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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善意與惡意的新解

壹、民法中善意和惡意含義的界定與解釋民法中善意和惡意的定義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善意或惡意取決於妳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1],這應該是民法中善意和惡意的廣義定義和解釋。

民法上對善意和惡意的定義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善意或惡意取決於妳是否知道自己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1],應該是廣義上的善意的壹種;壹種觀點將善意(有學者稱之為“誠實”)內部劃分為(主觀誠實和客觀誠實)[2],徐國棟教授的主觀誠實應視為狹義上的壹種善意。

在我看來,民法上的善意和惡意的含義應該界定在“信息對稱或不對稱”(“知道或不知道”)的範圍內,即狹義的善意。其實這也是民法中善意和惡意的本義和規範目標。比如羅馬法的時效取得中的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的。

這裏會有壹個迫在眉睫的問題,即徐國棟教授所說的“客觀誠實”的情況(包含在廣義的善意中)是客觀存在的。如果將其排除在善意和惡意的概念和體系之外,如何監管?在我看來,這種意義上的善意可以用民法的“帝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來規範。可能有人會指出,誠信原則本身就包含了我對善意的定義,所以我對善意的定義應該在誠信原則的範圍內考慮。這種說法在某種意義上有壹定的道理,但我更願意把誠信原則看作是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壹般原則,或者說是對當事人行為的壹種無處不在、相當道德的法律原則,以符合“帝王原則”的標題來理解。對於這樣壹個原則,如果我把善意界定到它的範圍之內,就會嚴重削弱它的獨特功能,導致善意在這個意義上的泛化。換句話說,正是由於誠信原則的抽象和概括,我所定義的善意才更有獨立的必要。

1,經濟學解釋——成本問題

以“知不知”來區分善意與惡意,有其經濟學基礎。正如壹些學者所指出的:“無知是人類存在的壹個建設性要素,‘建設性’意味著無知是人類存在的壹個基本組成部分,不能被排除在假設之外。”[3]無知往往表現為市場交易和日常生活中信息(知識)的不對稱。正因為信息(知識)不對稱,所以這個世界充滿了風險、機遇和挑戰。因為信息(知識)的不對稱,有信息搜索的問題,也有成本的問題。當這種信息搜尋是不可能的或者信息搜尋的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於在當前的社會觀念和社會經濟條件下,我們要求行為人自己承擔這種成本,會導致嚴重的不公或者苛求,我們就必須尋找另壹種保障機制——保障措施來降低這種信息搜尋成本,而制度正是這樣壹種保障。正如壹些學者所指出的:“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減少協調人際關系對知識的需求。”[4]

制度(主要是法律)保證了信息不對稱的行為者(當然在特定情況下)不會因為不能滿足某些條件(主要是法律規定的條件)而得不到預期的利益,即會對“善意”行為者給予特殊保護;但法律對那些信息對稱的人,或者因其重大過失而導致信息不對稱的人(當然是相對的,因為從絕對意義上來說,人的信息是不對稱的),給予了某種“懲罰”。當然,這種懲罰大多是讓他們得不到預期的利益,而不是額外的懲罰。正如有學者準確概括的那樣:“主觀上的誠實通常轉化為權利的授予,因為這種誠實是法律誘導的心理狀態,當事人達到了就會得到壹定的優待。”[5]

民法中善意和惡意的性質和範圍的決定因素是經濟原因和功能,善意和惡意的重點在於其經濟功能,道德意義僅次於此。在某種意義上,我們可以說道德意義是經濟功能的反映,或者說道德意義在這裏與經濟功能不謀而合。民法中的善意制度降低了市場交易者的信息搜尋成本,而惡意則因為信息不對稱而有太多的信息搜尋成本(而不是根本沒有)而無法得到類似的保護。善意和惡意說話的關鍵點在於,經濟功能可以阻止人們將道德因素擴大為決定性因素,從而不適當地擴大善意和惡意的規範範圍,導致其規範功能喪失,至少是大打折扣。

2.信任問題的社會學解釋

民法上的善意和惡意的概念也可以用社會學上的信任問題來解釋。信任既是壹種心理活動,也是壹種強大的社會功能。環境的復雜性、未知性和變化性與人的有限理性之間的矛盾,使得人們不僅要尋求人類認知手段的完善和工具素質的提高,而且要采取制度保障措施來克服人的有限理性。未來世界復雜多變(不確定性),讓人類應接不暇。但他必須用自己的選擇和行動闖入未來。他不能放棄自己的選擇和行動,因為放棄不僅意味著規避風險,更意味著放棄機會和利益,甚至放棄生存。

