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紀末20世紀初社會本位觀念對傳統私法觀念的修正,突出表現在以下法律思想上:無限財產制的提出;對契約自由或私法自治的壹些限制;無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理念的確立,等等。
1.限制個人財產權的指導原則
保護財產私有制不僅是現代民商法的基本要求,即使在法律社會化的趨勢下,也是民商法的基本任務。只是在時代的發展中,人們對產權保護的要求不像自由化時期那麽絕對,而是認為財產所有權應該受到限制,應該社會化。基於這壹思想,19世紀後期各國民商法對所有權設置了壹定的限制,要求權利的行使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在美國,如果說19世紀是最大限度地自由放任財產的獲得和使用,那麽隨著新世紀的到來,其範圍開始逐漸縮小。壹位法學家就此案說:“過去,財產的價值高,人的價值低。現在,財產價值低了,人的價值提高了。”在二十世紀,美國法院傾向於適用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並對財產權進行必要的限制,以阻止所有人以反社會的方式使用財產。在此期間,尊重公眾利益和促進社會福祉被強調為行使所有權的指導原則。
我國民商法限制所有權的思想在立法者的立法解釋中有明確的體現。立法院院長胡說:“我們通常所說的所有權是壹種物權”,“但所有權應該受到尊重,為了壹般公共利益,也應該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的最高目的是保護每個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因為這是為了社會的安全,而不是純粹為了個人的安全。因此,個人的利益必須置於公眾的利益之下,所有權利的行使只能在法律的範圍之內,甚至所有權也必須受到這種限制。”在《民法》的立法解釋中,立法者以土地為例進壹步說明道:對於土地所有權,“如果它是無限的,它也會損害公共福利”,“所有人可以排除他人的幹涉,但如果它不妨礙他們行使所有權,所有人就不能排除它”。對於公共福利對私有土地所有權的損害,立法者解釋說:“土地所有者對他人是有害的。如氣體、蒸汽、臭氧、煙霧、灰塵、噪音、振動等等。”再如,安裝電線占用土地所有者的地上權,鋪設地下水管占用土地私權的地下權,設置公共設施和征地,人民群眾到所有者的山上、荒地割草、樹枝,尋找並要求返還遺失物,土地所有者不得拒絕、幹涉、阻礙。不僅如此,立法者還主張在所有權的取得及其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上采取積極的幹預措施。在立法者看來,限制土地所有權有兩層含義:壹是防止土地所有者為了個人利益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第二,通過限制和幹預,積極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發展。簡而言之,南京國民政府制定物權法,“以黨義為基礎,以社會利益為生計,並借鑒各國法理。”
2.防止濫用合同自由的指導原則
契約觀念的變化是這壹時期民法發展變化最顯著的表現。有人寫過壹篇描述這種現象的文章,說“契約和上帝壹樣,是死的”。其實這是壹種誇張。契約不會也不可能在西方社會消亡。除了在社會重大利益和公共政策方面對私人經營活動的部分限制外,壹般經濟主體仍然不受普通經營活動及其私人權利的限制,在訂立合同時仍然享有完全的自由。哈佛大學的查爾斯1981?弗雷德在《作為承諾的契約》壹書中強調,契約法是龐大而復雜的,它不是死的。如果合同中的某些缺點不能被攻擊,就認為合同法已經結束了。“自20世紀以來,法律領域發生了壹個明顯的變化,即不再過分強調契約自由”,法律文化的這種變化被描述為“從契約到身份”。契約自由原則是自由競爭時代市場經濟必然產物和本質特征,反映了資本主義興起時期的經濟要求和精神理想。這壹時期的民商法表現為經濟自由放任的契約自由,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許多嚴重的社會問題。壹方面,由於市場的不完全性,無限制的契約自由給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帶來了壹定的損害(法學家對這些現象的思考導致了《德國民法典》第138、242、126-129條的出現)。另壹方面,對於受到失業威脅的人來說,由於經濟主體經濟實力的巨大懸殊,所謂完全“免費”的契約給人們在經濟生活中的權利帶來了諸多損害。隨著工商業的迅速發展,締約能力的不平等日益突出,公眾對工業社會的各種弊端反應強烈。雖然契約自由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但已經不是前壹種情況,而是在許多方面受到限制,如明確限制契約的某些條款,放棄契約的形式正義而以“事實契約關系”作為判斷依據,加強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幹預,通過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則從形式到內容限制契約自由。在中國,南京國民政府的民事立法原則也規定:“契約自由不得違背公序良俗。”1919年11月11日,胡在立法院作《民法債的精神》的發言,作為立法者對民法債的說明。其解釋是“完全基於首相三民主義的‘王道精神’,註重保護弱者”。