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上述協議是在《民法典》頒布後簽訂的,甲起訴的依據是《民法典》第151條,該條規定,壹方當事人趁對方當事人處於危險之中,缺乏判斷能力,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這壹規定是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修改而來的。其中,《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壹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通過對上述規定的比較,可以看出,民法典中對“顯失公平”的規定由“客觀”變為了“主觀”。總之,民法典的規定強調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側重於當事人是否基於真實、自由的意思表示作出了民事行為,而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主要側重於客觀要件,即“顯失公平”的結果。就條文本身而言,《民法典》第151條將乘人之危,即“壹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於危險狀態而缺乏判斷力的情形”作為“顯失公平”產生的原因,而不是將其作為可撤銷民事行為中的獨立情形。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並列。在理論基礎上,這種主客觀相結合的顯失公平的規制模式,實際上采用了德國法和臺灣省民法的相關規定。在我看來,這種變化符合民法“契約自由”的內在要求。只要當事人在自由狀態下表達了自己的真實意思,只要合同的內容沒有法律上的無效,其他人包括裁判都應該尊重和認可,這也符合“對抗制”審判方式的改革,相當合理。
解構《民法典》第151條的規定,可以發現,當事人基於該主張請求撤銷民事行為,需要主客觀兩方面的要件來支持其主張。首先,就客觀要件而言,首要要件是雙方利益因這壹民事行為而明顯失衡。總之,當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顯著”時,也就是對壹方極不公平時,法律就有必要介入。實踐中,當壹方出於某種考慮,如早日得到對價而放棄部分利益,而雙方利益只是“輕微”或“壹般”失衡時,法律不需要介入,而應尊重當事人自己的選擇。這就要求裁判嚴格判斷“顯失公平”,避免用“顯失公平”來否定合同。此外,需要註意的是,判斷是否發生“顯失公平”的時間節點應該是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時,而不應該作為事後的判斷點。其次,就主觀要件而言,有兩種典型情況。壹種是利用對方處於危險狀態,壹般是指利用對方陷入某種緊急困境,比如急需資金,另壹種是利用對方缺乏判斷力,壹般是指利用對方缺乏相關經驗。
在前壹個案例中,當事人就工傷待遇達成的協議,是對工傷賠償責任和具體賠償金額的約定。它不是簡單的勞動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就其性質而言,不屬於勞動合同,而應屬於壹般合同。根據以上分析,甲的訴訟請求只有符合《民法典》第151條規定的主客觀要件,才能得到支持。至於主觀要求,甲在與乙公司負責人協商時已出院,已恢復正常生活、思維和溝通能力。他應該被認為沒有處於危險狀態,與b公司的交涉中始終有律師參與,他應該已經依照法律對傷害、賠償金額等因素做出了理性的判斷和分析,應該具有對預期風險的預測能力,所以應該被認為不缺乏判斷能力。就客觀要求而言,按照法定工傷賠償標準獲得的賠償金額僅為13,40000元左右,略高於雙方約定的12,000元,顯然未達到“重大”利益失衡的程度。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具備《民法通則》第151條規定的主客觀要件,不能支持。雙方達成的補償協議作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而隨意要求解除,是違背了應當予以負面評價的合同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