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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紀律規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律師懲戒工作的嚴肅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本規則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律師職業紀律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進行處罰。第三條對律師的處罰分為:

(1)警告;

(二)停止執業三至六個月;

(三)停止執業六至十二個月;

(四)停止執業滿兩年的;

(五)取消律師資格。第四條本規則第三條第(壹)至第(三)項的處罰,由地、市、州司法局(廳)律師懲戒委員會作出;第(四)項至第(五)項的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決定。第五條被懲戒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非法取得的財物,應當返還原主或者按照規定予以沒收。第六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

(壹)不尊重法院成員,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侮辱、貶低其他律師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的。第七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壹)故意曲解法律以滿足當事人的不正當要求;

(二)因律師自身過錯,致使當事人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或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規定工作量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律師事務所工作,連續曠工累計十日或者六日的。第八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處罰:

(壹)擅自接受委托並收取費用的;

(二)索取當事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接受當事人額外報酬的。第九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給予停止執業兩年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律師資格:

(壹)向檢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執法機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向上述人員行賄的;

(二)攜帶被告人家屬或者其他人員會見在押被告人,或者違反規定為被告人攜帶錢物,或者傳遞與案件有關的信息的。第十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取消律師資格:

(壹)指使或者誘導當事人或者他人作虛假陳述,提供偽證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客戶秘密,給客戶造成重大損失的;

(3)道德品質敗壞;

(四)受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

(五)被開除中國* * *黨籍的;

(六)受到行政撤職處分的;

(七)其他違反律師紀律,造成嚴重後果的。第十壹條按本規則應受處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

(壹)情節特別輕微;

(二)主動承認錯誤的;

(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不良後果。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壹)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打擊報復檢舉人、證人的;

(三)屢教不改的;

(四)案發後訂立攻守同盟或者隱匿、毀滅證據材料阻礙調查的。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律、法規和律師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應當給予警告、停業整頓、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罰。律師事務所的警告、停業整頓處罰,由各地、市、州司法局(廳)律師懲戒委員會作出;撤銷律師事務所的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決定。第十四條對應當依照本規則給予處分的律師事務所的領導和主要責任人,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五條司法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地、市、州司法廳(局)設立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委員會辦公室是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律師管理部門。第十六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由執業律師、律師協會(已設立律師協會的地方)和司法行政機關人員組成。

司法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地、市、州司法局(處)律師懲戒委員會分別由9人、7人和5人組成。

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律師工作的領導是該級律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律師管理機構的領導是律師懲戒委員會副主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各地、市、州司法廳(局)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當有執業五年以上的專職律師。

各級律師懲戒委員會成員由該級司法行政機關任命。

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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