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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壹般糾紛,公安機關不立案,不夠立案條件。原則是通過訴訟解決。

2.如果被判尋釁滋事、咨詢罪,法律後果是,,指在公共場所制造事端,尋釁滋事,毆打、傷害無辜群眾,肆意挑釁、欺淩、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a)本罪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 * *秩序,包括公共* * *場所秩序和人們在生活中應該遵守的* * *相同的規則。尋釁滋事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有的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往往對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而尋釁滋事罪壹般不侵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主要指向公共秩序,挑戰整個社會,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二)客觀要件本罪客觀上表現為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

法律條款:

第293條(尋釁滋事罪)

有下列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行為之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壹)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或者侮辱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 * *場所鬧事,造成公共* * *嚴重混亂的。

壹、概念及其構成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制造事端,毆打、傷害無辜群眾,肆意挑釁、欺淩、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壹)客體要素

本罪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 * *秩序,包括公共* * *場所秩序和人們在生活中應該遵守的* * *相同的規則。尋釁滋事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有的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往往對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而尋釁滋事罪壹般不侵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主要指向公共秩序,挑戰整個社會,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

(B)客觀因素

客觀上講,本罪表現為無事生非、尋釁滋事、無理取鬧、毆打傷害無辜群眾、肆意挑釁、欺淩、擾亂公共秩序。該條對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規定如下: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

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出於耍威風、尋開心等不健康的動機,無故或無故毆打認識或不認識的人。這裏的“情節惡劣”,是指以殘忍手段隨意毆打他人,並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人;造成被毆打者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2.追逐、攔截或者侮辱他人,情節惡劣的。

追、截、虐他人是指以尋歡作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追、堵、辱、虐他人,多表現為追、截、虐女性。這裏的“情節惡劣”主要是指不斷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人;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後果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行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侮辱婦女的,構成強制、侮辱婦女罪。

3、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是指以不合理的流氓手段勒索集市、商店的商品和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這裏的情節嚴重,是指強行奪取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大量公私財物;造成不良影響的;多次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的;給公私財產造成嚴重損失等等。

4、在公共* * *場所聚眾鬧事,造成公共* * *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在公共場所鬧事是指因尋歡作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在公共場所制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指的是公共場所出現嚴重混亂,導致人們恐慌逃離。

只要行為人有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任何壹種,就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審判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是先“強行取要”、“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攔截、侮辱他人”,然後。

“任意毀壞或者侵占公私財物”。行為人為了滿足尋求精神刺激和找樂子的流氓動機,通常實施多個行為,然後只認定此罪為壹罪。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4)主觀因素

主觀上,本罪只能由故意構成。也就是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其動機是通過尋釁滋事的活動,追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空虛。

第二,識別

(壹)此罪與非罪的區別

根據該條規定,尋釁滋事罪只有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造成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按壹般違法行為處罰。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嚴重,應當綜合分析以下因素:

1,行為方式方法。行為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對社會和心理的危害程度也有很大的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當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采取了公開的、有組織的方式。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危害社會。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損害。行為人是否導致被害人自殺,是否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嚴重秩序混亂等。,是決定情節是否嚴重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樣的行為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進行,社會影響是不壹樣的。當然,白天在公共場所鬧事比晚上在野外鬧事危害更大。

4.這位演員壹貫的表演。行為人的壹貫表現,表現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決定了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度。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壹個重要方面。

(2)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個罪名都是危害公共秩序罪,但有明顯區別。

1,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為了滿足耍威風、找樂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後兩者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些不合理要求,通過聚眾鬧事,擾亂機關、團體、單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對有關單位、機關、團體乃至政府施加壓力。

2.犯罪形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聚眾,但後兩者必須是聚眾形式的多人。

3.客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客觀上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追逐、攔截、侮辱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敲詐勒索、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後兩者在客觀上表現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

4.犯罪主體不同。凡參加尋釁滋事罪的,均應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後兩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3)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在於,尋釁滋事者的動機是為了滿足精神刺激,故意炫耀,所以作案往往是面對面、直接進行的,敲詐者的主要目的是索要財物。因此,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他經常使用間接或當面的暗示,經常采用秘密的方法,並抱著不願被人註意的態度。

(4)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1,主觀特征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動機是滿足耍威風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求,而搶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犯罪動機多樣。

2.客觀上不同。尋釁滋事罪表現為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毀壞、侵占公私財物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搶劫罪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

3,對象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搶劫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第三,懲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可以參考以下例子:

以下是答辯。

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尹龍犯的是故意傷害罪,不是尋釁滋事罪。壹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我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傷害後果往往發生在尋釁滋事行為中。這種情況如何定罪?這就涉及到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分。辯護人認為兩罪不同如下:

