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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首次規定了當事人如何實現擔保物權。

2020年6月365438+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相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發布,6月21+0日起施行。繼對《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中“總則”和“擔保合同”的亮點進行解讀後,現對“擔保物權”的亮點進行解讀。

“擔保物權”八大亮點

(壹)明確抵押期間抵押財產的轉讓規則,強調登記的重要性。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規定,抵押人違反抵押合同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財產轉讓的約定轉讓抵押財產的,財產轉讓合同有效。

抵押財產是否轉移,應區分下列情況:

1.抵押權人未辦理協議登記,抵押財產已交付或登記的,產權轉移,抵押財產歸受讓人所有;

2.抵押權人已辦理協議登記的,或者有證據證明受讓人知道該協議的,即使抵押財產已交付或已辦理登記,財產權也不轉移,抵押財產仍歸抵押人所有。

(二)根據公示的類型,區分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對擔保物權效力的影響。

1.登記公示形式的擔保權益。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或者債權人只起訴債務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擔保權益不再受法律保護;

2.交付或占有形式的擔保權益。主債權時效期間屆滿,擔保權益不受影響。留置權人仍有權占有留置物,並申請拍賣或者變賣留置物的,優先受償。

(三)明確抵押合同與登記不壹致的處理方式

《人民九分鐘》第五十八條規定,登記形式的不動產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壹般以登記範圍為準。但考慮到地區發展的差異,在登記制度和登記規則設計不規範的地區,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抵押合同中的約定確定擔保範圍。

但《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更為明確,強調不動產登記簿上關於抵押財產和擔保債權的記載與抵押合同不壹致的,以登記簿的內容為準。

(四)承認抵押權預告登記的優先權。

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已經辦理抵押預告登記的,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視為抵押權已經設立,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1,房屋所有權未首次登記;

2.預先登記的房產與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的房產不壹致的;

3.抵押預告登記已過期。

(5)明確未登記動產抵押的效力。

動產抵押合同簽訂後未辦理抵押登記的,動產抵押的效力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不得對抗善意受讓人。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受讓人占有抵押財產後,抵押權人無權向受讓人行使抵押權,除非抵押權人能證明受讓人知道抵押事實。

2.不要與真正的承租人對抗。抵押人出租抵押財產並轉移占有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除非抵押權人能證明承租人知道抵押事實。

3.不得在訴訟或執行中對抗普通債權人。普通債權人已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對抵押物進行保全或強制執行,抵押權人不能主張優先受償權。

4.千萬不要和破產的債權人對抗。如果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不能就抵押財產主張優先受償權。

同時,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和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登記的,參照未登記動產抵押的規定辦理。

(六)詳細的動產抵押不能違背買方在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規則。

在正常的商業活動中,買受人支付合理對價取得已設立擔保權益的動產的,擔保權益持有人無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1,購買商品數量明顯超過普通買家;

2.購買賣方的生產設備;

3.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是保證賣方或第三方履行債務;

4.買賣雙方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控制關系;

5.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也拓展了該規則的適用空間,不僅適用於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也適用於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出賣人和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

(7)擴大超級動產抵押規則的適用主體。

下列權利人為實現債權或者以租金為擔保價款訂立擔保合同,並在動產交付後十日內登記,主張其權利優先於此前設立的浮動抵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設定抵押權或保留動產所有權的出賣人;

2.為支付價款而在該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

3.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動產的出租人。

(八)區分現有應收賬款和未來應收賬款質押審查的重點。

《民法典擔保體系司法解釋》將應收賬款按照產生的時間分為現有應收賬款和未來應收賬款,對其質押後果作出不同的規定,審查的重點也有所不同。

1.質押現有應收賬款,重點關註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以現有應收賬款質押,應收賬款債務人已向質權人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或者雖未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但質權人能夠證明該應收賬款在質押登記時確實存在,質權人對該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2、以應收賬款質押,重點審查是否已設立特定賬戶。基礎設施、公用事業項目、提供服務或者勞務等未來應收賬款形成的債權出質,當事人為該應收賬款設立特定賬戶的,質權人有權在該特定賬戶內優先受償。

法律風險及對策

(壹)私人處分抵押財產的風險及其對策

目前,抵押合同通常規定禁止或限制抵押財產的轉讓,但民法典已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民法典擔保體系司法解釋》頒布後,禁止或限制抵押財產轉讓的協議需要經抵押登記部門登記後才能生效。

為防範這壹風險,金融機構應持續關註立法動向,關註民法典和司法解釋實施後配套登記制度的修訂,對禁止轉讓抵押財產的協議進行登記,必要時就存續項目抵押登記與登記機關溝通進行補充登記。

(二)主債權超過訴訟執行時效的風險及對策。

《物權法》規定,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抵押權人未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進壹步明確,超過訴訟時效和執行時效的債權不再受法律保護,相關權利人不得再主張擔保權。

為防範主債權超出訴訟執行時效的風險,確保擔保物權的及時性,金融機構應對現有不良貸款進行梳理,合理運用訴訟時效中斷規則,對逾期客戶盡快啟動法律程序,通過催款、律師函、重新達成還款協議等方式定期主張權利。對於暫時不具備起訴條件或不想起訴的客戶,以至於訴訟時效中斷後重新計算訴訟時效。

(3)不動產登記簿缺項的風險及對策

房地產登記簿上對抵押財產和被擔保債權的記載與抵押合同的約定不壹致的,以房地產登記簿上登記的內容為準。但在實踐中,如果登記機關辦理抵押、質押手續時只登記債權本金,而未將被擔保的債權列為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的費用和實現債權或擔保權的費用,則債權人將只獲得已登記的債權本金的賠償。

為防範這壹風險,金融機構在辦理不動產和其他不動產抵押登記時,應確保登記內容(特別是擔保債權範圍和擔保財產)與抵押合同壹致。

(4)未登記動產抵押的風險及對策

動產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時即已設立,但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效力水平較低,不僅可以對抗善意買受人和承租人,還可以在司法訴訟中對抗普通債權人,說明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

為了防範這種風險,金融機構應該要求所有涉及動產抵押的業務都進行抵押登記。比如融資租賃業務,業務人員要在租賃物交付後10天內進行登記,確保租金的實現。在融資債務人購買動產支付價款的業務中,應在動產交付後十日內進行登記,以確保債權的超優先權。

(五)應收賬款質押真實性的風險及對策

現有應收賬款質押的,應向應收賬款債務人核實確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並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向質權人履行。如果質權人不能證明應收賬款在質押登記時確實存在,僅因質押登記已經完成,法院不會支持這樣的訴訟請求。

為防範這壹風險,金融機構應對應收賬款進行盡職調查,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書面確認應收賬款真實存在,並通知其質押後不得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債務。

此外,在辦理未來應收賬款業務時,應設立專門的應收賬款催收賬戶,以提高應收賬款的專用性,便於日後行使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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