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立案標準中“財產損失”的把握
本罪作為情節犯,必須以法定情節的客觀存在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否則就是非罪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法官枉法裁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財產損失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依法立案。但是,在實踐中,如何認定構成本罪的嚴重要件和必要要件之壹的財產損失,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
首先,不清楚立案標準中的財產損失是僅指直接損失還是也包括間接損失。因此,有人認為損失是指當事人因枉法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不大,但間接經濟損失巨大的,不應追究本罪。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條濫用職權罪的構成和立案標準,可以濫用職權罪立案偵查。
其次,立案標準中的“重大財產損失”應該是什麽概念?如何確定和把握其定量?由於規定本身不夠明確,導致實踐中的具體操作受阻,增加了出入罪的概率。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提出以下觀點供討論:
第壹,關於立案標準中的財產損失,筆者認為將直接經濟損失作為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的必要要件是可行的,因為間接經濟損失在過去是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在法律中有明確規定,如瀆職案件。但是在這個罪名的立案標準上,我們顯然沒有看到類似的規定。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界定直接經濟損失的範圍。從時間和空間上來說,如果局限於行為在當時的時間和地點的損失,顯然是不夠準確的。在時間和地點的情況下,行為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損失也應理解為直接經濟損失,否則可能會堵塞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鏈,使犯罪行為被忽視,導致處罰不當。例如,在壹起民事糾紛案件中,由於法官枉法裁判,某服裝個體戶因債務不當,無法履行正當合同項下的給付金錢義務,進而導致終止生產原料供應、停產停業三年。按平均利潤計算,其生產經營虧損至少達到654.38+0.8萬元。從而進壹步影響了個別老板向銀行分期償還買車貸款,導致作為抵押物的車最終被拍賣,資金被用於償還銀行貸款。本案中,所謂的直接經濟損失,不僅可以理解為償還不正當債務的經濟損失,還應包括服裝個體戶因枉法行為導致停產停業而必然損失的營業利潤654.38+0.8萬余元。至於車子被拍賣,資金被用於還貸,不能算直接經濟損失。因為貸款購買的汽車產權不歸個體戶所有,即使通過拍賣償還,個體戶也不存在直接經濟損失的問題,最多是間接損失(影響使用價值)。這種間接損失不應影響民事、行政案件中枉法裁判罪的構成。
其次,對於立案標準中規定的重大財產損失的量化標準,筆者認為應當以公民財產損失3-5萬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1.5萬-20萬元以上作為立案的參考(結合當地情況)。這種說法有兩個原因:
壹是在《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嚴重特別重大瀆職侵權案件標準(試行)》中規定:枉法裁判,造成公民財產損失65438+萬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50萬元以上的,為重大案件。根據這壹規定,構成枉法裁判民事和行政犯罪起點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應分別控制在65438+萬元以下和50萬元以下。所謂以下,不代表沒有下限。筆者認為,直接財產損失在3-5萬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財產損失在1.5-20萬元以上的,壹般應當認定為重大損失,檢察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其次,如果立案數額過低,將難以體現重大損失的含義,這似乎與原本的情節嚴重的立法含義相違背,也難以與本罪構成重大案件的法律標準相銜接。
第三,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法官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直接經濟損失不大,但間接經濟損失巨大的,不應以本罪追究。但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值得研究。筆者認為,在財產損失可測的情況下,確定間接經濟損失的數額顯然缺乏法律依據,這也向我們展示了相關法律法規內在邏輯關系上存在的混亂。比如玩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規定,玩忽職守罪,主觀上構成過失,間接經濟損失達到法定數額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反而沒有規定直接故意構成的濫用職權罪,間接經濟損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讓人感到有些費解。因此,筆者只能建議並期待通過進壹步完善立法或司法解釋來解決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研究-
