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設備。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免各種幹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取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所形成的環境空間。第三條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堅持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調整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的,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協商。第六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第八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提出劃定本行政區域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國家基準氣象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壹般氣象站、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和獨立設置的氣象觀測設施等氣象站的探測環境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損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壹)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二)侵占、挪用或者損壞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
(三)占用氣象設施用地;
(四)占用或者幹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的通信信道;
(五)在氣象設施上拴、裝、掛、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的物品;
(六)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因人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氣象設施損壞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搶修,保證氣象設施正常運行。因人為原因造成氣象設施損壞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壹)設置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種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農作物和樹木;
(五)鉆探、挖沙、取土、燒荒等活動;
(六)其他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第十三條發現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避免危及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應當事先征得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采取相應措施後方可施工。
在單獨設置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避免危及氣象探測環境。第十五條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更,需要占用氣象臺站用地或者可能對氣象臺站探測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氣象臺站遷建。
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遷址的,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20日內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其他氣象臺站的遷移,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搬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