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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閱讀文件的規則

法律分析

第壹條為了規範執法辦案,依法保護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執業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案卷材料的申請(以下簡稱“律師閱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案件管理中心”)接收。

第三條律師閱卷時,接待人員應當對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函件、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進行查驗和登記。對不具備執業律師資格且有執業禁止的,不予辦理評卷。

第四條審查手續完備、符合要求的,案件管理中心應當根據律師的申請,對已經制作的案件提供電子檔案。

第五條案件管理中心對不能提供電子卷宗的案件,應當向律師說明情況,並及時與公訴部門聯系,安排查閱紙質卷宗的時間。

第六條律師閱卷應當在律師閱卷室內進行。

第七條律師需要打印、復印案卷材料。應向案件管理中心提交申請。

第八條律師在閱卷過程中,不得復制電子文件材料;紙質檔案材料原件不得帶離評卷場所;請勿添加、刪除或更改文件。造成檔案材料損毀或缺失的,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條律師閱卷後,應當填寫《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記錄清單》,由律師和接待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條律師不得泄露在閱卷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壹條評卷場所應當保持安靜衛生,不得大聲喧嘩。

訴訟代理人、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案件管理中心應當移送公訴部門處理。公訴部門作出書面許可決定後,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閱卷工作。

法律依據

關於律師閱卷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執法辦案,依法保護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執業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案卷材料的申請(以下簡稱“律師閱卷”),由案件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案件管理中心”)接收。

第三條律師閱卷時,接待人員應當對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函件、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進行查驗和登記。對不具備執業律師資格且有執業禁止的,不予辦理評卷。

第四條審查手續完備、符合要求的,案件管理中心應當根據律師的申請,對已經制作的案件提供電子檔案。

第五條案件管理中心對不能提供電子卷宗的案件,應當向律師說明情況,並及時與公訴部門聯系,安排查閱紙質卷宗的時間。

第六條律師閱卷應當在律師閱卷室內進行。

第七條律師需要打印、復印案卷材料。應向案件管理中心提交申請。

第八條律師在閱卷過程中,不得復制電子文件材料;紙質檔案材料原件不得帶離評卷場所;請勿添加、刪除或更改文件。造成檔案材料損毀或缺失的,將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條律師閱卷後,應當填寫《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記錄清單》,由律師和接待人員簽字確認。

第十條律師不得泄露在閱卷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隱私,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壹條評卷場所應當保持安靜衛生,不得大聲喧嘩。

訴訟代理人、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案件管理中心應當移送公訴部門處理。公訴部門作出書面許可決定後,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閱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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