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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物權變動有哪些規定?

產權是當事人可以獨占使用東昌或不知道財產的權利。當然,物權的分類不僅限於動產和不動產。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權和排他性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權。那麽民法典對物權變動有哪些規定呢?今天整理了相關的法律知識。跟我壹起去看看吧。

1.《民法典》對物權變動有哪些規定?

民法

第二百壹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生效。

第二百壹十五條合同的效力不同於物權的變動。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特殊動產登記的效力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簡單交付動產的財產權設立和轉移前,債權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該財產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條在指示交付物權的設立和轉讓之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來替代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動產物權轉讓時,當事人約定讓與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不動產權利變更的條件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物權的發生是從物權人的角度來看物權的取得,分為原取得和派生取得。房地產物權的變動基於法律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需要變更房產。

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而變更不動產物權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的訂立和不動產物權的放棄,都是法律行為的壹種,自然離不開意思表示。沒有意思表示,物權變動就難以發生。在物權合同的情況下,根據債權形式主義,債權意思表示是物權變動意思表示,是雙方當事人債權意思表示的結果。當事人對不動產物權創設和轉讓的意思表示壹致,不動產物權登記是生物權利變更的效力。沒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實,當事人之間關於房地產轉讓的債權合同難以成立,物權變動無故發生。在不動產物權的放棄中,雖然這是單獨的行為,但必須表示為放棄,否則不具有不動產物權的放棄效力。

(2)必須有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手段是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謂不動產物權登記,是指權利人申請國家專職部門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與申請人不動產物權有關的事項。登記使當事人之間的實質法律關系明確,具有褒揚和宣示權利的功能。在形式主義法律制度下,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是登記,即登記要件主義。未登記的,當事人有合同,仍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登記不僅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有效要件,而且具有公信力。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不因登記原因而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具有絕對的法律效力。

(3)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不動產價值巨大,其物權的轉移或設立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房地產產權變動交易中,各方應謹慎從事,防止發生糾紛。書面形式可以促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慎重決定,避免草率決定,並保留作為證據。同時也便於登記實務操作,提高登記的正確性,確保登記簿上公示的權利狀態與事實上應當存在的實質和最終法律關系完全壹致。關於不動產物權的放棄等個別行為是否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我認為不動產物權的放棄等個別行為也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宜以書面形式作出,以示謹慎。另外,法院的判決書可以代替書面形式。沒有書面合同的,買受人或者權利人可以直接起訴出賣人或者協議義務人,要求辦理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的轉移或者登記。在取得出賣人或者義務人應當協助辦理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的轉移或者登記的成功有效的判決後,可以憑本判決另行請求辦理物權變動登記,使物權變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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