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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民法典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壹部分總則

第壹章基本規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壹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節監護

第三節宣告失蹤和死亡

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人

第三章法人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營利性法人

第三節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特殊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組織

第五章公民權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意思表示

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四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和期限

第七章代理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委托代理

第三節代理的終止

第八章民事責任

第九章訴訟時效

第十章期間計算

第二部分產權

第壹部分的壹般規則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壹節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動產的交付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三章物權保護

第二部分的標題

第四章壹般規定

第五章國家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

第六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相鄰關系

第八章* * *已經

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部分用益物權

第十章壹般規定

第二章XI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居住權

第十五章地役權

第四部分擔保權益

第十六章壹般規定

第十七章抵押

第壹節壹般抵押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

第十八章質押

第壹節動產質押

第二節權利質押

第十九章留置權

第五部分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三部分合同

第壹部分的壹般規則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章合同權利和義務的終止

第八章違約責任

第二部分典型合同

第九章銷售合同

第十章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合同

第壹章XI贈與合同

第十二章貸款合同

第十三章擔保合同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保證責任

第十四章租賃合同

第十五章融資租賃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包合同

第十八章建設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運輸合同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客運合同

第三節貨物運輸合同

第四節多式聯運合同

第二十章技術合同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二節技術開發合同

第三節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四節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二十壹章托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倉儲合同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業服務合同

第二十五章紀檢合同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合夥合同

第三部分準合同

第二十八章無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不當得利

第四部分人格權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生命權、身體健康權

第三章姓名權和姓名權

第四章肖像權

第五章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六章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

第五部分婚姻和家庭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婚姻

第三章家庭關系

第壹節夫妻關系

第二節父母與子女及其他近親屬的關系

第四章離婚

第五章收養

第壹節收養關系的建立

第二節收養的效力

第三節收養關系的解除

第六部分繼承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法律繼承

第三章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四章遺產的處理

第七部分侵權責任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損害賠償

第三章關於責任主體的特別規定

第四章產品責任

第五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六章醫療損害責任

第七章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的責任

第八章高度危險責任

第九章飼養動物造成損害的責任

第十章建築物和物體損害責任

補充條款

第壹部分總則

第壹章基本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民法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民事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根據自己的意願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信用。

第八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公序良俗。

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民事糾紛應當依法處理;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俗,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第十壹條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壹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自然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

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和死亡證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如果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述記載的時間,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

第十七條年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16周歲以上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純有益的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獨立實施。

第二十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壹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前款規定適用於八周歲以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條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認可追認。但是,純粹有益或適合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獨立實施。

第二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者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精神、心理健康恢復情況,認定該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所稱相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的住所為戶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住所;經常居住地與居住地不壹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居住地。

第二節監護

第二十六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有贍養、幫助和保護父母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依次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弟姐妹;

(三)其他個人或者組織願意擔任監護人,但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的。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下列被監護人的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與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監護人可以由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依法協議確定。協議約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壹條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具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在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指定監護人之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保護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任何未經授權的變更都不能免除指定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為民政部門,或者有條件履行監護職責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通過與其近親屬和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其監護人,在他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監護人的職責是代表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生活無人照管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在作出涉及被監護人利益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監護人在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和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監護人不得幹預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采取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

(壹)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拒絕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致使被監護人處於危急狀態的;

(三)其他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條所稱相關個人和組織包括: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其他人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

前款規定的民政部門以外的個人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37條父母、子女、配偶等。對被監護人負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被人民法院取消監護人資格後,應當繼續履行義務。

第三十八條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資格後,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確有悔改表現的,除對被監護人故意犯罪的以外,人民法院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可以酌情恢復其監護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護關系終止:

(壹)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後被監護人仍需監護的,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節宣告失蹤和死亡

第四十條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壹條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失去消息之日起計算。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對監護有爭議的,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監護。

第四十三條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失蹤人的財產權益。

失蹤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財產托管人不履行托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托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托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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