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三輪車、貨車非法客運經營的查處。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牽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參與的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道路交通安全突出問題。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工作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內容,搭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平臺。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識。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九條依法應當登記的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路行駛。
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取得車輛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第十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機動車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疊、重疊、遮擋、汙損或者有其他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為。
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未登記載客汽車,應當按照規定同時粘貼兩個臨時行駛號牌。其他類型的汽車應當在不影響駕駛人視線的地方,將臨時行駛號牌粘貼在汽車前擋風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第十壹條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機動車註銷登記。
辦理機動車轉移、註銷登記和申請檢驗合格標誌,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處理。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組裝三輪車、貨車、摩托車或者改變其結構的;
(二)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等結構或者特征的;
(三)使用不符合產品執行標準的配件進行汽車維修的。第十三條禁止改裝或者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遠光燈和其他外部照明裝置。
禁止在無消聲器或者消聲器不合格的車輛上安裝和使用排氣管、高音喇叭、大功率揚聲器、雨(陽)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第十四條下列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壹)旅遊大巴、包車大巴、上班大巴三種;
(2)校車和出租車;
(三)總質量12噸以上的半掛牽引車、危險品運輸車和普通貨車。第十五條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駕駛室頂部、車後部、側面等部位放大車牌號碼,並保持完整清晰;
(二)安裝並正確使用密閉裝置;
(三)按照規定安裝和使用行車記錄儀;
(四)運載建築垃圾的車輛有處置批準文件、市區通行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