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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遺囑的律師費

繼承法中訂立遺囑的形式有很多種,可以是自書遺囑、代理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等。不管什麽樣的遺囑,只要符合法律,都是有效的。其中律師寫的遺囑壹般都是律師寫的,那麽律師寫遺囑的費用是多少呢?我來為讀者解答壹下。

第壹,寫遺囑的律師費

律師寫遺囑需要多少錢,取決於律師和律所的收費,不同地區收費不同。建議咨詢當地律師事務所。

第二,立遺囑的方式

(壹)遺囑公證。

公證遺囑是遺囑人通過公證處辦理的遺囑。公證是最嚴格的立遺囑方式,能夠真正保證立遺囑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也是處理遺囑繼承和更正的最可靠證據。

(2)寫遺囑。

立遺囑人自己寫的遺囑叫自己寫的遺囑。自擬遺囑是指立遺囑人用文字表達自己的意思。

(3)遺囑代書。

代筆遺囑是由別人寫的遺囑。代理書寫的遺囑通常是在立遺囑人不能書寫或因病不能書寫的情況下完成的。但為了保證代筆人所寫的遺囑確實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減少糾紛,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壹人代筆,註明年、月、日,代筆人、在場的其他見證人和立遺囑人代簽遺囑。

(4)記錄遺囑。

錄音遺囑是由錄音機錄下的遺囑。錄音制作的遺囑容易被偽造和編輯。因此,法律規定,錄音制作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以證明遺囑的真實性。

(5)口頭意願。

口頭遺囑是立遺囑人口頭表達的遺囑,不以任何方式記錄。口頭遺囑完全由證人證明,極易產生糾紛。所以法律規定,立遺囑人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能立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緊急狀態解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應當以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所立口頭遺囑無效。

第三,遺囑無效的情況

1.違背我國法律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遺囑無效。繼承法和其他法律壹樣,不得違反我國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無效。比如壹個立遺囑人有兩個兒子,他生前立了遺囑。誰能從兩個兒子中得壹個男孩,誰就繼承他的產業。如果他生前兩個兒子都有男孩,可以平分他的遺產。這種基於男尊女卑思想和封建家族傳承的遺囑,不僅違背了我國憲法和民法規定的男女平等原則,也不符合我國的計劃生育政策,應屬無效。

2.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壹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壹般來說,成年人具有辨別是非的能力,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不滿18周歲的公民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此外,精神病人無論是否成年,也因喪失理智、意識不清、不能辨別是非和行為後果而無行為能力。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也就是說,在未成年人中,除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主要生活來源為自己勞動收入的人以外,未滿18周歲的公民和精神病人不得通過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

3.違背遺囑人真實意思的遺囑無效。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脅迫或者欺騙手段訂立的遺囑無效;偽造遺囑應屬無效;被篡改的遺囑,被篡改的部分無效。在這裏,無論是以脅迫、欺騙手段訂立的遺囑,還是他人偽造的遺囑,或者是他人篡改的遺囑,其根本點都在於違背了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這是遺囑本身的性質所不允許的。立遺囑原本是法律賦予公民充分行使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公民不僅可以在生前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也可以在死後處分自己的財產。但是,立遺囑人的威脅和欺騙、偽造遺囑和篡改遺囑都構成對被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財產權的侵害。因此,繼承法是對被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財產權的侵犯。所以繼承法為了保護繼承人和法定繼承人的權益,明確規定這些遺囑無效是正確的。

4.違反法定程序立的遺囑無效。違反法定程序立的遺囑被視為無效。這種“意誌”當然是無效的。比如,遺囑人未在手寫遺囑上簽名或註明年、月、日;有不超過兩個見證人或者壹個遺囑人的,見證人或者遺囑人簽名的遺囑和立遺囑的日期;沒有兩個以上證人的口頭遺囑;等壹下。因為這些遺囑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法定程序,不具備遺囑成立的必要條件,所以從壹開始就應該是無效的。

5、遺囑內容含糊不清或者自相矛盾,或者遺囑所附條件不可能實現,那麽這份遺囑無效。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模糊矛盾的遺囑。這種遺囑反映出立遺囑人在簽署遺囑時神誌不清,思維邏輯混亂,不能準確表達自己的意願。這種遺囑當然是無效的。至於遺囑所附條件在現實生活中或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不能實現的,這類遺囑也應是無效的;如果遺囑所附條件為停止條件,則英國遺囑的處分無效;如果附條件是解除條件,可以忽略。

6.取消或者忽略胎兒份額的遺囑無效。為了保證後代必要的生活條件,人們首先要為即將出生的繼承人預留相當份額的遺產,使他們出生後得到良好的教養、教育和健康成長。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無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遺產分割時都必須保留胎兒繼承的份額;立遺囑時,遺囑人明知有胎兒而取消胎兒份額的遺囑,應屬無效。在胎兒出生前,其是否存活不得而知,其繼承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只有出生後是活的,才能遺傳。但如果遺囑人在生前立下遺囑,他可能並不知道當時有胎兒,這樣的遺囑往往不太可能為胎兒留下必要的遺產份額。如果沒有為胎兒預留必要的繼承人,不宜宣布所有遺囑無效。因此,對胎兒繼承份額的保護必須放在適當的位置。除了那些明知有胎兒卻不保留其份額的遺囑,應當宣告無效。對於立遺囑時不知道有胎兒但不考慮為胎兒保留其份額的遺囑,胎兒出生後,如果是活著的,應作為嬰兒份額的份額從遺產中扣除,其遺囑仍應按法定繼承辦理。這樣既不否定遺囑的效力,又使立遺囑人的自由意誌仍然得到尊重,同時保護了未出生繼承人的利益,可謂壹舉兩得。胎兒繼承權的保護必須限於遺囑人死亡時已成為胎兒者,繼承開始時未懷孕者不得視為遺產繼承人。

7.剝奪法定繼承人對沒有生活來源又缺乏勞動能力的人的必要繼承份額的遺囑無效。從法定繼承的角度來看,繼承人享有平等的繼承權,但遺囑繼承通過充分尊重遺囑人的自由意誌,打破了這種平等關系。然而,遺囑人對其財產的自由處置並不是絕對的,會受到許多限制。如果對此不加以限制,可能導致遺囑人通過遺囑完全取消或減少那些沒有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近親屬的份額,將贍養這些人的責任轉嫁給社會,從而危害社會利益。我國《繼承法》對保護這部分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的利益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從我國現有的經濟能力和國家建設的任務來看,國家不可能完全供養這些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因此,我國《繼承法》不得不保證這部分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獲得必要的生活資料後,才能完全處分身後的財產。否則,這份自由處置遺產的遺囑將被宣布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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