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村土地由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農村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家庭承包。家庭承包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農民家庭,而不是某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不存在繼承問題。在除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情況下,承包農用地的農戶家庭中壹人或多人死亡時,承包經營仍以家庭為單位,承包土地仍由農戶其他家庭成員承包;承包經營的農戶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時,由於承包經營權是在集體成員資格的基礎上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不能由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更不用說作為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原告:李。
被告:李。
原告李因與被告李發生繼承權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稱,原告與被告李是親兄妹。1998年2月13日,原告李的父親將自己承包的3.08畝農田轉包給同村村民芮。由於李不識字,分包合同由李簽字。後來,李於2004年去世。其生前將上述3.08畝農地的承包證給了原告,並寫明該3.08畝土地由李和李各繼承壹半。然而,李壹直聲稱所有的3.08畝土地。原告與李多次協商,李拒絕返還。請求判令原告有權繼承該3.08畝土地中的1.54畝,判令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交付給原告。
被告李辯稱,所有爭議土地應由被告承包,理由如下:1。原告李非農業戶口,不應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2.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去世已有兩年多,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3.被告家庭人口比原告多,故父母將爭議土地交給被告耕種;4.原告贍養父母的義務較少,而被告贍養父母的義務較多,因此在土地承包權繼承中應享有較多份額。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壹審查明:
被告李與原告李是親兄妹。農村土地實行第壹輪家庭承包經營時,原審被告人李與其母周桂香共同生活。當時,李家獲得了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後,李和李相繼結婚,組建了自己的家庭。至1995,第二輪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權實施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新界定了李家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家取得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家取得3.3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家取得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1998年2月,李將其承包的1.54畝土地轉讓給本村村民瑞,轉讓協議由李簽字。2004年10月3日+065438+2005年4月4日,李、周桂香相繼離世。此後,李家原承包的1.54畝土地的流轉收益被李占有。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家庭承包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承包。因此,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分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兩種。
以家庭承包方式實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主要目的是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壹個成員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承包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人為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本質特征是以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戶家庭為單位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所以這種形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民家庭,而不能屬於某個家庭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於個人財產,不存在繼承問題。
由於土地的特殊性,投資期長,見效慢,收益期長,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針對的是“四荒”土地,為了保持承包的長期穩定,保護承包方的利益,維護社會穩定,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承包方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但是繼承人繼續承包並不等於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但對於除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法律並沒有賦予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權利。承包農用地的農戶家庭中壹人或多人死亡時,承包經營仍以家庭為單位,承包土地仍由該農戶其他家庭成員承包;承包農戶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時,由於承包經營權是在集體成員權的基礎上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農地應單獨劃撥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不能繼續承包經營。否則會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產生負面影響。
本案中,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屬於李壹家,是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的,爭議土地不屬於林地。因此,李夫婦死亡後,爭議土地應分配給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李夫婦的繼承人不能繼續承包,將爭議農地的承包權視為李夫婦的遺產。
李、周桂香是原告李、被告李的父母,李、李婚後已各自組成家庭。第二輪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實施時,李家、李家、李家均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和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到目前為止,李和李都不是李的土地承包員,而是三個獨立的土地承包員。李夫婦均已去世,承包人已無新的承包人。李、夫婦死亡後遺留的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由土地開發商收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對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標的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通知用人單位參加訴訟,並向用人單位說明相關權利義務,但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根據不訴不理的原則,本案中,法院對爭議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歸屬問題未作處理。李和李雖是李夫婦的子女,但各自家庭都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李和李都不具備繼續承包父母去世後留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定條件。因此,要求李歸還爭議土地的請求被駁回。
據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壹款、《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壹條、第五十條之規定,於2009年5月3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李的全部訴訟請求。
壹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壹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