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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法學家的法律特征

商事人作為最基本的法人形式,應具備以下特征:第壹,具有獨立人格。商事法人通過特殊的登記程序取得了虛構的主體資格,具有登記核準的特殊權利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訴訟活動,因而具有不同於法人成員的法律人格。其次,具有獨立的財產和產權。法人財產的獨立性是指法人成員(所有者)的財產與其他財產相分離;法人的獨立財產權是指商事人可以根據其章程在經營範圍內獨立占有、使用和處分其財產,是法人經營行為的基礎。第三,它有壹個統壹的組織。商事法學家作為擬制主體,在國外具有統壹的法律資格;應當有統壹的代表機構、執行機構和其他組織。這是形成統壹的法人意思和法人行為的組織基礎。最後是有限責任的主體。法人有限責任原則是指:壹方面,法人可以以其全部經營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另壹方面,創設法人的所有者僅以其出資為基礎對法人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商法人最突出的特征是其獨立的財產權和獨立的對外責任。不難理解,商法人沒有獨立的財產就談不上財產權;商法人雖然取得了財產,但不能說他有獨立的財產,因為他沒有獨立支配財產的權利。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事實進壹步強調了企業法人必須有權處分其財產或者破產。

可見,構成商事律師的核心條件是商事律師對其財產擁有獨立的財產權。我國大多數民商法學者認為,商事人的財產權不壹定要采取所有權的形式,可以是壹種受限制的財產權或經營權,但要有壹定的法律基本範圍。雖然我國現行的企業法律制度並沒有解決國有企業經營權的範圍問題,但根據法人財產權獨立原則,我們認為商事法人財產權的基本內容至少應當包括為合法經營目的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以及為依法清償債務目的對其財產的處分權利。所謂基於合法的商業目的對其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是指商業律師根據法律和企業章程的規定,負有壹系列禁止性義務,其財產權可以受到以下條件的限制:

(1)商事法學家不得從事非經營性的財產活動,無權贈與、拋棄、私分、貶低自己的財產;

(2)商事人不得從事經營範圍以外的財產活動,其財產權受特殊能力原則限制;

(3)商法人不得從事侵害所有者利益的財產行為,無權將其財產與其他企業合並或擅自設立連帶責任主體。這種財產處置行為會導致所有權人的變更及其無限責任,因此只能由所有權人行使;

(4)商業人不得違反資金特別條件或其他法定禁止性義務從事財產行為。此外,商事法學家在取得獨立財產時,還必須負有交付利潤和接受所有者監督的義務。從上面可以看出,商事律師能否擁有獨立的財產權,實際上是以對其財產權的限制是否影響其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為前提的。從理論上講,法律和公司章程對商事人財產管理權的限制只應采取禁止性規範的形式;如果法律或章程指令法人從事某種經營活動,就會否定其行為的自主性。

商法人的獨立財產權與所有權人對法人債務的有限責任密切相關。從本質上來說,所有者的有限責任意味著商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意味著商人擁有清償債務和處分其全部營業財產的權利和破產能力;否認商法人對此類財產的處分權,就談不上物主的有限責任。大陸法學者普遍認為,“在公司的財產關系中,股東的出資義務與股東的財產責任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其中“債是對應當清償的財產的擔保,責任是義務”。(史尚寬《債法概論》,P3)因此,股東應承擔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本質上植根於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相適應原則,這取決於公司是否擁有獨立的財產權。因此,法律有必要以強制性條文保護公司的基本財產權。如果法律允許公司章程任意擴大股東會的決策權,使公司處於單純的執行人地位,就會破壞作為公司基礎的法人制度;在這種情況下,不應該是股東的有限責任地位,而是無限公司。將股權、基本業務權利、有限責任與股東結合在壹起的所謂“公司章程”必然不合理。它不僅違反了各國的公司法,也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則。

從我國目前的法律狀況來看,商事人(主要是國有企業)的產權獨立和財產責任獨立的問題並沒有得到解決。獨立的財產和獨立的產權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的實質性條件。但是,我國現行的國有企業產權制度並沒有規定國有企業經營權的具體內容和範圍,企業法人獨立財產權的基本界限,以及國有企業能否處分全部經營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必然導致以下基本矛盾:壹方面,立法只是抽象地肯定了企業法人可以以其全部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國有企業的產權制度卻具體否定了企業擁有完整的管理權和處罰權;另壹方面,法學理論武斷地確認國有企業的經營權是壹種“完全獨立”的產權,但在實踐中,國有企業往往不具備獨立行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不可能完全自負盈虧。這表明,要完善我國的公司制度,首先必須完善現有的公司產權制度,特別是國有企業的產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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