但是面對不確定性,人們如何行動呢?信任解決了這個問題。信任從過去和現在推斷未來。信任通過對過去的了解,強化了與復雜未來相對應的當下狀態,從而在很大程度上簡化了未來的復雜性(當然是在行為者的頭腦中)。信任增加了對不確定性的容忍度,從而增加了人們行動的勇氣和可能性。信任通過超越可獲得的信息概括了壹種行為預期,用內在的安全感替代了信息的缺失。[6]

民法中的善意與惡意制度,實際上就是法律對這種信任的確認和保護,保證了這種機制的正常持續運行,以幫助人們做出選擇和行動。事實上,法律(尤其是民法)是幫助人們采取行動的制度。信任作為壹種具有社會功能的心理機制,理應成為法律保護和規制的對象。民法中的很多制度都可以從信托的角度來解釋。尤其是在現代抽象的“非人格化”社會,每壹個發生在特定交易場景中的具體交易活動,主要是借助現代市場的抽象機制(壹個陌生人的類別理解或類型化知識)而不是傳統的“面子管理”(壹個熟人的具體道德判斷)和各種具體的有根網絡,消除交易成本,解決信任問題,避免機會主義行為。人們對整個抽象市場有壹種所謂的“制度信任”[7]。“制度信任”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市場交易陷入無序、不可知、不可信狀態的危險。民法中的善意惡意制度通過權利的正確性推定來保護人們的“系統信任”,這是為了鼓勵和保護人們的交易信心,而交易信心往往決定著壹筆交易的規模、成敗乃至整個交易秩序,因為市場是由無數筆這樣的交易組成的。

3.倫理解釋——法律的道德邊界

因為民法上的善意反對的是人們認為不道德、不正當的行為,所以人們在交易市場上可以得到交易倫理的保護。所以善意和惡意在民法上最直觀的體現,也是最容易被人們接受的,這就是它的道德傾向和意義。的確,民法中的善意和惡意在壹定程度和壹定意義上體現了法律的道德化,使民法中的壹些制度設計(行為效力和責任承擔)符合民眾的道德感受。但同時也要清楚地看到,民法中的善意和惡意應有各自獨特的含義,不能壹概而論;同時,在立法中確立善意和惡意對某些行為的效力和責任的影響時,應當慎重。正如壹些研究道德的學者指出的“泛道德等於不道德”,將民法中善意和惡意的概念泛化,會導致善意和惡意的制度設計功能和價值的喪失。問題不在於法律是否應該體現道德,而在於法律體現道德到什麽程度、到什麽程度才是合理的。換句話說,法律應該體現壹定的道德,但絕不是道德上的服從。[第頁]

在市場經濟社會,我們必須註意區分道德倫理和經濟倫理。因為對交易中“善意”和“惡意”的判斷,和我們單純的道德感受是不壹樣的。法律不能對市場交易者設置太嚴格的要求。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律是最起碼的道德,必須防止壹種試圖用法律解決壹切道德問題,用道德思維代替法律思維的傾向。特別是在制定法律規範市場交易時,應該把經濟倫理而不是道德倫理放在第壹位。這並不意味著法律不追求道德目標和社會正義,而是在我們進入壹個高度道德完善的社會之前,經濟倫理更符合人性的現實,即“經濟人”的自利性。高估人的道德水準,甚至違背人性的法律,只能是無效的,甚至與“美”的目標背道而馳。

“經濟人”雖然不是對人性的描述,也不是全面“現實”意義上描述的“人的形象”,只是解釋人類行為的科學模型。但這種解釋和思考方式因為充分考慮了行為受制於外部條件和行為的相互依存性,所以更符合社會現實。相反,團結互助行為(美德)假說忽略了行為的相互依存性,以及由此往往造成的“實際壓力”。它不僅對社會情境提供了不恰當的描述和解釋,而且未能為正確處理規範性目標假設和經驗事實提供任何依據。[8]我們應該通過“經濟人”的主觀“利己”來實現壹種“互利”,而不是壹味地追求“互助”,壓制那些在市場經濟社會中很正常的“利己”。

4、法律明確規定而非自由裁量。

法律應該明確規定“知不知”(信息不對稱)意義上的善意和惡意,而不是留給法官自由裁量。在這壹點上,也體現了善意惡意制度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區別,從而在相當程度上證明了善意惡意與誠實信用原則分離的必要性。法律應該明確什麽標準的信息不對稱可以構成善意和惡意。通常只有在信息不可搜索或者信息搜索成本過高,當事人無法承擔成本或者成本高於其預期收益的情況下,即當事人基於不完全信息進行交易的信任或信賴如果得不到保護可能會阻礙市場交易,法律才有必要介入,即行為人的信息搜索以法律的強制效力予以豁免。因為,在現代市場經濟中,支付必要的、有時甚至是巨大的信息搜索成本是正常的。這種幹預只有在成本超出正常範圍,能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和安全的情況下,才是正當的、適當的。同時,壹旦達到這樣的標準,法律應盡可能將其納入法律規範,使其脫離“皇帝原則”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獲得更大的確定性。

