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動產擔保權的變化亮點
民法典中動產擔保物權有四種,即動產抵押、動產質押、留置權和價款抵押,其中價款抵押是民法典中的第壹條規定。擔保章的變化有很多亮點,但限於篇幅,只討論實踐中常見的幾個問題。
(1)抵押財產的轉讓無需征得抵押人同意;
《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物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將轉讓所得價款提前交存抵押權人。轉讓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該條解釋說,民法典的修改既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又賦予了抵押人在有足夠財產不可能損害抵押權人利益的情況下轉讓財產的自由,還可以防止部分抵押權人惡意阻止抵押人轉讓財產。但是,壹個新規定的改變必然會涉及到壹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給予抵押人轉讓自由的同時,可能會對債權人尤其是金融機構產生較大的不利影響。此時抵押人只有通知的義務,抵押權人會在催收、維權等方面投入額外的工作量,比如確認新抵押人的身份信息、確定聯系地址、交付情況、起訴或仲裁等,會造成很多障礙。
在實踐中,筆者認為上述規定中有壹個但書,“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盡管這壹條款受到了壹些學者的批評,但作者認為它仍然具有現實意義。此時,債權人可以根據交易的實際情況,在合同中增加禁止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條款,降低維權成本和潛在風險。但同時考慮到合同中關於抵押財產不得轉讓的條款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可以在合同中增加有針對性的違約金條款。
(2)先租後抵,只有增加轉移占有才能對抗抵押;
《物權法》第190條規定“抵押合同訂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抵押權的影響。抵押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抵押權設立前,抵押物已經出租、轉讓的,原租賃關系不受抵押的影響。”
對比兩條,《物權法》規定了“先租賃,後抵押”條件下抵押不違反租賃的原則,但該條並未明確規定如何認定租賃事實,導致實踐中大量抵押人與第三人惡意簽訂租賃合同以對抗抵押權人的情形,嚴重損害了抵押權人的利益。民法典旨在解決實踐中經常發生的租賃合同倒簽問題,強調只有實際占有租賃物才能對抗抵押權。但是反對抵押不代表可以阻止抵押的實現。最高法院曾有過壹個案例,無論租賃發生在之前還是之後,都不影響抵押權人向法院請求確認依法成立的抵押權(見(2019)最高人民法院初判字第1206了解詳情)。
事實上,實踐中已有先例,租賃合同的成立不僅取決於合同條款,還取決於承租人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的時間,還取決於租賃費的支付和市場價格的綜合確定。
(3)禁止電荷流動的規則有所放寬;
《物權法》第186條規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不得與抵押人約定抵押物歸債權人所有。根據這壹規定,抵押條款是法律明文禁止的,理由是如果法律支持抵押,不僅不利於保護抵押人的合法權益,而且與民法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則背道而馳。
《民法典》第401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依法只能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質權人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依法只能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這壹變化是民法典中“禁止抵押”條款表述調整的結果,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抵押條款不再絕對禁止。但並不是壹定程度上對抵押權的法律認可,而是對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前提仍然是“抵押權人”和“質權人”。在法律效力上,抵押人或質權人沒有義務轉讓抵押物或質押物的所有權,只需拍賣、變賣抵押物即可實現優先受償。從這個角度看,這壹規定並不是創新,而是對實踐中壹貫做法的法律認定。同時,結合《九民紀要》中關於讓與擔保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可以通過拍賣、變賣、折價等方式優先償還其債權”,說明《九民紀要》與《民法典》在立法精神上是壹致的(讓與擔保和以物抵債詳見筆者另文)。
