行行為是法院的行為,不存在所謂的當事人對生效判決的行為。 既然生效判決是由法院執行的,當事人如何拒絕“執行”判決或裁定?《刑法》第313條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將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的行為界定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混淆了執行和履行兩個法律概念,因而不科學、不嚴謹。

再次,在訴訟與執行領域,與“執行”相關的法律概念和術語是指法院的行為或與法院相關,但與當事人無關。比如執行機構、執行機關、執行法院、執行組織、執行法院等。指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國家機關;執行人員、執行員、執行法官是指實施具體執行的司法人員;執行權是指法律賦予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力;申請執行是指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執行,而不是向債務人申請執行,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執行措施是法院為執行生效判決而采取的強制措施;委托執行是委托外國法院執行,而不是委托壹方當事人執行。顯然,在訴訟和執行領域,“執行”這個法律術語只能適用於有執行權的法院,而不能適用於當事人。

最後,根據訴訟法的規定,執行具有“權力”的性質,或者說是職權和責任的性質。它是法律規定的執行機關(即法院)根據法律賦予的權限(即執行權),按照壹定的程序實現生效法律文書內容的行為。而履行則具有“義務”的性質,是義務方完成義務的行為。兩者不可相互替代。

由此,《刑法》第313條將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的行為表述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在法律用語上是不恰當的,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在使用“執行”和“履行”兩個法律概念上也不準確(最高法院在解釋刑法時將法院的行為和當事人的行為統稱為“執行”,而在解釋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時,是依據)。因此,為了保持法律術語的準確性、嚴密性和壹致性,實現法律概念的統壹性和科學性,應當區分“執行”和“履行”兩個概念,即執行是指法院的行為,履行是指訴訟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的行為,兩者不能混為壹談。筆者建議盡快修改刑法第313條及相關立法解釋、司法解釋的立法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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