第二,善意和惡意的概念與過錯和無過錯的比較。

善意、惡意、過錯和無過錯都是民法中表示主觀心理狀態的重要法律術語。在討論民法中的善意和惡意時,必須註意它們與過錯和無過錯的關系。在關註二者關系的同時,我們對善意和惡意的概念有了進壹步的理解。

1.論善(惡)意和過失(無過錯)的功能和規範範圍

民法上的善意和惡意通常體現在物權、合同等財產法領域,過錯和無過錯通常體現在侵權法領域。每壹種都有其特定的含義、作用和規範範圍,必須首先加以區分。過錯與無過錯作為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從侵權法發展而來。因此,當我們談論過錯和無過錯時,我們通常談論的是責任。善意和惡意從古羅馬占有時效和惡意抗辯制度發展而來,後來發展成為壹種註重保護善意相對人和第三人的制度。因此,當談論善意和惡意時,通常或主要是關於行為的有效性。

2、關於善(惡)意和過失(無過失)為對象。

在討論善意和無過錯的區別時,有學者指出,善意針對的是行為人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無過錯針對的是造成損害的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兩者側重點不同。[9]我同意這個觀點。從根本上說,善意、惡意、過錯、無過錯都指向行為,因為法律評價的對象是行為(有時是狀態,但狀態與行為密切相關)。這裏說的善意和惡意是針對行為的,過錯和無過錯主要是針對損害結果的,只有相對意義,或者只是側重點不同。

善意和惡意的主觀心理狀態主要是針對行為的,因為只要行為人知道或者不知道某種情況,就會對行為的效力產生影響。在這裏為了結果討論演員的心理狀態是沒有意義的。過錯和無過錯的心理狀態主要指向損害結果(侵權責任必須有損害),當然這個結果還是其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任何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都是通過行為來表達的,但在侵權法領域,由於主要目標是承擔責任(而非行為的效力),所以對於損害後果的心理狀態具有更重要的意義。在我看來,侵權責任中的過錯歸責其實包含兩層意思:壹是行為(法律和道德)的可責性,二是損害結果的故意或過失。只是有時候這兩者是可以明確區分的(比如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但更多時候是緊密結合在壹起,我們很難明確區分。而且,只有這兩種意思同時具備,才能以過錯為由對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承擔責任。

3.論善(惡)意與錯誤(無錯誤)的聯系

(1)過失是否構成商譽?

根據民法通則,過失可以分為重大過失、壹般過失和輕微過失。所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缺乏常人所具有的最起碼的註意。只要他稍加註意,損失就不會發生;壹般過失也叫缺乏善良父母的註意,即行為人缺乏壹般知識、智力和經驗的人應該註意的誠實處事;輕微疏忽是指行為人缺乏極其謹慎細致的管理者的關註。[10]“重大過失等於故意”是自羅馬法以來被廣泛采用的原則。重大過失的行為人缺乏常人應有的最低限度的關註,其冷漠的態度已經到了極致,在法律和道德的譴責程度上幾乎與明知(或故意)的心理結構相同。因此,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排除善意的適用是合理的、公平的。因為這不是壹個“可原諒的錯誤”[11]輕微過失需要非常高的註意度,壹般情況下普通人都可能犯。因此,如果僅僅因為這壹點就認定犯有輕微過失的人不善意,這是法律對行為人的壹種苛刻要求,實踐中可能會出現“法不責眾”的情況。而且,輕微過失和心理結構上的重大過失不是壹回事。是完全“可原諒的錯誤”,所以在法律上可以成為“法律錯誤”[12][page]。

問題是壹般過失能否阻止善意的成立。因為壹般過失介於重大過失和輕微過失之間,而重大過失和輕微過失又分別走向成立惡意和成立善意的對立面,所以討論這個問題就顯得尤為重要。在我看來,壹般過失應當阻止善意的成立。雖然重大過失等同於故意是公認的原則,但實際上過於抽象,有時很難區分重大過失和壹般過失。如果將壹般過失歸入不影響善意成立的過失範疇,實際上會導致對壹些忽視註意義務的人的縱容。因為壹般過失是以普通人為基礎的,也就是智力、知識、經驗壹般的人。如果按照智力、知識、經驗將人分為三個層次,壹般過失以中間層次(絕大多數普通人)為基礎。至於那些高層次的人,按照這個標準,按照“輕重緩急”的原則,肯定不會有問題,可能會被教導更重的註意義務;至於那些低水平的人,不會被隨意賦予較重的註意義務,因為正如我後面要討論的,他們能夠證明自己的智力、知識和經驗明顯低於壹般人,從而排除這壹標準的適用。

(2)故意的存在是否壹定構成惡意?

