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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組公共機構的安置措施

1986年,我國頒布了《國有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國有企業用工制度由固定期限用工制改為勞動合同制。隨著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國有企業的員工正在等待工作,被解雇和進入再就業中心。在改革過程中,再就業中心被統壹的社會失業保險機制所取代。

所以,在壹個老國企,企業和員工之間必然存在各種復雜的勞動條件。只有理清這些關系,根據不同的具體情況制定不同的安置措施,才能真正平穩地安置好企業的每壹位員工。下面,筆者將討論通常會遇到的幾種情況以及處理的相關政策和法律依據:(1)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改制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改制企業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勞動部關於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實行勞動合同的通知》(勞部發[1998]34號)第二條:

“二。在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過程中,經與職工協商確實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可以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辦理。”

(2)按照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按照職工本人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進行補償。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本企業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的,按照本企業月平均工資支付賠償金;職工月平均工資超過企業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

A.企業月平均工資計算如下:

B.其中,工作年限計算如下:

法律依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重組改制和富余人員安置辦法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3號)第1條第5款:

“(五)企業應當計算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勞動部481994號)的規定,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按壹年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從其他國有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調入的職工,其在國有單位的工齡可計入工作年限。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在企業正常生產條件下,勞動合同終止前12個月的職工月平均工資。其中,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照企業月平均工資計算繳納;職工月平均工資超過企業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不超過企業月平均工資3倍的標準計發。企業管理人員也應參照上述辦法執行。"

《勞動部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勞動部第481994號)第八條:

第八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由改制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由改制企業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而是借給其他單位工作的工人。

(1)改制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2)按照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按照職工本人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進行補償。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本企業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的,按照本企業月平均工資支付賠償金;職工月平均工資超過本企業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本企業月平均工資3倍的標準計發(企業管理人員也按照上述辦法執行)。

A.企業月平均工資計算如下:

在正常生產條件下,改制企業全部職工在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B.其中,工作年限計算如下:

a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按壹年的標準補償(如工作0.3年的1年,工作4.3年的5年)。

b從其他國有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調入的職工,其在國有單位的工齡計入改制企業的工作年限。

法律依據:(同在職職工)

,但是已經為工人簽訂了特別協議。

企業有權根據自身改制的實際需要,變更或解除與這些職工的勞動合同關系。如果企業要與這些員工解除勞動關系,通常的做法和法律依據如下:

(1)改制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及相關待崗專項約定。

(二)職工待崗前每滿壹年,按照改制時企業前12個月平均月工資補償,待崗後每滿壹年,按照企業所在地最低月工資標準補償。

法律依據:

參照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關於理順和規範改制企業與勞動者勞動關系的意見》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印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意見的通知(勞部發[1995]309號)第五十八項:

“58、企業下崗職工,由企業按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低於最低工資標準,下崗職工再就業時,企業應停發其生活費。女職工因生育或者哺乳被辭退,休長假的,在法定產假期間依法領取生育津貼;未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按原工資發放。”這種情況主要是指《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1993國務院令第111號)。

(1)例如,改制企業改制前,職工已與企業簽訂相關內部退休(供養)專項協議。通常情況下,改制企業將繼續履行原專項協議,但每月生活費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費。改制企業不與職工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

(2)改制企業改制期間,職工在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內符合條件,但未簽訂相關內部退休(供養)專項協議的,職工通常可以向改制企業申請內部退休,改制企業與職工達成協議後,可以實施內部退休,並簽訂相關專項協議。對內部退出崗位的職工,改制企業按照企業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生活費(月生活費不得低於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以企業所在地最低繳費基數繳納社會保險,直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法律依據:

《國有大中型企業勞動關系處理辦法》(勞社部發[2003]23號)第壹條第(六)項:

“壹、關於國有企業改制和分流勞動關系的問題。

(六)企業改制分流時,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符合內部退休條件的職工,經與職工協商,可由原主體企業或國有法人控制的改制企業內部退休。

改制前職工已辦理內部退休手續的,原主體企業壹般會繼續履行與職工的內部退休協議。原內部退休協議由改制企業履行的,應當在改制分流總體方案中予以明確。"

《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1993年國務院令第111號)第九條:

“第九條距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職工,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準,可以辭去工作休養。員工離職休息期間,企業將支付其生活費。已實行退休費統籌的地方,企業和退休職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在退休期間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應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職工離職休息的期間視為工齡,與其以前的工齡合並計算。”

(3)改制企業應繳納的離退休生活費和社會保險費(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從內部退休的全體職工享受的離退休待遇中提取,留存在改制企業的凈資產中,專款專用。

法律依據:

參照《關於中央企業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員資產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資產權[2004]9號)第二條第(三)款:

“(三)為因改制分流實行內部退休的人員預留生活費和社會保險費。保留生活費標準由企業根據有關規定確定,最高不得超過所在省(區、市)正常退休人員養老金計發辦法核定的數額。社會保險費按退休前基數核定壹次,不得調整。原主體企業應對預留費用制定切實可行的管理辦法,進行專項管理,確保內部退休人員費用按時足額發放。

中央企業應根據1999年12月20日文件的規定21,報原主體企業解除勞動合同(人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總額及資金來源)、為轉入社保機構管理的職工壹次性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預留的內部退休人員費用等。,到企業所在地省級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備案,並根據相關批準文件進行繳費和預約。“保險關系,停薪留職,離崗掛職人員。

