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馬誌義,甘南州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蘇,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四川省石渠縣市場綢緞副食店經營者,住臨潭縣城關鎮對坡根47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蘇勝華,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回族,臨潭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幹部,住臨潭縣城關鎮西街水電局修理廠家屬院。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蘇,男,1973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臨潭縣城關鎮上交口村57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發圖曼,女,1935年6月出生,回族,臨潭縣城關鎮人,住蘭州市城關區北鄭家臺92號。
委托代理人:王守武(張法圖曼女婿),男,甘肅省蘭州市人事局,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霄雲,女,1958 65438+10月23日出生,回族,甘肅省蘭州市電信局職工,住址同上。
上訴人王爾澤業、蘇樹華、蘇勝華、蘇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9)周民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爾澤業委托律師馬誌義、蘇淑華,被上訴人張法圖曼,委托代理人王守武、李小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已經終結。
原審查明,李培德與張法圖曼於1953年在臨潭縣按當地民俗結婚,婚後感情較好。他們在1958年6月生了壹個女兒,叫李霄雲。1983年,張法圖曼帶著女兒住在甘南。1985年4月8日,李培德在他人的主持下與張發尚曼達成離婚協議。1986年6月,李培德與王二澤葉在臨潭縣城關鎮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91年初,李培德與王爾澤葉的三子蘇到四川石渠縣開綢緞雜貨店。1997 10李培德回到臨潭縣,於1月28日因病去世,1998。李小雲得知父親去世,即與丈夫趕到臨潭安排喪事。1998年3月,張發圖曼起訴繼承亡夫李培德遺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壹審法院采用(1998)周字第2號裁定,對四川省石渠縣絲綢副食店倉庫內的貨物進行保全,然後對該店進行解封,並對貨物進行清點登記。當時總價值39765438。李培德生前與蘇淑華、蘇經商期間,門市部及倉庫貨物總值473087.14元,所欠債務總額298543.57元。
壹審法院認為,李培德與張發圖曼雖於1985年4月經他人協議離婚,但未經婚姻登記機關或司法部門解除,其離婚協議無效,不發生法律效力,不予認可,故李培德與張發圖曼屬於法律上的事實婚姻關系。李培德與王爾澤業於1986年9月取得的結婚證不予認可。蘇淑華、蘇勝華、蘇與李培德共同生活,並在壹定程度上盡了贍養李培德的義務,但未形成繼子關系。李培德去世前,店鋪的財產價值為473087.14元,負債為298543.57元,但存貨時只有商品為39717.27元。按照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在財產分割中先償還債務,剩余部分屬於三人共同經營的財產。李培德從分析財產中繼承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順序繼承。鑒於王爾澤業、蘇三兄弟在李培德患病住院期間已盡到了義務,可適當分得少於繼承人份額的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法院裁定:1。李培德與蘇、蘇* * *經營期間的債務為29854357元(其中欠安江3.7萬元、欠2.5萬元、欠臨夏236657元)。二、李培德、蘇淑華、蘇房產價值174543.57元,各58181.19元;三、張發尚滿分割夫妻同壹財產的壹半,即29090.60元;4.李培德遺產29090.60元中,張發圖曼、李霄雲各繼承10000元;五、王二澤業、蘇淑華、蘇勝華、蘇各收受財物2272.65元。基於上述五項,被告、第三人給付原告49090.60元,債務由被告、第三人清償,石渠縣門市部歸被告、第三人所有。本案受理費已由雙方支付。再審期間,其他費用7029.46元由原告負擔3000元,被告、第三人負擔4029.46元。因本判決書訴訟費承擔不明確,本院以(1999)周敏子楚0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受理費已由雙方支付,應由壹審案件受理費9606元,其他訴訟費9606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及第三人各負擔9606元。
