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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我老婆婚姻期間借錢做生意,都是我名下的借條。現在我們關系破裂,準備離婚。怎麽才能判斷債務?

如何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債務的性質?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

發表於:《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對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債務主張權利的,視同夫妻債務處理。但是,除非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該條是關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以自己名義所負債務應當作為夫妻同債處理的規定及其例外。在審判實踐中,對該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存在不同意見。

壹、主要觀點和理由

壹種觀點認為,根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只要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出具借條或者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應當視為夫妻同債。只有兩種例外:(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是個人債務,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配偶能夠證明的,由債務人承擔償還責任。(2)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並與夫妻壹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以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

之所以持這種觀點,是因為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同債,具有重要意義,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近年來的審判實踐表明,壹些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的履行,惡意串通,故意假離婚。通過離婚協議,明確* * *的財產歸壹方所有,而* * *與債務的約定由另壹方清償,導致債務人無法追回債務。如果以逃避債務為目的,將判斷配偶是否以個人名義欠下債務的責任完全交給法院,會導致審判效率低下,法院經過仔細審理也未必能做出正確的判決。比如夫妻提出離婚訴訟時,以自己的名義和債權人打了壹張借條。債權人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該筆債務為夫妻同壹債務後,未在借條上簽字的壹方辯稱,當時夫妻感情已經惡化,借款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是否應該審查其辯護理由?法院采納上述抗辯理由的,是指法院同意有其他抗辯理由可以使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但兩種特殊法定情形除外。如果在這樣的案件中,夫妻雙方惡意串通,向債權人借錢後立即走離婚訴訟程序,那麽法院就是作出了錯誤的判決。因為事實上除了當事人之外,任何人都不知道真相,所以只有證據中反映的真相才是可信的。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是嚴格遵守《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至於如何保護夫妻個人利益,對利益受到損害的壹方給予救濟,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夫妻壹方清償債務後,可以向對方請求賠償。

另壹種觀點認為,在債權人主張夫妻雙方權利的情況下,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同債,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持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在同壹生活中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夫妻在同壹生活中發生的債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壹方或雙方在合法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債務。這壹定義雖然概括了* * *帶債的特征,但由於其高度的抽象性,導致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現實生活中經常發生夫妻雙方以其內部協議或法院判決對抗債權人的情況,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此背景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出臺,以債務形成的時間階段為切入點,對如何認定夫妻壹方名下的外債性質作出了規定。但是,對這壹司法解釋的理解還是應該回歸立法,忠實於立法,以第41條的內容為基礎。所以要考慮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①

二、作者的觀點和理由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發生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同債,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用以下兩個標準來判斷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1)夫妻雙方是否同意共同借款。如果夫妻有共同借款的約定,無論債務帶來的利益是否由夫妻共同享有,該債務都應視為同壹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債務帶來的利益。雖然在債務發生前或發生後,夫妻之間沒有約定,但債務發生後,夫妻雙方分享債務帶來的利益,也應視為債務。②

(1)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應以制度解釋和目的解釋為基礎,並結合其他條款對該條進行解釋。

司法解釋是對現行法律的解釋,必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意圖,忠實於立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是對《婚姻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解釋和細化。因此,對該條款的理解應采取制度解釋和目的解釋,並結合其他條款對該條款進行解釋。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原應共同清償”,所以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應以第四十壹條的內容為準。如果認為不是同壹債務的壹方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該債務並非用於夫妻雙方的生活費,而主張是同壹債務的壹方又不能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法院可以認為以夫妻名義欠下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由他單獨償還。

第壹種意見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是嚴格的字面解釋,既不擴大也不限制例外的適用。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所負的債務,視為夫妻同債,只有在兩種特殊的法律情形下,才視為夫妻個人債務。但是,如果斷章取義地理解司法解釋中某壹條的措辭,即使就該條而言文意是好的,也必然會導致對法律整體觀察的失誤。第壹種意見的理解在這方面是有缺陷的,對第二十四條“以夫妻壹方名義”的含義進行了純文字理解,忽視了其與婚姻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內在聯系,使司法解釋失去了法律的本意。

(2)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要服務於審判實踐,滿足社會需要。

夫妻與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後,夫妻之間很容易因為利益相同而在抗辯中找到相似點,甚至通過假離婚來逃避債務。因此,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為防止夫妻故意以自己名義所負債務或者利用內部協議對抗債權人,從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將夫妻壹方以自己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同債。

