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煤礦和地面有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煤礦職業危害(以下簡稱職業危害),是指由粉塵、噪聲、高溫、有毒有害物質等產生的職業危害。由《職業危害目錄》確定。
第四條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按照源頭控制、科學防治、嚴格管理、依法監管的要求開展工作。
第五條煤礦職業危害防治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和企業負責的制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負責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煤礦企業負責煤礦職業危害防治。
2煤礦企業職業危害防治管理編輯
第六條煤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職業危害防治的第壹責任人。
第七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領導機構,負責制定職業危害防治規劃、機構設置、職責分工和資金落實,加強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的領導。
第八條煤礦企業應當設置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機構,配備專職職業健康管理人員,負責職業危害防治的日常管理。
第九條煤礦企業應當制定職業危害防治年度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壹)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
(二)職業危害警示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和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管理制度;
(六)職業病個人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日常監測、檢測和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病診斷、鑒定和報告制度;
(十壹)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十二)職業健康檔案管理制度;
(十三)職業病危害應急救援和管理制度;
(十四)職業危害事故處理和報告制度;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防治制度。
第十條煤礦企業應當配備職業危害因素監測人員和足夠的監測儀器設備,監測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上崗。
第十壹條煤礦企業應當開展職業危害日常監測,委托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對作業場所進行壹次職業危害檢測,每三年進行壹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根據監測、檢測和評價結果,落實整改措施,並將日常監測、檢測、評價和整改落實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測試和評價結果應當報告當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並向勞動者公布。
第十二條煤礦企業應當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十三條煤礦企業應當通過優化生產布局和工藝流程,將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減少接觸職業危害的人數和接觸時間。
第十四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煤礦職業安全衛生個人防護用品配備標準》(AQ1051),為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提供符合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督促其正確使用。
第十五條煤礦企業應當加強勞動用工管理,切實履行告知義務,在與勞動者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作業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防護措施和相關待遇,並在勞動合同中予以明確,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公告欄,公布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七條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健康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煤礦職業健康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職業危害防治培訓。培訓內容包括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煤礦職業危害防治基本知識,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等。
煤礦企業應當定期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職業病危害防治知識培訓,督促其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操作規程,指導其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崗前培訓時間不少於4小時,在崗期間定期培訓時間每年不少於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