第壹,主觀方面不同。雖然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在主觀上都是故意,但兩罪的故意內容有重要區別。在主觀上,故意傷害罪必須是故意的,必須是故意損害他人健康,且傷害的動機是多樣的。“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為了滿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耍威風等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求。”(趙秉誌主編:《刑事疑難問題的司法對策》,第七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版,第375頁。)

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從犯罪動機來看,尋釁滋事往往是無緣無故的,打人是為了取樂或顯示威信,所以侵害的對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傷害往往是由於某種原因或恩怨造成的,所以對象壹般是某壹特定事項的相關人。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特定的傷害對象,具有明顯的傷害目的,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尋釁滋事罪主觀上是挑戰社會,故意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為尋求精神刺激或變態心理滿足而隨意毆打他人,聚眾擾亂公共秩序,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盛氣淩人,爭強好勝。

第二,客觀方面不同。故意傷害罪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尋釁滋事罪表現為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主要是指以下四種情形:壹是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是追逐、攔截、侮辱他人,情節惡劣的;三是強行奪取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第四,在公共場所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在司法實踐中,對“隨機”的界定應主要考察以下兩個因素:壹是動機,看刺激行為人毆打他人的內因或內心沖動是什麽,是出於故意違反社會公序良俗、逞能、欺行霸市還是發泄不滿、打人取樂、尋求刺激,還是其他動機;第二,看所謂“凡事皆有因”。如果行為人辯解說毆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麽就要考察是否屬實。對於那些違背常識和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的毆打他人的“借口”和“理由”,這不能算是“理由”。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辯解的“萬事皆有因”只能是壹種無。

第三,侵權的對象不同。故意傷害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尋釁滋事罪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生活規則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的秩序和非公共場所的人們遵守生活規則形成的秩序。另外,從犯罪客體來看,尋釁滋事罪的客體壹般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傷害罪的客體壹般是特定的關系人。

第四,犯罪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的界限不同。尋釁滋事罪以造成輕傷後果為限,故意傷害的後果分為輕傷、重傷、死亡三種。

本案中,辯護人認為尹龍雇傭王斌等人毆打他人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壹審判決認定的尋釁滋事罪,是壹審認定的決定性錯誤。

第壹,主觀上來說,尹龍不是故意鬧事的。沒有追求精神刺激,霸道,炫耀的動力。

在六安公交車非法載客多次侵犯其合法利益且未能有效處理的情況下,尹龍請人幫忙嚇唬六安車主(見公安卷0002718頁王斌供述和0002979頁高供述)。尹龍向王斌等人求助時,主觀上是希望他人合法競爭,以制止其非法經營。沒有所謂的“擾亂公共秩序”,也沒有所謂的“挑戰社會,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為了尋求精神刺激或變態心理而隨意毆打他人,聚眾擾亂公共秩序,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耍威風,尋釁滋事”。

辯護人認為,尹龍並非故意尋釁滋事,而是在2003年4月3日下午帶領王斌等人制止六安公交車主非法載客,但他故意讓王斌等人傷害他人。

第二,尹龍的行為是故意違法損害他人健康,而不是隨意毆打他人。尹龍的行為不屬於無端之舉和無事生非,而是有明確的起因。只是“以惡制惡”,走的是非法之路。他帶著清晰的目標和明確的目標行動。這裏要說明的是,乘客王建煊被打是壹個誤判。王斌等人將乘客王建煊誤認為車主。尹龍等人找到確定的目標後,直奔目標,直接找司機和車主。辯護人特別要指出的是,尹龍沒有親自參與毆打王建煊和陳雲。王斌等人的行為超出了尹龍“直接故意”的範圍,尹龍應對王建煊、陳雲所受的輕傷承擔間接故意的刑事責任。

第三,尹龍沒有違反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從犯罪對象來看,尹龍希望侵害的對象是六安教練車車主。事實上,侵犯的客體在犯罪過程中也是特定的。本案侵犯的是王建煊等人的生命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

辯護人認為,如果本案中王建煊、陳雲所受傷害不是輕傷而是重傷或者死亡,則本案不能定為尋釁滋事罪,而應定為故意傷害罪,因為尋釁滋事罪最高刑期為五年。人民法院不能為了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而改變案件的性質。同樣的犯罪目的,同樣的犯罪動機,同樣的犯罪過程,僅僅因為被害人的傷害程度不同而構成不同的罪名,這是不合邏輯的,也有損於刑法應有的權威。

綜上,被告人尹龍雇傭他人毆打他人,致王建煊、陳雲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懇請二審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改變案件性質,減輕對尹龍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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