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是什麽?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是什麽?

我簡單回答壹下妳的問題:

壹、律師的權利:

根據我國《律師法》的規定,我國律師的權利主要是指律師人身權和律師執業權。

(壹)律師的人身權利

我國《律師法》規定:“律師在執業中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其內容應包括律師在執業時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剝奪;住宅和辦公室不可侵犯;律師的名譽權不可侵犯等。律師侵犯人身權利的,應當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2)律師的執業權利

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是保障律師順利執業的前提。《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1,向右標記

是指律師在從事訴訟業務時,根據訴訟法的規定,在有關機關查閱案卷的權利。

律師參與訴訟的權利包括以下內容:

(1).查閱案卷材料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於律師參與訴訟若幹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1981 4月27日):①律師作為民事案件的辯護人、代理人、代理人,可以到有關機關查閱本案的有關材料。(二)律師可以查閱的案卷材料不包括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以及與其他案件有關的線索材料。

(2)、律師閱卷時,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必要的便利,並為律師閱卷提供場所。

(3)律師閱卷可以提取、復制,提取的材料存入律師事務所檔案。

(4)保密。

2.調查和收集證據的權利

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調查案件、收集證據的權利。

《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查。”

(1)律師承辦法律事務,享有調查取證權,是律師開展正常業務活動的保障。

(2)律師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征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同意。

(3)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是強制性的。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見前條)。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出具允許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的決定。

3.會面和通信的權利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擔任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辯護人,有權在監管場所會見或者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的律師。

4、出庭時間權有保障。

(1)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時,應當給律師留出準備開庭所需的時間。

(2)律師因案情復雜、開庭日期緊迫,有權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的期限內予以考慮。

(三)人民法院以通知方式通知律師出庭履行職責,不得以傳票方式傳喚律師;人民法院開庭通知書至遲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

(4)在改期審理的情況下,要為律師第二次出庭留出適當的準備時間。

5.拒絕抗辯權和代理權。

是指律師在壹定條件下拒絕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訴訟案件等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權利。

(1)律師可以在辯護或代理活動中行使拒絕權。

(2)律師有權拒絕辯護和代理權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項違法;(二)委托人利用律師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三)委托人隱瞞事實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如律師的身心狀況破壞了律師代表委托人的能力,委托人侮辱了律師的人格,嚴重損害了兩者之間的誠信關系。

6、法院審判階段的權利

根據我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在法庭審判階段主要享有以下權利:

(1),提問權。即在庭審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律師有權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或者被告人提問。

(2)質證權。即在法庭調查階段,律師有權對出示的物證和未到庭證人的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文書作為證據提出自己的意見;盤問出庭證人的權利。

(3)出示新證據的權利。即在法庭上,律師有申請通知新證人出庭、調取新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權利。

(4)參加法庭辯論的權利。律師辯論權是指律師在訴訟過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對有爭議的問題、案件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辯論和論證的權利。律師通過行使辯論權,提出並證明自己的意見,反駁對方的意見,幫助法院核實證據,查明案情,作出正確判決。

(5)有權拒絕回答法院的不當詢問。

7.獲得本案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

指律師獲得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包括起訴書、抗訴書、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

8.行使上訴權

是指律師認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壹審判決有錯誤時,經當事人同意或者授權,代表自己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重新審理案件。

(1)律師的訴權基於當事人的同意或授權;

(2)律師沒有獨立的上訴權,只是代為上訴。

9.對公訴人和法律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律師發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律師的義務

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的義務不僅包括限制律師執業條件的義務,還包括律師在業務活動中應當承擔的義務。

(壹)限制律師執業條件的義務

即法律對特定身份的律師施加了壹定程度限制其執業自由的義務。

《律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擔任過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2)《律師法》第13條規定,國家機關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在擔任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期間,不得執業。

(3)根據司法部5月3日1985關於全國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能否擔任兼職律師的批復精神,擔任各級人大代表,但不擔任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律師,可以執行律師業務。這壹規定主要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世界上很多國家對此都有類似的規定。

(2)律師對委托人的義務

《律師法》對律師對委托人的義務作了如下規定:

1.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但是,如果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律師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代理。(第29條,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

2.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擔任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3.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為當事人謀取有爭議的權益,不得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4.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3)律師對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義務

1.禁止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阻止對方當事人依法取得證據。

2.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不得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作為禮品或者賄賂對待,不得授意或者誘導當事人行賄。

3.律師不得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不得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根據《律師法》的規定,律師的辯論權和辯護權應當依法得到保障。同時,律師也應當遵守法院和仲裁庭的秩序,依照訴訟法和仲裁法的規定進行訴訟和仲裁活動。

(四)律師的其他業務。

《律師法》還規定了律師的其他義務。

1.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受委托人的財物。

這種禁止既是律師對委托人的義務,也是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義務。

2.律師應該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就是不能跨事務所執業,包括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機構執業。

3.律師不得通過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的方式尋求業務。(第二十四條)

4.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依法納稅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每個公民的義務,也是律師的義務。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律師的工資、薪金所得和服務報酬,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5.加入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6、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 上一篇:臨沂現在可以用省外的公積金買房嗎
  • 下一篇:美國法學專業的案例教學與專業設置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