對於這些員工,企業實施改制時,壹般應由企業通知其限期返回單位,協商處理勞動關系。協商壹致的,可以按照企業其他職工辦理勞動關系;協商不成的,原企業可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並支付經濟補償金。通知發出後不返回的,按自動離職處理,解除勞動關系,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對企業改制前已被單位允許自主擇業的職工,可根據協商壹致的原則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並給予經濟補償。企業改制前,自謀職業並已解除勞動關系的職工,不再參加企業改制。

(1)與改制企業簽訂相關專項協議並有穩定勞動收入的職工(有穩定勞動收入的職工是指與其他改制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系6個月以上的職工,或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個體私營經濟活動或個人合夥或個人承包經營活動的職工),按照企業所在地企業上壹個月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補償金(補償金中扣除所有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等費用)。

(2)與改制企業簽訂相關專項協議且無穩定勞動收入的職工(有穩定勞動收入的職工是指:按改制企業職工實際工作時間(即簽訂專項協議前在改制企業的工作時間),每滿壹年按企業所在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給予補償(補償中扣除所有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等費用)。

法律依據: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關於理順和規範改制企業與勞動者勞動關系的意見〉的通知》(津勞動局[1999]230號)第四條第七款、第十二款:

“(七)符合本意見規定的人員(不含批量調入合資企業人員和違規出國人員)終止勞動關系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將社會保險關系轉移到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具有代辦社會保險職能的職業介紹機構,由原單位給予經濟補償。在本單位實際工作的,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不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賠償金;解除勞動關系並將社會保險關系轉移到新的改制企業的,由原單位按本市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發給壹個月的補償金。”

“(十二)本意見所稱有穩定勞動收入的人員,是指與其他改制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六個月以上,或者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個體私營經濟活動或者個人合夥、個人承包經營活動的人員。”(1)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正在治療的,可以和其他職工壹樣參加改制,醫療期內繼續享受待遇。

(2)職工醫療期滿後既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企業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企業可以依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企業還應支付不低於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貼。改制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法律依據: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二十二條:

"22.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解除勞動合同的,改制企業應當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金;對患重病或絕癥者,適當提高醫療補助。"

《勞動部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勞動部第481994號)第六條:

“第六條職工患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改制企業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改制企業應當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大病、絕癥的也要增加醫療補助。重疾增幅不低於醫療補助的50%,絕癥增幅不低於醫療補助的100%。"

7.與企業保持勞動合同關系的工傷職工:

對工傷職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保留與企業的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費用;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職工,在企業改制時提出終止或解除與企業的勞動合同關系的,可按《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壹次性支付醫療、就業補助金,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工資、醫療費等債務的處理辦法。改制企業職工的工資、醫療費等債務由改制企業承擔。拖欠職工的按以下辦法處理:改制企業到相應的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補繳未繳或少繳部分的手續,到受委托銀行補繳住房公積金。補繳金額從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未繳或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少繳的第壹個月起。法律依據:

《天津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津公積金委[2003]19號)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單位未繳或者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到管理部或者分中心辦理補繳手續,到受委托銀行補繳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當從欠繳的第壹個月或者少繳的第壹個月起,補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要求員工在規定時間內到企業相關部門申報(員工需提交相應證明材料),經企業核實後在與員工變更身份時壹次性發放。員工未在規定日期前申報前述債權的,企業將視為員工放棄對企業的這部分債權,不再支付。法律依據:

《關於印發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重組實施辦法的通知》(國經貿企改[2002]859號)第十三條:

“(十三)改制企業對原主體企業的債務,要制定切實可行的償還計劃,按期償還;原主體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妥善處理所欠職工的集資款、工資、醫療費和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等債務問題。”

三、改制企業支付上述經濟補償金和職工債務的資金來源為1。改制企業用於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拖欠工資、醫療費等債務的資金從改制企業國有資產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改制企業出資企業從出售改制企業所得中優先解決。

2、退休職工享受的退休費待遇,留存在改制企業的凈資產中,專款專用。

法律依據:

《關於印發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產業重組安置富余人員實施辦法的通知》(國經貿企改發〔2002〕859號)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八)資產定價、損失核銷、產權變動等與國有資本管理和財務處理有關的事項。,在改制分流過程中按照《財政部關於企業公司制改革中國有資本管理和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企[2002]313號)辦理。”

“(9)改制企業可以用國有凈資產支付解除職工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等。,導致賬面國有資產減少,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國有資本減少。”

“(十)改制企業國有凈資產按照規定不足的部分,由原主體企業補足;其余部分可以出售給改制企業的職工或外部投資者,也可以通過租賃、入股或轉為債權等方式留在改制企業。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單位,原主體企業應按規定及時辦理相關資產轉讓和產權登記手續。"

《財政部關於企業公司制改革中國有資本管理和財務處理的暫行規定》(財企[2002]313號)第十九條第壹款;

第十九條企業改制過程中,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支付的經濟補償金,以及為移交社保機構管理的職工支付的壹次性社會保險費,可以從改制企業的凈資產中扣除或者從改制企業剝離資產的銷售收入中優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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