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九條修改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不在同壹個管轄地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在壹個審判程序中參與本案審判的法官,不得參與本案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第壹審法院判決後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的審判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三。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審判人員,包括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參加本案審判的人民陪審員。”
四。第六十壹條修改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依法設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後,壹方不履行調解協議,另壹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對方為被告。”
5.第二百壹十八條修改為:“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壹方當事人因新的情況、新的理由提起增加或者減少費用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新的案件受理。”
6.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後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的試用期總共不得超過四個月。
“案件轉入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從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計算。”
7.將第二百六十壹條修改為:“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采取帶口信、* * *、短信息、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訴訟文書。
以簡易方式送達的聽證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判,書記員為記錄人
8.第二百六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裁決以口頭方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適用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審判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9.第二百七十三條修改為:“海事法院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標的額按照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計算。”
10.刪除第二百七十四條和第二百七十五條。
11.第二百八十壹條改為第二百七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小額訴訟有異議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異議成立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或者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口頭裁定的,應當記入筆錄。”
12.第三百四十九條改為第三百四十七條,修改為:“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主張當事人不能辨認或者完全辨認自己行為,請求宣告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被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審理,原訴訟中止。”
13.第三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三百五十壹條,修改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壹條的規定,由本人或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壹條規定的人提出申請。”
14.第三百五十四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二條,修改為:“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加調解組織自行調解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壹條規定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15.《規定》中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的序號根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作相應調整。
十六、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壹)人身關系、財產權利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評估、鑒定的案件,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案件;
(四)壹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當事人提起反訴的案件;
(六)其他不適合小額訴訟的案件。
第二百零壹條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下列人民法院提交:
(壹)人民法院事先邀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應當提交發出邀請的人民法院;
(二)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向當事人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調解協議涉及的糾紛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提交相應的中級人民法院。