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讀報的權利,見面交流的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在法庭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經人民法院許可,其他辯護人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3.調查取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其他辯護人沒有這項權利。
4.表達意見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見。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有權為委托人辯護,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這壹點。
5.參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護的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壹審程序的規定,在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向被告人提問後,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提問;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在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可以就證據和案情發表意見,可以與控方進行辯論。《律師法》第三十條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依法保障其辯護權。
6、經被告人同意,有權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條規定,被告人的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上訴。因此,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的辯護人,防止辯護人行使這壹權利。
7.對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要求公安、司法機關解除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和其他辯護人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對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釋放、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8.拒絕辯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拒絕辯護有兩種情況:壹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相關問題在辯護權的相關論述中已經討論過;另壹種拒絕辯護是指辯護人有法定理由中途停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法》第二十九條:“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如果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律師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
綜上所述,妳的問題得到回答了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 * *辯護人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沒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指定住所執行。對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的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妨礙偵查的,經上壹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住處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或者專門的辦案場所進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監視居住實施後24小時內通知被監視居住的家庭成員。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條* *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後七日以內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害人也可以不上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九條* *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應當按照約定,就有關法律問題向委托人提供咨詢意見,起草、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其他委托的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條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應當在委托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