(4)為非典型擔保提供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388條規定“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也屬於擔保合同,擴大了擔保合同的範圍。擔保合同不再局限於抵押、質押合同,也為非典型擔保的判定提供了法律依據。這壹規定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已經存在的各種非典型擔保。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擔保分為法定擔保和故意擔保,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通過合同設立擔保物權的屬於故意擔保。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擔保形式只有抵押和質押兩種。但在實踐中,商業活動早就突破了上述法定擔保方式,設置了許多非典型擔保。同樣,九民紀要也肯定了非典型擔保的意義(詳見九民紀要第66、67條)。
二、《民法典》中動產擔保物權優先受償規則
規則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同壹動產上有多個擔保物權競合時,優先受償順序為:留置權>;價款抵押>已登記抵押和質押(以公示時間為序) >未登記抵押。
法律條款
《民法典》第456條規定,同壹動產上已設定抵押權或質權,該動產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表明法定動產擔保權優先於約定擔保權。
《民法典》第416條規定,除留置權人外,購房價款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權人的其他擔保權持有人,這意味著即使是超級優先權也次於留置權。
《民法典》第414條規定,同壹動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確立多個抵押權中的優先受償權。根據《民法典》第415條規定,同壹動產同時設立抵押權和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的支付順序,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確定,也就是說先公示的動產擔保權優先於後公示的動產擔保權。但動產抵押以登記公示,動產質押以占有公示。筆者認為修改以往《擔保法》司法解釋中抵押與質押區別對待的規定更為合理。
微小調節
《九人紀要》第六十五條規定,在同壹動產上同時設立質權和抵押權的,按照公示是否完成和公示的先後順序確定清償順序,參照《物權法》第199條的規定:質權有效設立並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按照公示的先後順序確定清償順序;順序相同的,按債權比例清償;質權有效成立,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質權優先於抵押權;如果質押未有效成立,且未辦理抵押登記,則該抵押當時已經有效成立,因此該抵押有優先受償權。這壹規定符合《民法典》的精神。
第三,正常商業活動中的買方規則
法律條款
《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人,不得對抗在正常營業活動中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物權法》第189條規定,依照本法第181條(動產浮動抵押)設定抵押的,不得對抗在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物的買受人。
文章分析
現行《物權法》只規定動產浮動抵押人享有抵押財產的正常運行權,而《民法典》第404條將這壹權利賦予了所有動產抵押人——從原來只適用於動產浮動抵押到所有動產抵押。但是,現行物權法中的買受人正常操作規則僅適用於動產浮動抵押。實際上,這個範圍顯然太小了。如果每壹筆動產交易前,買受人都要調查是否有登記,這將有損於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則,增加買受人的成本。民法典的規定應該是壹大進步。
實用建議
在審判實踐中,重點是如何認定“買方”和“正常的經營活動”。
1,買受人應具備的條件:(1)所買的財產是動產;(2)受保護的主體必須是正常交易活動中的買方,包括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對賣方出售的存貨設立了擔保的人和存貨融資中市場交易的消費者;(3)買受人必須是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物的人。1
2.什麽是“正常的經營活動”?《物權法》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只是對如何判斷正常的經營活動作了寬泛的限制,賦予法院判斷行為合理性的自由裁量權。法院根據案件情況,結合交易習慣和商業慣例進行綜合判斷,具體把握兩個因素:壹是存在有效的交易合同,對方已支付合理的價款;二是房產所有權已轉移,買受人已取得抵押房產的所有權;三是未發現其他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當然,這只是壹個基本的認定標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在壹個案件中,法官考慮的因素和細節很多,比如交易雙方的關系、交易習慣和時間、交易的合理性、價款的支付等等。
