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區、系統、單位的行政首長是防火責任人,負責本地區、系統、單位的防火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指導主管部門和有關職能部門認真貫徹執行消防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協調和指導當地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問題;監督消除火災隱患。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和居民區的消防工作,督促鄉鎮、街道企業、個體工商戶、經濟協會等單位做好消防工作;組織村民、居民和附近單位聯合防火;開展消防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教育群眾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自覺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規程或者防火公約;配置相應類型和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確定專人維護,落實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檢查消防安全,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對公安機關發出的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及時研究整改並給予答復。第七條消防重點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和火災危險程度,確定要害部位和崗位,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並落實相應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裝報警、消防等技術設施,建立防火檔案。第八條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納入企業部署、生產、建設和經營任務,作為企業升級、評比、獎懲考核的重要內容。第九條參保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做好消防工作,落實各項防範措施。保險部門可以對保險財產進行安全檢查,提出消除火災隱患的建議。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新聞單位和文化、教育、保險等有關部門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活動,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識。第十壹條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編制城市規劃時,必須依據有關消防法規,制定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級人民政府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批規劃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城市規劃審批後,城建、公用、電信等部門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公安機關負責驗收和使用。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符合實際需要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提請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進行改造。第十二條應當重視國家重點工程和高層建築的消防管理。所有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必須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設計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及其他有關防火規定;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圖紙進行施工。需要修改消防設計的,必須征得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同意。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條專門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安裝、調試的單位,必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批。消防工程選用的產品必須符合相關標準和規定。
嚴禁無證從事消防工程的設計、安裝、調試。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儲存、運輸實行消防安全許可制度。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必須事先向入境地公安機關辦理手續。第十五條焰火、燈會等重大慶典和物資交流、展覽等活動,應當根據“誰組織、誰負責”的原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嚴禁在重要設施、重要單位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險場所附近燃放煙花爆竹。第十六條生產、維修、經營消防產品的企業,必須經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公安機關審核批準。生產經營消防產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專業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消防法規。嚴禁生產經營假冒偽劣產品。維修時嚴禁使用不合格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