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按照屬地原則實施行政處罰。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認為應當由其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管轄。
兩個以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行政處罰管轄權有爭議的,由上壹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第四條當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違法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第五條煤礦安全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第六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可以對檢查中發現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作出以下現場處理決定:
(壹)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
(二)責令限期達到要求;
(三)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或立即停止使用;
現場處理決定後拒不改正的,或者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第七條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責令煤礦企業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從事施工的煤礦企業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第八條煤礦建設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第九條煤礦建設項目安全條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十條煤礦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瓦斯、防塵等安全設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責令限期達到要求;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第十壹條煤礦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瓦斯、防塵等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要求的,依法予以關閉。第十二條煤礦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使用專用防爆電氣設備的;
(二)未使用專用爆破工的;
(三)未使用人員專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照明。第十三條煤礦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前款所稱嚴重情節包括下列情形:
(壹)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因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礦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嚴重行為。第十四條煤礦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
前款所稱嚴重情節包括下列情形:
(壹)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因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嚴重行為。第十五條煤礦企業機電設備、安全儀器,未按照下列規定運行、檢查、維護並建立檔案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並建立技術檔案的;
(二)不負責設備操作的人員操作設備的;
(三)電氣值班人員進行電氣作業;
(四)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可靠的絕緣保護和維修電氣設備帶電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