第四,首次建立超級優先權
民法典
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為抵押財產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財產買受人的其他擔保財產權利人,但留置權人除外。
立法背景
針對借款人借錢購買貨物,將貨物抵押給出借人作為價款的擔保的情形,民法典賦予抵押權以優先權,以保護融資人的權利,促進融資。本條規定可以類推適用於融資租賃和所有權保留制度。
文章分析
這壹規定賦予了抵押物的出賣人以“買價擔保權”優先於其他抵押權人的權利,學界稱之為“超級優先權”。該抵押源於美國《統壹商法典》第9~103條中所謂的“買價擔保物權(PMSI)”。此次在民法典中首次確定,是對民法典第414條確立的“先登記者優先規則”的例外,優先於。
這壹規定是民法典編纂中新增加的規定,公布後受到壹些學者的質疑。有學者認為“該條款語言晦澀,普通人難以理解.....”。實際上,筆者認為,該規定的目的是保護銷售者的利益,其理論基礎是鼓勵信用消費,賒銷設備、生存品、消費品等商品,因此應優先保護銷售者的權益。這是出賣人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之外追償轉讓價款的另壹種保護方式。出賣人將標的物(動產)出售給買受人後,或者債權人提供標的物的價款後,出賣人或者債權人基於標的物形成的價款在標的物上設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抵押登記後,出賣人或者債權人的抵押權優先於其他擔保物權,但仍次於留置權。如果更簡單直接,可以表述為:價款抵押所擔保的主債權為抵押動產的購買價款。話不多說,舉例說明。
舉個例子
2020年7月1日,小啊與小B簽訂買賣合同,將小啊擁有的車輛全部出售給小B,合同價款30萬元。由於資金短缺,小B與小啊約好當天交車並辦理過戶登記。車款65438+2020年2月31前付清。同壹天,小啊交付了車輛,並登記了所有權變更。2020年7月8日,小啊和小B進行了抵押登記。2020年65438+2月31到期,小B仍未支付30萬元車款。後經查明,小B於2020年7月3日將車輛質押給小C,後於2020年7月5日質押給小D。此時,根據價款優先的規則,即使是後登記,小B也擁有優於小C和小D的抵押權,可以優先受償車輛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小c和小d按照誰先註冊誰先送的規則排序。(詳見前述熱點分析)
實用分析
1.價格抵押權人的範圍是什麽?
《民法典》第416條僅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為抵押物的價款,並未限制只有標的物的出賣人才能成為價款抵押權人,因此實踐中為買受人提供融資的第三人也可以成為價款抵押權人。比如賣方不允許買方賒購,不願意設立抵押。此時,第三人作為融資人,可以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同時取得動產的價款抵押權。或者賣方同意設定價格優先權,此時,第三方願意為買方支付價格。此時,如果不允許第三人成為抵押權人,出賣人只能將債權和上述優先權轉讓給第三人,增加了交易的復雜性和成本。
2.什麽抵押物可以設置為價格抵押?
根據《民法典》第416條規定,只有動產可以設定價格抵押,不動產和知識產權不能設定價格抵押。這裏的動產包括壹切動產,如車輛、產品、生產設備、半成品、原材料等。
3、價款抵押可以並存於同壹物嗎?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不禁止在壹個動產上設定兩個以上的價款抵押,因此價款抵押可以在同壹動產上並存。如上所述,在上述例子中,小啊為公司業務需要購買設備,同時向小B和小C申請融資。此時,小B從融資10萬元,小C從融資500萬元,均在設備交付後十日內設定了價款抵押權。此時小B和小C都是抵押權人,按照“第壹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優先”的規則處理。
4.價格優先級如何體現其優先級的“超”?
在這個問題上,筆者認為,價格優先權之所以被稱為“超級優先權”,是因為它突破了抵押權優先的優先原則。只要價格優先權在滿足本篇規定的幾個要求之後被確立,它可以優先於除買方的留置權之外的所有其他擔保權人。但需要註意的是,變更優先權的“超級”只是先於買受人的其他擔保權人,即使是先成立。以及在標的物交付前除買受人以外的人已經設立其他擔保權益的,是否仍然適用?顯然,從文章本身來看,是不能適用的。根據《民法典》第406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說明如果此時動產抵押在別處,即使價款抵押權人優先於買受人的其他抵押權人,也不能優先於動產轉讓前的其他抵押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