所謂故意,通常認為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生。“惡意”在很多情況下由故意構成是不爭的事實,但不能得出故意必然導致惡意的結論。前面我討論過,民法上的善意和惡意都有其確定的含義,由於其特殊的作用,需要在法律上明確界定。在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條件下,只有在行為人的“故意”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最基本的市場交易道德,從而否定其行為的效力時,才需要將其界定為“惡意”。"從本質上說,民法是保護和限制人們欲望的衡平法."[13]應避免不合理的保護和不當的限制。

4.關於“善意過錯”問題

有學者在討論善意、惡意與過錯、無過錯的關系時,提出了“善意過錯”的問題。舉的例子是,在侵犯名譽權的案件中,行為人為了突出被害人的進步和成就,未經被害人同意,暴露被害人不光彩的過往經歷。可以說行為人的曝光行為是善意的,但不能說沒有過錯,其過錯主要表現為過失。[14]

這種“善意過錯”中的善意,其實是壹種“具有動機意義的善意”。法律對人的評價是通過對行為的評價來實現的。當然,法律並不是不評價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但這種主觀心理狀態的評價也是對行為所反映的心理狀態的評價,法律不能直接評價人的心理狀態。但動機通常不會體現在行為上,否則就不會成為動機。因此,法律通常不對動機進行評估。在我看來,這種“善意過錯”在侵權法上還是壹個過錯問題。這種“善意”不屬於我所定義的民法上的“善意”。即使能“確切地”證明動機(仍是極端相對意義上的),也最多只能認為是影響過錯程度的因素,而不能影響責任的成立。

第三,善意和惡意的識別

善意和惡意的鑒別很重要。壹方面,如果不能合理解決認定問題,我們對善意和惡意的定義就失去了意義。另壹方面,對善意和惡意的認定的討論,可以在壹定程度上檢驗這個概念的可操作性。

1.理論上,商譽的確定有“積極概念論”和“消極概念論”。前者認為行為人必須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合法的或者相對人依法享有權利;後者認為,只要行為人不知道或者不應該知道自己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或者對方沒有權利,就是善意。壹般學者認為應采用“消極概念論”,但也有人認為應以“消極概念論”為主,“積極概念論”為輔。【15】在我看來,應該采用“消極概念論”,因為“積極概念論”對行為人的要求太高。其實只要行為人不知道或者不應該知道自己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或者相對人沒有權利,在道德倫理上是無可非議的。作為“最起碼道德”的法律,當然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去批評行為人。同時,善意本質上是壹種主觀的心理狀態,外人往往難以知曉和證明,標準定得太高也沒有意義。

我不能認同“消極概念論”為主,“積極概念論”為輔的觀點。我認為這種觀點犯了壹個邏輯錯誤。善意和惡意之間存在壹種非此即彼的關系,也就是說“非善即惡”因此,只需要相應地確定善意和惡意即可。所以判斷善意和惡意的標準,只要其中任何壹個(善意或惡意)按照壹個標準成立,就足夠了。但根據這種觀點,善意是根據“消極概念論”來確定的,相反的情況(惡意)卻去了“積極概念論”,這是不合邏輯的,導致分類混亂。

2.善意和惡意的認定應以“普通人”為原則,以“特殊人”(認知條件或能力明顯高於或低於普通人的人)為標準為補充,舉證責任應在其中發揮重要作用。具體來說,當具有壹般智力和常識的人能夠知道該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或者相對人沒有合法權利時,推定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因而具有“惡意”;反之,則推定為“善意”。這時候法院應該按照社會的普遍觀念來判決。特殊情況下,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明顯高於“壹般人”的,以行為人的實際認知能力為準,但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應當提供證據;如果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明顯低於“壹般人”,應以行為人的實際認知能力為準,但行為人本人必須證明。

3.關於善意和惡意的認定時間點,壹般認為應以行為人主觀的善意和惡意作為判斷標準。因為法律評價的對象是行為及其性質,行為人的主觀善意和惡意只能在行為中評價,而不能在行為結束後評價。同時,行為人通常在其行為發生後形成壹定的穩定的法律關系。如果以後讓他以主觀善意或者惡意為由去打破這種關系,必然會造成壹些混亂,對交易安全是有害的。在占有的取得時效制度中,要求占有人具有持續的善意,而不僅僅是行為時(即最初占有時)的善意,因為在這壹制度中,法律側重於評價壹種持續的狀態,而不僅僅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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