1.在民事和行政審判活動中,法律上構成本罪的是時間和空間條件。如果妳不具備這個條件,可能是另壹個罪或者是非罪。筆者認為有必要從廣義上理解民事和行政審判活動中的這壹法律條件。即壹切依照民事訴訟法進行的審判都應界定為民事審判活動,包括經濟合同糾紛、海事、海商案件的審判。爭議較大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活動是否可以理解為廣義的審判活動。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法官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進行非法調解,能否構成枉法裁判罪?由於刑法沒有明確規定③,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會遇到壹些阻力。對此,筆者的觀點是:非法調解達到情節嚴重的客觀標準,給壹方當事人造成嚴重法律後果的,應當以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枉法裁判罪論處。理由如下:第壹,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後發生法律效力。換句話說,調解壹旦成立,幾乎等同於判決、裁定的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如果不履行,就會有強制執行等壹系列法律後果;其次,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協議。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個別法官故意偏袒壹方,強迫另壹方違背自己意願簽訂調解協議的情況。這種調解看似自願合法,實際上違背了設立調解的立法本意,具有明顯的枉法和欺詐情節,會給壹方當事人帶來壹系列法律後果,嚴重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種非法調解和枉法壹樣,都是法官直接故意造成的,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因此,我們不能僅僅賦予調解與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也不考慮對之前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法官故意彎曲法律——追究任何責任。這顯然不公平。
2.《刑法修正案(四)》增加的第399條第3款規定,在判決、裁定執行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裏所謂的執行判決、裁定,是否應該屬於廣義的審判活動?對此,有人認為審判和執行是獨立的活動(微觀看法院內部分工),因為審判活動的節點是在判決作出的那壹刻結束,而不是執行完成的那壹刻。處決和審判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只是促進後者達到目的的合法手段。因此,在判決或裁定的執行中,給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單獨設立罪名。即行為人在審判或執行活動中枉法裁判時,應選擇設立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瀆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筆者認為,法院執行是否屬於審判活動的範疇,主要是壹個劃分標準的問題。從外部宏觀角度評價人民法院的業務,將民事執行歸入審判活動,似乎並無不妥。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收費可以是統壹的和不加區別的。因為從微觀上看,法院內部審判和執行是有明確分工的,兩者在時間和空間上是不對等的。為了準確認定犯罪,避免懲罰不當,完全有必要區分審判活動中的枉法裁判和執行活動中的瀆職侵權行為,因為這樣更能符合刑法修正案確定的犯罪構成,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兩高院采納控罪分離的觀點,於2003年6月65438+2月聯合頒布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補充規定(二)》。對於枉法裁判案件,依法認定的罪名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濫用職權罪判決、裁定的執行。前者由過失構成,後者由故意構成。第399條規定的犯罪屬於瀆職罪,從外部分工來說屬於檢察機關管轄,在理論和實踐中沒有爭議。筆者的疑問是,對於這類涉及到人的案件,檢察機關內部分工配置偵查權更為合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6月5438+10月發布的《關於調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偵查分工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偵查的案件範圍為:民事行政審判、調解、執行中法官、執行人員的職務犯罪以及相關的賄賂、介紹等行為。因此,人民銀行檢察部對檢察機關的貪汙、受賄、介紹賄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執行判決、裁定瀆職、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等多種涉人犯罪具有偵查管轄權。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5年6月5438+10月發布的《民事行政檢察廳關於調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偵查分工的通知》第11條規定,民事行政檢察部門發現法官、執行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紀的,應當移交紀檢。顯然,檢察機關無權不移交不屬於違法違紀的案件,也無權擅自作出其他處理。
這方面涉及的問題是,在受理案件時,枉法事實和當事人的實際損失情況是不確定的。人民銀行檢察部門是否應該受理此案並進行必要的前期調查?對此,筆者認為應當遵循《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報案、控告和舉報。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並通知舉報人、投訴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門。因此,如果檢察機關以不屬於自己主管的案件為由不予受理,就構成了瀆職或不作為。
註意事項:
①參見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壹版曾斌的《立案定罪量刑的標準與適用》P516民事行政枉法案件;
(2)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瀆職犯罪案件涉嫌下列情形之壹: (二)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足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654.38+0萬元的;
(3)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關於調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偵查分工的通知》中規定,人民銀行檢察部門職務犯罪檢察機關在違法調解中有權立案偵查,但該規定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是否得到法院的充分認可仍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