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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出現質量糾紛怎麽辦?

買受人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將買賣合同的質量爭議通知出賣人的,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方可以不接受貨物或終止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壹百四十八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壹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逾期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擴展數據:

考察期是壹個內涵豐富的概念,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銷售法》還規定了兩年的最長期限。

這些不同時期的含義是什麽,它們之間的關系在實踐中還存在爭議,不同地區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做法。下面擬從幾個案例出發來討論相關問題。

案例壹:鄭達公司與洪欣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雙方約定機器保修期為壹年,鄭達公司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應為自收到之日起壹年,檢驗期也應為壹年。本案中,法院直接認定質量保證期為檢驗期。

案例二:在漢源公司與雙桂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壹案中,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保修期為六個月,按約定的質量標準驗收貨物,檢驗期過短,買方無法完成全面檢驗,故原告可以在最長兩年的期限內提出質量異議”。

原告在收到貨物後兩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應視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本案中,法院認為,檢驗期過短後,未單獨確定合理期限,未考慮保修期,直接適用最長兩年的期限。

案例三:大衛公司與大瑞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大衛公司雖主張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但未按合同約定在貨物到達後3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受理。

雙方同意三年的保修期。如果大衛公司有證據證明電池在保修期內有質量問題,可以要求大瑞公司更換,但這是雙方協商或者另行起訴的事情。本案中,法院認為,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提出異議,否則,即使保修期未過,也不能再對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提出異議。

案例四:齊策公司訴奧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壹審法院以買方在質量保證期內未提出任何質量異議為由駁回了買方的抗辯,而二審法院認為,雙方未約定檢驗期限的,買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或者質量保證期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質量符合約定。

檢驗期是由我國合同法確認的。該法第壹百五十八條不僅規定了約定期間和合理期間,還規定了最長兩年的期間和質量保證期間。這種將各種時期混在壹起的立法很可能在實踐中造成對上述時期之間關系的理解和適用上的混亂:

案例壹,法院將質量保證期等同於檢驗期;

第二種情況,法院沒有考慮質量保證期的約定,而是適用了最長兩年的期限;

案例三,法院認為,檢驗期與質量保證期有本質區別,兩者不能混為壹談;

在案例4中,法院認為,如果雙方有質量保證期,但沒有約定檢驗期,則雙方應受合理期限的約束。可見,司法實踐中不同時期的關系差異很大,在適用過程中也有不同的判斷標準。

2012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試圖緩解司法實踐中的困惑,如明確合理期間的判斷標準、區分外觀瑕疵與隱蔽瑕疵等。,但未涉及不同時期的關系,實踐中仍有不同做法。

人民網-談買賣合同中的檢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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