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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制度的歷史演變

我國目前有四級法院,實行“兩審終審制”,是指壹個案件最多經兩個人民法院審理後終結的審級制度。現行制度經歷了漫長的歷史演變。

早在民主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的訴訟程序中就已經設置了申訴制度,並在相關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1934頒布的《中蘇司法程序》規定“區為第壹審機關的,縣為終審機關;縣是壹審機關,省是終審機關;省是壹審機關,最高法院是終審機關。.....最高法院是審判程序中的最終司法機關。”

抗日戰爭時期,抗日根據地基本實行二審終審上訴制度。壹些根據地實行了三審終審的上訴制度。如1942,陜甘寧邊區壹度改為三審制,即邊區審判委員會為第三審級,受理不服邊區高院壹審或二審的刑事、民事上訴案件。

解放戰爭時期,解放區繼續實行二審終審的上訴制度。壹些地區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允許對部分案件進行第三次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1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暫行條例》規定:“人民法院基本實行三級兩審制,縣級人民法院為基層第壹審法院;壹般情況下,二審為終審,但特殊情況下,三審或壹審可以為終審。”由此可見,這壹時期的審級制度是以二審為主體,壹審、三審為例外的審級制度。1954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廢除了特別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實行二審終審制。這就廢除了三審和壹審與正式法律制度的例外。自此,兩次審判的終審判決被確立為正式的法律制度。

1979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2條和1996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為什麽采用「兩審終審制」?學術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觀點壹般是這樣解釋的:

1.符合中國國情。中國是壹個幅員遼闊,交通不便的國家。縣、區、省各級法院相距甚遠,不宜將過多案件集中在省級法院終審。如果壹個案件從縣、地區到省,必然會使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東奔西跑、長途跋涉,影響生產和工作。

2.方便群眾。依靠群眾是我國完成壹切工作必須遵循的基本路線,也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根據我國法院管轄的規定,除少數重大案件由省級以上法院審理外,絕大多數案件由縣級和地區級法院審理。二審和終審制度的實施使大多數案件能夠在縣和區法院得到解決。壹般來說,縣城離地區近,便於辦案人員依靠群眾調查核實案情,傳喚當事人、證人進行訊問和出庭,也有利於審判的公開,有利於對群眾進行法制教育,有利於群眾監督。

3.有利於及時懲治犯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審終審制上訴制度的實施,既保護了當事人的上訴權利,又簡化了訴訟程序,減少了重復審判。當事人的訴求,無論是事實認定,還是法律適用,都可以通過綜合審查壹起正確解決,包括壹審判決可能存在的壹些其他法律問題。及時處理案件有利於懲罰犯罪和糾正錯誤。

主流觀點也承認兩審終審制比三審終審制減少了壹道程序,減少了當事人再次上訴的機會,可能對案件質量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產生影響。但他們同時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審制完全可以保證審判質量。原因如下:

1.我國二審程序實行全面審查原則。全面審查原則要求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抗訴案件時,對全案的事實、證據、定罪量刑進行全面審查和考慮。二審法院貫徹全面審查原則,對於落實有罪必罰政策,保證二審程序性任務的順利完成具有重要意義。

2.死刑案件的復核程序能夠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二審終審判決後,判處死刑的案件必須報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即使被告人不上訴。同時必須報經審查程序後才能實施,從而有效保證了特別重大案件的正確處理。

3.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具有強大的糾錯功能。人民法院可以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可以在相當程度上糾正錯誤的判決。而且,如果判決生效後,當事人不服,還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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