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損害賠償,目前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的,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以自己的財產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補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對該條的理解直接影響到監護人訴訟地位的確定。從法律的規定來看,至少包括以下含義:1,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責任能力持否定態度,原則上不能成為侵權賠償法律關系中的賠償主體。傳統理論認為,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不僅包括自然人通過法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還包括自然。從傳統理論所體現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的關系以及《民法通則》第133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被監護人侵權責任的立法模式上,我國采取的是被監護人責任能力否定原則,被監護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不承認被監護人有責任能力,被監護人沒有侵權責任。監護人是侵權賠償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應當列為民事訴訟的被告。那麽,是不是真的有學者質疑:壹方面,根據民事行為能力理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時,不應對其行為後果承擔責任,而根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壹旦有財產,就應當承擔責任,這就形成了邏輯悖論?筆者認為,對《民法通則》第133條的理解應從整體上把握,明確監護人責任的性質,才能打消對該法規定的疑慮。2.監護人是賠償責任的主體,他承擔的責任是替代責任,是補充責任。首先,監護人承擔的責任是壹種替代賠償責任。所謂侵權替代責任,是指責任人對除人為行為之外的他人及其控制下的物體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的侵權責任。其主要特征有:壹是責任人是賠償義務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責任人的責任必須建立在與加害人或加害人存在特定關系的基礎上。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基於其與監護人之間形成的監護關系,監護人需要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監護制度是監護人依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管和保護的制度。監護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幫助壹個自然人實現自己的權利能力,生存和發展,使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助義務得到法律保障。監護既是權利也是義務。在《關於民法通則的意見(試行)》中,監護職責具體概括為:保護被監護人的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表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等。其中,被監護人違反、不履行管理教育義務,應當成為監護人承擔被監護人損害責任的依據。從這個意義上說,監護人本質上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自己的過失而造成的侵權行為負責。其次,監護人的賠償責任是補充性的。既然是補充性的,這種責任的分擔比例可以從無到全額,這是壹個彈性範圍。當被監護人有財產並得到全額賠償時,監護人承擔的責任份額縮小到零。當然,這種補充關系是隱性的,需要法院審理後才能明確,從而確定是否需要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中先行支付賠償金,以及監護人的賠償責任份額。3.可視為壹般規定和特別規定的法律法規結構,在法律規範做出更為精確的規定之前,應該從理論和實踐的角度,將壹般規定和特別規定、壹般賠償主體和特別賠償主體的關系視為壹般規定和特別賠償主體的關系。從第壹款的規定來看,由於其否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原則上由監護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監護人是法定的壹般賠償主體。從第二款的規定來看,被監護人有財產的,應當先從自己的財產中支付補償費,監護人可以承擔壹部分,也可以不承擔。但是,從被監護人的自有財產中支付賠償金,並不意味著被監護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這是《侵權損害賠償關系法》出於現實和公平考慮的特殊規定。監護人不必承擔責任份額,不代表監護人沒有責任。只是因為他承擔的賠償責任是補充性的,會因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彈性收縮,所以他作為共同被告時可能不會被判定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並不存在邏輯矛盾。前者確認壹般賠償責任主體,後者規定特殊情況下的財產賠償關系。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其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原則上應當將其監護人列為被告,判處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自己財產的情況下,將他和他的監護人列為* * *共同被告,判處他們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我國法律將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都歸為無責任能力人,無論其是否具有辨認能力,造成他人損害的,所有監護人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對被監護人采取基於過錯責任的免責原則,但同時引入了公平原則。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造成損害時,適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過錯的表現形式可能是監護人疏於教育、監護和管理。但同時,這種過錯推定是壹種特殊的形式,因為當監護人確實有證據證明自己已經盡了最大努力時,仍然會根據法律規定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而不是免除其責任,這使得無辜的監護人和無辜的受害人共同分擔被監護人造成的損害,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則。這壹規定有利於鼓勵監護人認真負責地履行監護職責,具有壹定的現實意義。就財產責任而言,當被監護人有足夠的獨立財產時,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補償費,監護人事實上不承擔財產責任;當被監護人既無財產又無監護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時,監護人應負全責;當被監護人財產不足或者監護人能夠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監護義務時,監護人只承擔適當的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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