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法典時間效力的基本原則
-法律沒有追溯力。
0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無溯及力”是指新法不適用於其實施前發生的行為和事件,這是國際上普遍適用的法律適用原則。這壹原則是在原有法律秩序下,維護法律本身和法律秩序的穩定,保護個人信賴利益的必然要求。《立法法》第93條將“法律不溯及既往”作為新舊法律選擇和適用的基本原則。司法解釋第壹條也首當其沖地體現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包括三種情況:
1.民法典實施後因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2.民法典施行前因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當時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3.因民法典實施前後持續存在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02
引用《民法典》的推理
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發生的因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只有原則性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可以根據民法典的分則進行判決和說理。本文在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礎上,用新法的具體規定對舊法的原則性規定進行解釋和補充。也就是說,法官在判決的推理部分發生法律事實時,可以將民法典的內容作為解釋法律條文的依據。
第二,民法典時間效力的例外
-追溯適用的情況
“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是絕對的。為適應社會發展變化對法律改革的要求,實現實質公平正義的需要,“法無溯及力”原則有例外,即在壹定條件下往往輔以“法的溯及力”。因此,司法解釋第壹條規定民法典的不溯及既往是壹般原則,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為有利的溯及既往、新的溯及既往(空白的溯及既往)等例外留有余地。
01
有利追溯原則
《立法法》第93條規定了“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利追溯原則,即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司法解釋第二條還規定了有利溯及力原則,即民法典施行前因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有規定的,適用當時的規定;但是,如果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符合三個“更有利”的標準,則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這三個“更有利”包括:
壹是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
二是更有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第三,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這三個“更加有利”的標準,是基於《立法法》第93條的規定,以及社會發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而進行的細化補充。
02
增加規定的溯及既往原則(空白溯及既往)
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但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如果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就會出現三種例外中的壹種,不能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進行判決。
三個例外:
壹是明顯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二是增加當事人的法律義務;
三是偏離當事人的合理預期。
這壹條被稱為“追溯添加”或“追溯空白”。空白追溯到“法官不得拒絕裁判規則”。因為法律事實發生時當時沒有法律規定,所以民法典有規定。為了方便法官判決,保證判決標準的統壹,有必要在判決中統壹適用民法典的規定,除非有例外。在適用該條時,需要註意的是,該條的“適用”並沒有賦予法官選擇適用與否的權利,因為“適用”這壹表述是在第二部分規定的空白溯及力的具體情形的司法解釋中使用的。所以這裏的“適用”應該理解為適用,除非有本條規定的三種例外情況。
03
追溯適用的具體情況
司法解釋第2條和第3條分別規定了有利的溯及力原則和空白的溯及力原則,而第6條至第19條則具體規定了《民法典》的14種溯及力情形。其中,第7至9條、第13條和第19條可追溯適用,具體而言:
1.抵押品和流動資產條款的有效性(第7條);
2.無效合同的糾正(第8條);
3.格式條款未能表明義務的效力(第九條);
4.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的喪失和恢復(第13條);
5.高空拋物(第十九條)。
第6條、第10-12條和第14-18條可追溯適用,即:
1.因損害英雄烈士人身權利和社會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第六條);
2.通過起訴的方式直接主張解除合同(第十條);
3.打破合同僵局(第11條);
4.保理合同(第12條);
5.死者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繼承(第14條);
6.印刷遺囑的效力(第15條);
7.風險自擔(第十六條);
8.自助行為(第十七條);
9.善意和分享(第18條)。
第三,民法典時間效力的銜接與適用
司法解釋第壹條第三款規定了因法律事實交叉引起的民事糾紛如何銜接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第20至27條進壹步規定了跨法趨同的幾種特殊情況,這些情況可歸納為四類:
01
跨法律分割應用情況
《民法典》實施前成立的合同的履行持續到《民法典》實施後。民法典實施前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分別適用舊法和新法(第20條)。
02
跨法律分別適用的情況
壹是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根據租賃期限屆滿是在《民法典》實施之前還是之後,分別適用舊法和新法(第二十壹條)。
二是根據撤銷權人在民法典實施前或者實施後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分別采取行使撤銷權期間的不同起點(第25條)。
03
在期間連續計算的情況下
壹是民法施行前不允許離婚,適用民法第1079條第五款的,雙方已分居滿壹年的時間,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第22條)。
第二,當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被脅迫結婚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婚姻的,適用《民法典》第1052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即自脅迫解除之日起計算壹年,可以是《民法典》施行前,也可以是施行後(第26條)。
04
銜接適用的其他情況。
壹是被繼承人在《民法典》實施前所立的公證遺囑與《民法典》實施後所立的新遺囑發生爭議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第23條)。
二是民法典實施前的侵權行為。損害後果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後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第24條)。
三是民法典實施前成立的擔保合同。當事人對保證期間不明確的,主債務履行期間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不滿兩年屆滿的,仍適用舊法,即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主債務履行期間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不滿六個月的,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的規定(第二十七條)。
第四,既判力對溯及力的限制
溯及力的適用前提是尚未審結的案件。對於已經終審的案件,即使進入再審程序,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經定案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此外,第28條規定,司法解釋適用於尚未審結的壹審和二審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