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五日內,依法處罰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經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後,由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對逃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作出終身不得再次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
第五十九條專業運輸單位在六個月內發生兩起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該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經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 作出責令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限期上路行駛的決定,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和運輸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章損害賠償調解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有爭議,各方壹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六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平、自願、及時的原則,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進行公開調解。可以參加調解,除非當事人要求不公開。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在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應當記入調解筆錄。調解員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約定的調解時間前壹天通知承辦調解的交警,要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六十三條損害賠償調解的參與人包括:
(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調解不得超過三方。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日期開始調解,並在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最終調解書:
(壹)造成死亡的,從規定的喪葬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造成傷害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計算;
(三)因傷致殘的,從認定殘疾之日起計算;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五條交通警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取當事人的請求;
(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4)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各方承擔的比例。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和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五)確定履行補償的方式和期限。
第六十六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分別送達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調解的基礎;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金額;
(四)各方的賠償責任和比例;
(五)履行補償的方式和期限;
(6)調解日期。
當事人調解不成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終局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予以備案:
(壹)調解期間,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二)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3)調解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退出調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六十八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除遵守本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有關涉外案件處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涉外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九條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處理完畢前,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禁止其出境。
第七十條外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第七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對於不熟悉中文的,要為他們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中文,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外國當事人可以自行聘請翻譯人員,翻譯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車輛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征得其同意,並在檢驗鑒定後立即返還;對檢驗鑒定有異議的,應當記錄在案,檢驗鑒定不具有強制性。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需要接受調查的,可以接受談話,談話僅限於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的內容;如果我不接受調查,我會記錄下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收集的證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送達其所在機構。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拒絕接受調查、檢查或者鑒定的,其損害賠償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死亡事故時,應當記錄其身份、證件、事故經過、損害後果等基本情況,並及時通知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該外國人所在國使領館。
第七十四條享有外國駐華領事機構、國際組織、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辦理,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和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締結的協議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章執法監督
第七十五條公安機關警務監督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七十六條交通警察違反本條例,故意或者過失造成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錯誤或者其他執法錯誤的,根據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還應當追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領導責任。
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警察、檢驗鑒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檢驗鑒定人所在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相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調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按規定期限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始調查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九條對發現交通肇事逃逸的車輛、人員提供有效線索或者協助的人員和單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協查通知後不配合協查,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上級公安機關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八十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領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後,可以查閱、復制、摘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事人復制的證據材料上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二章XI附則
第八十壹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管理規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資格證書樣式全國統壹。
第八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相鄰省、市(地)、縣交界處的國道、省道、縣道以及轄區內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設立標明所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道路交通事故報警電話的標誌。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以外通行車輛的事故報告參照本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八十四條本規定實施所需的法律文書格式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未制定範本和執法所需的其他法律文書的,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制定範本。
當事人自行協商損害賠償的,可以自行約定,但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關於約定內容的規定。
第八十五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1)“肇事逃逸”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或者棄車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二)“檢驗鑒定結論認定”是指檢驗鑒定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後三日內,當事人未申請重新檢驗鑒定,重新檢驗鑒定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可,檢驗鑒定機構出具檢驗鑒定意見。
(三)本規定所稱“壹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四)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五)“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同級公安機關。
(六)“死亡事故”是指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財產損失事故”,是指僅造成財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八十六條本規定未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處理程序,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本規定自2009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70號)同時廢止。本規定實施後,如與本規定不壹致,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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