但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以下情況:離婚前,尤其是夫妻分居期間,隨著夫妻感情破裂的加深,雙方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越來越嚴重,夫妻與財產的對應關系逐漸解體,客觀上意味著夫妻雙方對財產的默示約定,互不幹涉。在此期間,壹方惡意串通他人制造借款糾紛,夫妻雙方會向他人出具借條。這個債權人通常是借據發行方的近親或好友。因為借條是真的,開借條的壹方承認了所有的借款事實。未簽借條的壹方雖然否認借款事實,但很難拿出相反的證據。法院經常通過判決命令夫妻雙方償還債務。然後在隨後的離婚訴訟中,夫妻壹方要求確認雙方的債務份額。鑒於生效判決的認定,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不能再否認債務的真實性。③

即使沒有生效判決,如果債權人起訴要求確認夫妻離婚後的債權債務關系,因為《解釋二》第二十五條明確“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對夫妻財產分割已有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同壹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夫妻離婚後,債權人仍可憑真實有效的借條,輕松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於未簽借條的壹方,唯壹的補救辦法就是在償還債務後向對方追償。第壹種意見也贊同這種救濟方式,即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重新區分債務屬於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債務。該意見有望通過內外責任基礎的劃分來保護夫妻個人利益,但實際操作中,未簽字的壹方想要成功追償,難度極大。因為行使追償權的依據和標準是離婚協議或者法院生效判決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的原則,如果沒有離婚協議或者離婚判決中沒有涉及債務的,離婚後壹年內起訴債務的分擔,判決結果很可能是債務的平均負擔。這種處理結果無疑滿足了惡意串通他人制造借貸糾紛的壹方的願望,卻極大地損害了另壹方的利益。如何保護夫妻個人利益,成為審判實踐中的壹大難題。

(3)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和適用,應當綜合考慮其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

法律可以通過對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引導人們在社會活動中做出正確的行為選擇,從而保證社會活動的秩序。合法行為及其後果對普通人有示範作用;非法行為及其後果對違法者有教育作用,對企圖違法的人有威懾作用。因此,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和適用,應當綜合考慮其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

理論上講,壹方與第三方惡意串通。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壹款,屬於“離婚時偽造債務,企圖占有對方財產”的情形。那麽分割夫妻財產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壹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壹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財產。但在現實生活中,很難判斷是否屬於壹方與第三方惡意串通的案件。(4)如果在審判實踐中,將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同壹債務,無論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生活,這種判決都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導向。因為夫妻關系惡化後,很有可能是壹方配偶出於分享更多財產或報復另壹方的目的,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訂立欠條。當發現法律無法懲罰這種行為時,會更加有恃無恐,甚至更加惡劣,而另壹方配偶則毫無防備,任其宰割。

從更深層次來看,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如果婚姻家庭中的財產債務糾紛得不到及時、合法、妥善的解決,其後果不僅是婚姻破裂、家庭解體,還會影響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響人的全面發展,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有鑒於此,對第24條的理解和適用應持謹慎態度,不應采取簡單化的解釋。而是要對“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進行充分判斷和綜合考量,尋求夫妻利益、夫妻個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平衡。

(4)允許法官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判斷“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同債。

判斷力是法官的第壹要素。揚長避短的“兩個發明”壹詞,混淆是非,在於判斷。經驗是判斷的基石。“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而非邏輯”,社會生活的經驗也是法官做好案件的基礎。在證據法意義上,經驗規則是法官根據日常生活中形成的不言而喻的事實,反映事物之間內在必然聯系,作為確定待證事實依據的相關規則。這種理性表現為法官以壹定的確定性和合理性為客觀依據,提煉出壹個事物正常發展的主觀經驗。經驗法則的基本功能有:確定證據的關聯性和可采性,發揮證據之間的推理作用,評價證據的價值;在法律適用中,經驗法則不僅具有選擇功能,還具有以其合理的選擇功能和基於其合理的判斷功能識別和發現特定法律規範的功能。

第24條的理解和適用需要當事人的積極辯護和法官的合理判斷。在法官和當事人的共同努力下,證據評估和評價容易被當事人接受,更能體現程序意義上的公平正義。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夫妻壹方以自己名義所負債務”不能生搬硬套,應當正確理解。按照立法本意,應該理解為配偶壹方為了配偶雙方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義發生的債務,債務人的配偶應當享有抗辯權。主張債務的壹方要對債務是否為家庭所欠做出合理解釋。在判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是否為夫妻所欠時,除了考慮兩個法律上的特殊情況外,還需要把握另外兩個標準,即夫妻雙方是否同意共同借款,或者夫妻雙方是否分享債務帶來的利益。

註意事項:

(1)還有壹種觀點認為,新婚姻法司法解釋沒有對夫妻債務相同進行解釋,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若幹具體意見》第19311.3條第17、18條對夫妻債務相同。該提案將引入法律或司法解釋。參見穆、黃順林:“離婚時夫妻債務承擔的法理探討”,載《政法論》2003年第4期。筆者認為,在不違反現行法律的情況下,原司法解釋仍然有效,上述規定可以為認定夫妻同債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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