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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中的證據:最新條款及其解釋?

& lt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首先,當事人提供證據

第壹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被告提起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事實。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認定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和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壹)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相同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

(2)高度危險作業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對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中,由加害人對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和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懸掛物倒塌、脫落或者造成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舉證責任;

(五)因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

(6)因缺陷產品引起的侵權訴訟,對於法律規定的免責,由產品的生產者承擔舉證責任;

(7)在* * *因同壹危險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承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八)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醫療機構應當承擔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並有效的壹方,對合同成立並有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變更、解除、終止或者解除合同關系的壹方,應當對引起合同關系變更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由有履行義務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

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代理權的壹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辭退、除名、開除、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據本規定和其他司法解釋不能確定舉證責任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

第八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提供證據。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

壹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未被另壹方當事人承認或者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和詢問,仍未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對代理人的認可視為對當事人的認可。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對對方訴訟請求的承認的除外;壹方當事人到場但不否認其代理人的認可,視為該方當事人的認可。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是在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壹)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三)根據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壹)、(三)、(四)、(五)、(六)項,但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需要自行保存原件、原物證據或者提供原件、原物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實的復印件或者復制件。

第十壹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所在國締結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認證程序。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和臺灣省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說明材料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文。

第十三條對雙方沒有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壹分類編號,簡要說明證據材料的來源、對象和內容,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按照其他當事人的數量提交復印件。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出具回執,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頁數和收到時間,並由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人民法院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下列情形:

(壹)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止訴訟、撤訴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性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壹)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必須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查收集證據的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所等基本情況,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內容,需要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理由以及需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七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

人民法院駁回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應當向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偵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查證屬實的復制件、復制品。如果是復印件或者復制品,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壹條偵查人員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件。被申請人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或者照片。提供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證據收集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在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時,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相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載體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印件。提供復印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記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過程。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在不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不申請鑒定或者不預交鑒定費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致使案件爭議事實不能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不能證明事實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雙方應當協商確定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壹)鑒定機構或鑒定人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證據明顯不足的;

(四)其他經質證不能作為證據的情形。

瑕疵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補充質證解決的,不再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壹方當事人委托有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另壹方當事人有足夠證據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二十九條法官應當審查鑒定人出具的鑒定證書是否具有以下內容:

(壹)委托人名稱和委托評估的內容;

(二)委托評估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和采用的科技手段;

(4)評估過程的描述;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評估人員資質說明;

(七)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簽名和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檢查人員、在場人員、檢查的過程和結果記入筆錄,由檢查人員和在場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制的現場圖,應標明時間、方位、測量人姓名和身份。

第三十壹條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文件、資料的摘錄,應當註明出處並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的文件材料應保持內容的相應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第三,舉證和證據交換的期限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交答辯書,陳述對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人民法院對舉證期限有規定的,自當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逾期未舉證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組織質證。除非對方同意質證。

當事人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壹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交換證據。

對於證據較多或者問題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舉證期限截止於交換證據之日。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申請延期舉證的,交換證據的日期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法官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過程中,法官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記入卷內;對有異議的證據,應當根據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內,並記載異議理由。通過交換證據,確定雙方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反駁對方交換的證據,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交換。

證據交換壹般不超過兩次。但是,在重大、疑難、特別復雜的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再次交換證據的除外。

第四十壹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下列情形:

(壹)第壹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當事人在第壹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許可,在延長的期限內仍不能提供的證據;

(2)二審程序中的新證據包括:壹審審理後新發現的證據;壹審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取證據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第壹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第壹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出。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第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不聽取證據可能導致裁判顯失公正的,可以將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新證據”,是指原審審判後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供。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提供證據。

第四十六條案件因當事人原因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證據,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而發回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判決不屬於錯判案件。壹方當事人請求另壹方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承擔增加的差旅費、誤工費、證人出庭作證費、訴訟費等合理費用以及其他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其他證據,在法庭上不得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人民法院允許其出示副本或者復制件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壹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證據的證明力提出質疑、說明和反駁。

第五十壹條質證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質證原告;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收集的證據,應當作為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可以就調查收集的證據進行說明。

第五十二條壹個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主張的,當事人可以逐壹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不能正確表示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證明的事實與其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同意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在開庭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如實作證、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發生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壹方先行支付,由敗訴方承擔。

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提問。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時,證人出席陳述證言的,可以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是指下列情形:

(壹)年老、體弱或者因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辨認、勘驗、制作筆錄等方法。

2)實在不行就離開專崗;

(三)道路特別長,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出庭的。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作證。

第五十七條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客觀陳述自己感受到的事實。如果證人是聾啞人,他可以用其他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推測性、推斷性或批判性語言。

第五十八條法官和當事人可以詢問證人。不允許證人旁聽庭審;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允許證人對質。

第五十九條專家證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詢問。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書面回答當事人的提問。

第六十條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或者不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法。

第六十壹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壹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批準申請的,有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法官和當事人可以向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提問。

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案件中的問題進行質證。

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可以詢問鑒定人。

第六十二條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動詞 (verb的縮寫)證據的審查和確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第六十四條法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獨立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並公開判決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法官可以從下列方面審查認定單壹證據:

(壹)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是否與原件、原物壹致;

(二)證據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和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是否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法官應當從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綜合審查判斷案件的全部證據。

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而對和解所涉及的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得在以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壹)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稱的證言;

(二)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不能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壹方當事人對下列證據提出異議,又沒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壹)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原始物證或者復印件、照片、錄像資料等。與原物證相符的;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的合法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相印證的復制件;

(四)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物證或者現場勘驗筆錄的。

第七十壹條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為具有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壹方當事人對壹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另壹方當事人反駁的,如果對方當事人認可,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就同壹事實提出相反證據,但沒有充分根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判斷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壹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而難以認定爭議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進行判決。

第七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書、答辯狀、答辯狀、辯護人陳述中對自己承認的事實和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證據的,另壹方當事人主張證據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只陳述自己的訴訟請求,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方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下列原則確定同壹事實的多個證據的證明力:

(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據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壹般大於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公證、登記的書證,壹般比其他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更具有證明力;

(3)原始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調取證據的證明力;

(4)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壹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證言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其證明力壹般小於其他證人。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在認定證人證言時,可以綜合分析證人的智力、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因素作出判決。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證據可采性的理由。

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證據,裁判文書可以不寫明證據可采性的理由。

不及物動詞其他人

第八十條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收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壹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條本院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八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4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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