胡解釋“蓋以”“債權”二字,意為保護債權人”,而胡認為“債務人往往處於經濟弱勢地位,法不究其原因,便是霸道”,故民法債章不采用常用之。在立法說明中,胡列舉了雇傭、租賃、贈與和著作權合同等幾個例子,來說明國家幹預私人合同行為的必要性。以租賃為例,“在很多城市,業主被拼命保護,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承租人在經濟上已經很弱了,但這使他變得很弱很弱。現在我們不是了”。第壹,法律上明確規定買賣合同不能違反租賃合同,這是為了保護承租人。其次,租賃物發生火災等損壞時,只有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出租人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管他有沒有過錯,租賃物損壞了,必須賠償,這不是王道。對於土地的租賃合同,基於國民黨“耕者有其田”的原則,立法者也采用了這樣的主張:“耕地承租人因不可抗力喪失全部收入的,可以請求減租或免租”,並明確規定“不得提前放棄這種減租、免租的權利”,以防止耕地承租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放棄這種權利。3.“損害賠償”的指導原則南京國民政府立法者關於“損害賠償”的思想典型地反映了其社會本位的特征。在民法債的精神中,立法者解釋說:“如果因故意過失給人造成損害,行為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有時當損害發生並擴大時,受害人也有相當大的過錯,因此不可能只責備行為人。”“又如,債權人認為債務人的行為損害其債權時,可以請求停止這種行為。這是壹方面保護債權人,但有時債務人有過錯,給對方造成損害,其事件對債務人本身並無益處。那麽就不可能專門研究債務人如何賠償。”基於上述理念,立法者主張在司法實踐中,如果遇到類似案件,法官可以酌情減輕或免除加害人和債務人的賠償或處罰,而不是簡單地壓迫債務人。“普通債務人負債,應當按照合同價款償還,但有時債務人並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這種能力的喪失其實是無意的。然後,法官也可以考慮他們的經濟狀況,命令他們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相當程度上分期償還。”至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立法者解釋說,這種人“在許多法律中”,“他在非法侵犯他人權利時可以完全不負責任。”看來,精神障礙者,在其無意識的行為中,對他人造成了損害,他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受害者遭受了很大的損失,甚至無法承受,難以恢復原狀,加害者當然沒有責任,也沒有責任人。不公平嗎?受害者是不是太沒有安全感了?“因此,索賠要求規定,盡管法定代理人已經盡到了對肇事者的監督責任,但法院仍須應受害者的要求,考慮到雙方的經濟狀況,決定賠償。在17和18世紀的歐洲和美國,國家要求並鼓勵個人進行風險投資,以便建立新的企業和開發新的領域。因此,以個人為中心的社會經濟倫理受到挑戰,人們試圖修改過錯責任原則,代之以無過錯責任原則。19世紀以來,科學技術不斷探索新的領域,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產力,為社會創造了巨大的財富。同時,工業社會帶來的副產品威脅著人類的安全,絕對責任原則客觀上不能滿足這壹要求。侵權法中的歸責原則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有了發展和變化,過失責任原則被確立為現代私法的重要內容,這是私法社會化發展的壹個重要方面。在德國,交通事故嚴格責任的立法最早是從1838普魯士時期的鐵路法開始確立的。在英國,上議院1868通過的Rylands訴Fletcher案首次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上議院在隨後的判決中將嚴格責任原則擴展到了壹個新的領域。在美國,20世紀初,壹些州采納了在British Rylands訴Fletcher案中確立的嚴格賠償責任原則。1909年,紐約州制定的《勞動賠償法》規定,雇主應對雇傭過程中發生的損害事故負嚴格責任。?在南京政府立法院提交給國民黨中央的《債編立法原則聲明》中,也有類似的關於侵權行為的無過錯責任的立法理念。以雇傭合同為例。勞動者因履行職務違法侵害他人權利的,由用人單位和行為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用人單位盡了監督義務的,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在某些情況下,當雇員獨自承擔超過其經濟能力的賠償責任時,法院可根據其申請,考慮雇員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並命令雇員支付全部或部分賠償。對於這樣的想法,胡曾經舉了壹個例子來詳細解釋:“比如說,如果有人用司機,他通常開得很好,很可靠。有壹天,他突然因為喝酒惹上了麻煩,損害了人們的生活。在雇人方面,他可以不承擔責任,但是當雇員處境很苦,受害者特別可憐的時候,法官可以考慮到雙方的經濟狀況,讓受害者得到可觀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