王爾澤業、蘇淑華、蘇勝華、蘇不服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李培德無繼承關系,石渠縣零售商店的財產及債務與李培德無關。原審判決認定該零售商店的貨物總值及部分貨物由上訴人處分,債務不實;原審判決所列主體不當,導致判決錯誤;原審認定李培德與張法圖曼的同居關系是法律上的事實婚姻關系;但李培德與王爾澤葉的結婚證被否定,張發圖曼沒有繼承權。若李培德有遺產,王二則葉應為遺產的法定繼承人,依此類推,他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張法圖曼、李霄雲回復:蘇淑華陳述有70萬元的貨物,由李培德、蘇操作,後來上去操作。商店部門怎麽能說與李培德無關呢?反悔,舉債,轉移財產,企圖達到壟斷財產的目的。原審認定債務和財產分割有問題,依法請求改判。
經審理查明,張發圖曼與李霄雲系母女關系。王二則與蘇淑華、蘇勝華、蘇有親戚關系。被繼承人李培德與張法圖曼在1953未登記結婚的情況下同居,育有壹女,形成事實婚姻關系。65438年至0985年5月,雙方因家庭糾紛分居,李培德搬出種糧農民關系。1986年9月,李培德、王爾澤業到臨潭縣城關鎮人民政府領取結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未對李培德、張發圖曼的離婚手續進行審查。1991年初,李培德與王爾澤葉的次子蘇到四川石渠縣開絲綢雜貨店;1993,王二澤葉長子蘇到門市部經營;1997 10李培德回到臨潭縣,於1月28日因病去世,1998。李小雲得知父親去世,即與丈夫前往臨潭料理後事;王爾澤葉和他的三個兒子還料理了李培德的喪事。李培德生前與蘇淑華、蘇做生意時,沒有對店鋪的貨值和債務進行盤點。根據蘇淑華提供的近期購貨單及收據,該店鋪作為* * * *的財產,總貨值應為394,565,438+04.965,438+0元,總負債為65,438+02,458,420元(含安安)。
本院認為,李培德與張法圖曼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並育有壹女,且共同生活三十余年,應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雙方離婚時,應到婚姻登記處或人民法院解除婚姻關系,領取離婚證。但李培德與張發尚曼並未到相關部門辦理正式離婚手續,該宗教性質的私下離婚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應為無效協議。李培德與王爾澤葉領取結婚證時,婚姻登記機關未嚴格審查李培德的離婚手續,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應屬無效。張發圖對被繼承人李培德的遺產享有合法繼承權。王爾澤業、蘇淑華、蘇勝華、蘇提出原審判決所列主體不當,張發圖曼無繼承權的問題。因李培德與王爾澤業的婚姻關系無效,張發圖曼根據繼承法的要求可以作為配偶繼承死者遺產,故張發圖曼作為本案主體並無不當。故對王爾澤業等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於王爾澤葉、蘇、蘇勝華。蘇提出了李培德沒有任何遺產的問題。經核實,李培德、蘇於1991前往四川省石渠縣絲綢綢緞副食店,李培德與其他個體工商戶交易時,往來賬款均記在其名下。1993蘇克瓦參與店鋪經營,李培德在1997年6月返回臨潭期間未對貨物價值進行清點。蘇克瓦認可李培德賒賬,蘇克瓦提供了大量借條、票據、收據,證明該店鋪為李培德、蘇克瓦、蘇所有。售樓部的財產價值應以收到發票為準。收據的金額是394,565,438+04.965,438+0元是* * *的財產,所以要先分析生產。被繼承人李培德應得份額為89,976.90元。原審認定財產價值為473087.6438+04元,無確切證據,應予更正。此外,王爾澤葉,蘇淑華,蘇勝華。蘇提出原審判決認定債務有誤,應為63萬余元的問題。經核實,蘇淑華提供的欠條多為購貨發票、收據、購貨提單及證明。購貨發票、收據和購貨提單,上述票據只能證明賣方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方,買方支付了相應的價款。賣方出具的發票和立即結算銷售的結算憑證不是債務的證明。借貸關系的確定應以書面收據為依據。如果沒有書面收據,必須有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明。我院認定李培德債務為124584.20元。故原審認定298543.57元,證據不足,應予糾正。因此,他的上訴理由不能被接受。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1999)第02號民事判決;
二、被繼承人李培德與上訴人蘇、蘇* * *同期經營的債務為12458420元(其中安江37000元、25000元、閔俊成1678420元、丁35800元、烏拉赫曼1000元)。
三。被繼承人李培德、上訴人蘇、蘇淑華各得89976.90元;
4.被繼承人李培德的遺產89976.90元,被上訴人張法圖曼分割壹半,即44988.45元;
動詞 (verb的縮寫)被上訴人張法圖曼、李霄雲繼承被繼承人李培德遺產份額為10000元,共計20000元;
不及物動詞被繼承人李培德的遺產由上訴人王二澤葉、蘇淑華、蘇勝華、蘇分割6247元。
以上四、五項共計64988.45元,由上訴人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債務由上訴人蘇淑華、蘇償還;四川石渠縣的綢緞店是由蘇淑華和蘇經營的。
1.二審案件受理費19212元,雙方各負擔9606元;壹審其他訴訟費用16635.46元,雙方各負擔831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